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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成效明显,祖国大地正在绿起来、美起来。[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解释》”)于2014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再次修正,修正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环境民事公益解释》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拟通过对广东省内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的案件进行分析,对环境民事公益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以及对法院有关裁判观点进行总结,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样本情况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例系统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案例45个,经筛选其中满足分析目标的案例37个。被剔除的案件主要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非社会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案件。
二、样本分析
(一)高发行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主要包括垃圾处理行业、服装(布匹)加工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其中服装(布匹)加工行业是最大的重灾区,在37个案件中涉及服装(布匹)加工行业案件为6个,占到有效样本的16.2%。
另有部分案件被告并非因生产经营活动而引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将该种被告划入行业分析范畴,例如有6个案例的被告是因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前置程序
37个案件中,35个案件的被告因污染环境,在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根据上述数据,可以得到以下结论:被告曾因污染环境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几乎可以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备前置程序。
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的案例如(2018)粤01民初724号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3月22日,原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被告卫洁垃圾厂在生产过程中对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使用,责令被告卫洁垃圾厂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
以刑事处罚作为前置程序的案例如(2019)粤民终465号江远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8日,江远忠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82号刑事判决认定江远忠自2016年4月份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在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设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区溪南镇梅浦村开设电镀加工厂,雇用工人加工电镀产品,并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工场附近的隆都大排渠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对江远忠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
在未涉及前置程序的2案中,其中1案因判决书中提及了在纪委的调查笔录情况,推测可能也存在前置程序,而只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书未提及相关事实:
“邝达尧的陈述、从化区纪委的调查笔录及从化区环保局的调查复函均能证实水塘中的生活垃圾是被人在夜间偷偷倾倒的,是造成水塘污染的原因。”;[4]
另一不存在前置程序的案件为(2020)粤04民初129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山市荣者光电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被告因在互联网平台销售猎捕蚯蚓的电子诱捕装置而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5]。
(三)起诉主体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可以为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或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七十五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的裁判观点,以有关组织作为主体进行起诉时,对于其主体适格性的审查应采用较为宽泛的裁判尺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组织章程中“开展野生动植物生态保育”等业务范围与水资源环境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即可认定为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6]。
在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关于有关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审查尺度也逐渐宽松。(2019)粤01民初1096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被告中船海洋与房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以原告不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终406号民事裁定,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7]。因此,被告以有关组织不具备主体适格性为由提出抗辩,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
(四)管辖法院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37个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其余36个案件的一审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鉴定意见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因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问题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37个案件中,仅有2个案件没有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此两案直接参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确定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的数额,并且相关主张被法院采信[8];另有1个案件,人民法院曾就鉴定问题向两家鉴定机构发函进行函询,但鉴定机构均称基于目前的证据情况,无法提供鉴定报告,而未进行鉴定,最终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数额[9]。
除上述3个案件外,其他案件中均出具了鉴定报告或专家意见,且鉴定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均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并且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未发现法院对鉴定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确定的评估方法及确认的数字不予以采信的情况。
如(2018)粤民终2366号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纠纷一案:
“根据《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出庭鉴定人员向明灯先生的意见,……故对于金业公司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华南环科所按照3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华南环科所采用的废水总排放量、治理单价和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倍数均系偏保守的数据,据此计算出5433790.18元的金额,足以证明金业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不少于5433790.18元,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该诉请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
(六)“停止侵害”诉请的提出及支持情况
并非全部案件都将“停止侵害”作为诉讼请求,其区别应在于部分案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时,被告已经停止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若被告在案件判决前仍未停止污染环境的行为,且案件公益诉讼人提出了该诉讼请求的,法院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如(2018)粤民终2224号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超出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外排放废水的行为。”[11]
(七)“赔礼道歉”诉请的提出及支持情况
该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并非全部公益诉讼人均有提出。
(八)“修复生态环境”及“赔偿损失”诉请的提出及支持情况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及“赔偿损失”是可以同时并存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可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或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此两项费用可以同时计算的观点,亦在(2018)粤民终2366号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纠纷一案中予以明确:
“虽然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但不能因此免除金业公司的修复责任,金业公司仍然应当支付环境修复费用。金业公司主张生态环境损失费和环境修复费用在本案不应被同时支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
部分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同时需要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如(2018)粤民终2466号张玉山、邝达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玉山、邝达尧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修复大石古水塘(原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水质到地表水第Ⅴ类水标准。逾期未修复的,由人民法院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张玉山、邝达尧共同承担;二、张玉山、邝达尧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13]
部分案件中鉴定报告将上述两项费用合并评估,如(2019)粤03民初3510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本案中,公益诉讼人主张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既主张了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恢复成本,也主张了生态环境使用价值的损失。”[14]
但有部分案件,公益诉讼人在“修复生态环境”及“赔偿损失”择一作为诉讼请求,而且在判决书中未能发现此类案件与二者案件的区别。
三、律师建议
上述37个案件中,最终判决均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仅有2个案件在二审阶段存在发回或改判的情况,可见被告一旦因污染环境的行为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承担责任几乎是必然,而且上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很小。
近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逐步增大,为了避免环境民事风险,甚至是环境刑事风险,最好的方法就是防患于未然,避免在生产经营中出现污染环境的行为。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务必要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垃圾处理行业的,务必取得前置审批资质;从事高污染类型行业的,务必在取得环评文件、具备开工条件后,再进行开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务必按照规定加大废气、废水处置设备设施的投出,保证排放的废气、废水符合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标准。
[1]《让祖国大地不断绿起来美起来——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成就综述》,新华社记者高敬、王立彬、史卫燕
[2]参见(2018)粤01民初724号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9)粤民终465号江远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7)粤01民初223号张玉山、邝达尧案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0)粤04民初129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山市荣者光电有限公司案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47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参见(2019)粤03民初3510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案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21)粤01民初576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肖习文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初577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王成增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20)粤04民初129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山市荣者光电有限公司案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18)粤民终2224号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8)粤民终2224号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8)粤民终2366号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8)粤民终2466号张玉山、邝达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民事判决书。
[14]参见(2019)粤03民初3510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动新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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