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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基于人情而借款,事后无法归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魏某仁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审无罪判决书【案号:(2018)琼刑终177号】中,法院认为,ZQ公司给SR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SR公司或者魏某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SR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ZQ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故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无罪是准确无误的。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魏某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某仁及SR公司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SR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1、原判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SR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SR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SR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仁向ZQ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魏某仁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ZQ公司虚构了事实。2、魏某仁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SR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3、刘某、李某4、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SR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十几年后,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某仁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魏某仁供述相印证。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SR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仁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某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SR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魏某仁向ZQ公司、李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魏某仁并未故意隐瞒SR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ZQ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1、根据在案证据,李某1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在张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SR公司。无论魏某仁具体开发什么项目,ZQ公司都会借钱给SR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某仁,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SR公司。魏某仁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ZQ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2、从ZQ公司借款给SR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ZQ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SR公司在向ZQ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SR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SR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因此,ZQ公司给SR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SR公司或者魏某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SR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ZQ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某仁有故意隐瞒SR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某仁的行为使ZQ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SR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魏某仁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SR公司及魏某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ZQ公司与SR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SR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SR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SR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某仁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某仁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SR公司或魏某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经查,由于SR公司拖欠债务,魏某仁也一直不在公司,ZQ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魏某仁并不知情。魏某仁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仁明知李某2和张某给ZQ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某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综上所述,SR公司与ZQ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SR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某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ZQ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某仁故意隐瞒了SR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ZQ公司借款SR公司,亦不能证实魏某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某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某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仁及其辩护人关于SR公司与ZQ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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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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