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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马某某是某交警中队中队长,工作期间查获酒驾人员袁某某,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未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受理登记、上报请示立案。9个月后,袁某某又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至二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查获的酒驾事实,不依法进行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行为不够成玩忽职守罪。
二、评析意见
本案二审改判的依据就是认为马某某未按规定对袁某某进行立案处罚的行为与袁某某9个月后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以下几点粗浅认识,供大家参考。
1.因果关系不属于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如所周知,当前司法实务中还是以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认定的主要依据。因果关系显然不属于四要件之一。但行为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却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否促成犯罪结果的一个重要依据。
简言之,存在因果关系未必构成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定不构成犯罪。
2、因果关系的特点包括:客观性、直接性、必然性、主要性。
2.1 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明的。 如果不符合客观性,就缺乏认定的基础。如抢劫张三,结果李四跑的过程中把钱丢了,二者就风马牛不相及,不存在因果关系。
2.2 行为和结果之间直接衔接,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属于“多因一果”,要准确认定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如张三把李四打伤后送医院,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四死亡。张三和李四之死就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
2.3 某种行为必然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可能性的认定,会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扩大打击范围。在事实的认定上也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张三盗窃导致李四后,李四无法承受而自杀,就不能认定张三故意杀人。
上述案例中,袁某某的不当操作直接导致了交通肇事,是其构成犯罪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未按有关规定对袁某某的酒驾行为立案追责,但与其9个月后发生交通肇事罪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原因,也不是导致结果的主要原因。所以二审改判无罪,认定正确。
因果关系显然不属于四要件之一。但行为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却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否促成犯罪结果的一个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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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从事多年公安工作,2015年执业。业余时间热衷于公益慈善,爱好传统文化。工作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正信科技大厦,联系电话:1338343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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