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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涉案房屋”后,以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以高于承租价一倍的租金转租给丙公司。侦查机关以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与检察官交流时,检察官表示,甲向丙公司隐瞒甲承租乙房屋的关系、向乙隐瞒甲转租给丙公司的方式,利用信息差,谋取差价。辩护人通过书面和口头的方式,提出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后来,检察官接受这种观点,不以合同诈骗罪起诉。
具体观点如下:
一、甲有权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丙公司,乙、丙公司均知情,根据租赁合同,甲已经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不属于诈骗行为
1、甲具有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依法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就承租“涉案房屋”事项,甲与乙分别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种本)》,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内进行转租”。
在拥有转租权利的情况下,甲以乙的名义,分别在2011年3月1日、2014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与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种本)》,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7年6月20日,甲与乙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再具有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于是,丙公司与乙签订《变更协议》,将租金支付到乙的银行账户上。
2、乙和丙公司对甲转租行为均知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对于甲的转租行为,乙在笔录里说:“我租用给甲后,就看到我的房屋有丙公司进驻”。甲还与乙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丙公司提供的《备选场地信息收集表》中,“备选场地3”是“涉案房屋”,出租人“甲”不是业主。丙公司工作人员在笔录里说:在租赁“涉案房屋”过程中,“其中一个房东是乙的,谈到价格方面,一手房东说已委托一名叫甲的男子负责”。
在案证据均证实,乙和丙公司均对甲的转租行为知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即使在案证据中甲并没有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就以乙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3月1日甲以丙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种本)》,这也并不影响乙和丙公司的知情,以及甲转租权利的合法性。
因此,从三方租赁过程来看,甲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转租权利,依法遵守租赁合同,履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次承租人的义务,合法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乙和丙均知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二、甲依法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后,拥有获得租金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转租的租金高于其承租的租金,是一种正常、合理、合法的市场行为,获取的租金差价,不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更不能当作次承租人的损失
本案案发的原因是,丙公司审计房屋租金,发现“涉案房屋”的租金同比租金增长率100%,怀疑有人侵占公司财产,并将甲转租的租金高于其承租的租金的部分,作为丙的损失。
但是,甲具有转租的权利,以及自行决定租金高低的权利,已经履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丙公司使用的义务,自然有收取丙公司给付的租金的权利;丙公司知道并自愿接受甲的转租行为,享受了租赁“涉案房屋”的权利,自然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双方的行为,均符合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丙公司显然不能因为事后觉得甲转租的租金高于甲承租的租金,就倒推转租人骗取差价,并将差价作为自己的损失。如果这样的行为也是违法,市场上将不会有“二手房东”,人们也不敢约定转租的权利了。
补充意见:
甲早在2011年2月22日,就与乙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确定要转租给丙公司,甲才在2011年3月1日和乙签订租赁合同。不能因为合同上出现“承租方:丙公司(负责人:甲)”,就认为甲向乙制造甲的身份是丙公司工作人员的假象。刑事虽然重视形式,但更主要是看实质。
从常理来说,如果甲想对乙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那么2011年2月22日就可以表明丙的身份。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几乎是一样,他完全不用多此一举,签订2011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这正好说明甲是为了更好地转租,与乙签订合同,然后对应地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性质是车位,还需要办证才能转为商用,否则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甲一开始就是想转租,他不可能冒这么大的风险,用租金或违约金赌可能无法实现的租金。
而且,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是谋取非法利益的充分条件。如果非要认为,丙公司应该撇开中间人甲,直接与乙签合同,可省下一大半费用,否则中间人就是骗人,差价就是非法利益,那么,即使租金低于市场价,中间人也是骗人了,因为他不该隐瞒自己的身份,他应该退出来,让乙和丙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丙公司提供的考察表都显示租金符合市场价。并且,“涉案房屋”还有四个丙公司一直在用、没有写在合同的车位,再与市场价比较,显得优惠。总之,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甲具有转租权利,依法又将房屋给了丙公司使用,这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
(来源:微信公号“黎智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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