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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在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中,车辆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责任方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无可厚非。但是,车辆一旦发生过交通事故后,一般都会产生贬值,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部分,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般来讲,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来看,最高院主要表达了以下观点: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最高院认为应当严格把握,但并非所有的贬值损失都不会支持。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审判实务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1:
(2019)京0115民初26429号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本案中,刘某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减值申请评估,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综合考虑刘某购买车辆的年限、车辆行驶里程数以及车辆的修复、相关部件更换情况将车辆贬值损失酌定为2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又因刘某系顺加达公司员工,此次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关合理损失应由顺加达公司赔偿。
案例2:
(2020)京03民终74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康某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康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3:
(2019)浙0109民初17356号
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4月11日20时4分许,孙某众驾驶盛某燕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滨江区地方倒车时,与4S店的新车(新车负责人陈某权,系滨盛汽车公司的汽车销售员)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车车尾、新车右侧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所有的新车因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4100元、车辆贬损损失6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3900元。2019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众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孙某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滨盛汽车公司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滨盛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4100元,共计赔偿6100元。被告孙泽众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13900元-6100元)。
从以上的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各地法院并无统一裁判规则,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笔者认为,对于该损失还是要分情况讨论:
当车辆系新车或者准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使用的年限较短,并且损害程度比较严重,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况下,会极大影响车辆的交易价值(考虑到二手车市场,事故车原因)。则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贬值车辆的损失。
当车辆系非新车或者系二手车,而且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车辆的主要部位损坏,经过修理能够恢复原状(原先功能),未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贬值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贬值损失是否会被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该部分损失,故贬损损失只能由实际侵权人(责任方)来承担。
综上,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要主张贬值损失,也要认清现实情况。并不是所有的贬值损失都会得到支持,而且贬值损失都要经过第三方机构公估,一般公估费都要由原告自己预先支付,一旦法院不支持,公估费最终要原告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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