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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在上下班途中,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证实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特定工伤事实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
特定工伤事实是否存在,涉及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对“非本人主要责任”事由应由不同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
二、没有有权机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定工伤事实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在实践中,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定工伤事实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因存在特定工伤事实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定工伤事实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三、上下班骑电动车摔倒受伤,但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证明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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