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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548人次提出相关议案、建议,呼吁修改完善公司法;一些专家学者、有关部门等通过多种方式提出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建议。
这轮修订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基础上进行的系统修改,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我们趁着元旦假期的空档也系统性地学习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发现【完善公司股权进退机制 】、【优化公司治理机构】、【完善公司资本制度】这三个亮点值得大家关注,借此小文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完善公司股权进退机制
1、关于登记设立制度
我们注意到《草案》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特别新设了一章——公司登记,法条分布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这些法条吸收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比如公司设立时提交的资料,登记机关的审查要求等。当然也有一些与时俱进的新规,比如关于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
2、鼓励签署发起设立协议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我们认为立法层面之所以这样考虑,主要是吸收了现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公司设立时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从有利于公司的组建,促进商业交易以及保护与设立中公司发生交易的外部债权人权益的视角出发,更加完善了相关规定,鼓励各方签署设立协议。
3、完善优化出资形式
我们关注的比较多的还是股东进入机制中的出资形式。人力资本时代,法律必须与商业相适应和配套。不过可惜的是,我们还是没有发现如美国LLC“允许劳务出资”的相关规定。诚然,劳务出资可能会带来资本不实的问题,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劳务出资在公司解散或者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的补充担保责任,或许可以较好地平衡这个问题。
不过《草案》第四十三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股权 、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是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础上的一大亮点与进步,对股权和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予以了明确肯定。
4、完善退出机制
我们注意到《草案》第五十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中,增设了“(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这是非常先进的条款规定,对于完善股权退出机制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实践中,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大部分有限公司由于没有监管要求,公司内部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或者有股东名册但记载相当不规范,股东名册的法律作用并没有正常发挥。如果未来《草案》可以增加这部分的监管内容,相信可以更好地将这个条款的作用发挥出来。
另外,我们注意到《草案》吸收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强化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新增了简易注销登记的规定,前提是全体股东作出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我们认为这个规定对于清退“僵尸公司”很有法律实践意义。
二、优化公司治理机构
1、确立了董事会公司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
《草案》第六十二条与现行《民法典》衔接,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该条文如果确立,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将会有扩张的机会,尤其是赋予了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将一些自治性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空间。
2、简化公司治理机构的设置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如果该条文得以通过,那么将来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架构将会从法定的三会一层到两会一层亦可。不过,这并不代表将来公司监事(会)这个机构一定不复存在,因为组建董事会并在其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本身是大公司,规范公司才有条件运作的,大多数初创公司还是会选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这样的公司治理机构。
坦白说,目前中国很多中小企业的监事机构形同虚设,并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督董事与高管的作用,这里面或多或少有立法的原因。本次草案修订在对董事会地位作出明确界定以后,又规定了允许董事会中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许这是对于公司治理架构中监督环节的一次创新规定。
我们注意到美国公司法没有监事制度,而是在董事会内部设立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的董事多数是银行等投资机构派驻的,当公司内部董事的经营投资决策可能存在风险,可能影响到银行贷款偿还,外部董事可以否决董事会的决议。为保障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权利在实际上能够实现,美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外部董事要过半数。这次草案的修订一定程度借鉴了国外的先进资本制度,值得肯定。
另外,这次《草案》还规定了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可以设执行董事或经理。这与现行公司法有细节上的区别,现行公司规定可以不设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草案》同时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 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这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悖,目前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要设立董事会,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说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成本会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不过《草案》的修订如果可以顺利通过,可能小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成本也会大大降低,未来可能很多发起人将直接选择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从有限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过渡。
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1、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
《草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这样的规定兼顾考虑了资本的充足及资本募集的灵活性,优化了公司资本制度。
2、不同类别股份从公司法层面予以正名
《草案》对于优先股、劣后股、不同表决权股份、转让受限股等不同类别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不过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关于不同表决权股份、转让受限股还是没有放开,当然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关于同股不同权问题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突破,一直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如果《草案》修订可以通过,那么未来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同股不同权制度将没有障碍,可能也会出现一批创业者直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
3、股份公司允许发行无面额股
《草案》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无面额股票淡化了票面价值的概念,但不是说其没有价值,它与面额股的差别仅在表现形式上。也就是说,无面额股代表着股东对公司资本总额的投资比例,股东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无面额股票没有票面价值,但有账面价值,无面额股票的账面价值可以随股份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如果本次《草案》修订可以通过,那么由于无面额股发行与转让价格设定较为灵活,未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空间又会有比较大的突破。
以上是我们对于本次公司法《草案》修订的一些浅见,欢迎留言探讨、交流,思想碰撞,我们一起共同进步。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观察室”
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大部分有限公司由于没有监管要求,公司内部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或者有股东名册但记载相当不规范,股东名册的法律作用并没有正常发挥。如果未来《草案》可以增加这部分的监管内容,相信可以更好地将这个条款的作用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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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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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复杂商事纠纷解决、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管理、股权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
【个人专著】
《股权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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