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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项目中静态与动态收益,与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的关系

免费 曾杰 时长/课时:8分钟/0.1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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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传销方式的质押挖矿发币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团队计酬?(系列二)》

此前,涉及虚拟货币发行、挖矿、交易环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行为界限或者区别依然很明显,但是,随着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的逐渐多发,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的模式也会发生改变和调整,导致当前很多发币和挖矿项目,既有传销的特点,又有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点。

那到底如何准确定性,就会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01

静态收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某国外团队基于以太坊公链开发的某个代币,假设称之为A币,国内某团队看中其defi领域的前景,设计了质押挖矿的静态收益模式,比如团队开发了一个DAPP,普通用户注册后,向DAPP的智能合约地址打入USDT、以太坊、A币等存储或者质押,15天后,就可以每天获得相应的物质回报。

而如果项目方的智能合约存在故意的人为的漏洞或者根本就是经不起审核或者审计,DAPP项目方或者运营方可以挪用、侵占用户质押或者储存的资产,相关的还本付息的本质就是拆东墙补西墙,案件则可能定性为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严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

这种模式,此前比较常见的存币生息的虚拟货币智能钱包项目;也包括一些挖矿项目,比如投资者购买算力,矿池项目方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一些交易所上线新币(伪私募或者公募)项目,比如承诺项目在上线后承诺一定期限内价格在某个标准之上,不亏损,如果有亏损则差额补足等等。此种模式下,一般可以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保本付息承诺,即“利诱性”。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要条件,可见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其中,利诱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独有特点

但是,在这些模式之上,又出现一种新的模式,即保本付息承诺的物质回报上,以前的回报往往是存什么币,承诺支付什么币作为利息或者收益,这种模式下由于本身没有真实可靠的盈利模式,基本都是资金池或者资金盘的庞氏骗局,很容易崩盘,但是某些项目方,会选择支付自己发行的项目币作为利息支付,投资人储存或者质押的其他主流币种存储在真实的智能合约内,随存随取,到期后可以项目方发行的项目币(比如本文所举的A币)作为利息或者收益,利息的多少,则根据质押或者储存的其他主流币种核算出一个A币算力值,此时,这种存币生息活动,就变成了一种存币挖矿活动。

此种模式下,如果智能合约本身经得起考验,用户的本金安全基本可以得到保证,可以承受投资人的挤兑,而其本身就是安全的,那么就相当于一个去中心化的存管银行,避免了传统金融中P2P或者私募基金容易暴雷的危机。

但是,这种看似没有传统暴雷危机的模式,依然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是否会暴雷,是否能够兑付,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行为性质,以项目币作为回报,依然是一种以虚拟财产回报的利诱模式,投资者可以场内或者场外交易将A币变现成主流币种或者直接变现成法币从而实现获利。但这个问题,实际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02

动态收益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吸引金融存款+保本付息承诺为主要特点,传销活动则是以人传人,拉人头和层级化的返利作为主要特点。

虚拟货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之后,大量的发币项目,可能本身的确是用区块链的技术开发,但是所有的发币团队或者是市场团队都会想到项目要推广,好的推广方法在哪里?在刑法里面。也就是保本付息承诺以及拉人头和返利。

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当前许多发币项目静态收益采取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动态收益采取的是传销模式

比如项目方除了使用静态收益吸引投资人入场,还设置动态收益模式,即设定规则,鼓励投资者介绍、推荐新的投资人入场存币或者质押,上线投资者根据下线投资者投入的主流币数量获得A币的算力奖励,从而“挖”到更多的算力奖励,以此层层往复,此种模式,符合传销行为的基本定义,即《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因此,一个普通的投资者,他的A币收入就可以分为静态收益+动态收益两个部分,A币项目团队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A币的发放,而A币本身也在一些中心化或者去中心化交易所上线,投资者在获得A币后就可以在交易所变现,从而实现获利。这两种模式,分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传销活动。

而值得研究的是,这种明显带有拉人头和层级性返利的传销活动,是否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传销活动,分为团队计酬式的违法传销和诈骗性的犯罪型传销,对于此问题,曾律师在此前的文章《采取传销方式的质押挖矿发币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团队计酬?(系列一)》中有过详细讨论。

03

交易所上币发行与诈骗罪

而讨论到诈骗性的犯罪型传销,有观点认为,虽然质押挖矿和使用A币返利本身无法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以传销手段进行推广,让A币本身在交易所进行公开发行,投资者购买投资,币价下跌导致投资者受损,本身就是一种骗取财物的手段。但是,对于此种论证方法,存在一定的争议点。比如投资者在公开市场购买的A币,到底是全部投入到了相关质押挖矿业务的智能合约还是直接持币等待升值或者直接卖出套利?相关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到底是投入质押挖矿项目无法取出还是币价下跌导致?其中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发生等等,都会成为需要研究的关键性话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相关推荐:采取传销方式的质押挖矿发币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团队计酬?(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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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曾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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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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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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