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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看一看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01.01,现行有效):“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现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十七条:“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特别法规定,如: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笔者罗列上述一般性规定以及特别法规定,要说明两点问题,一是即便详细如上,依然没有直接回答“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是否可立案侦查”的问题;二是法发[2016]32号及法发[2021]22号尤其反映立案便利原则,即原则上可以立案尽量立案的考虑。笔者提出“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是否可立案侦查”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的问题,且尚存争议的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公安机关目前对于“普通”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汇款地”不倾向认为是适格的立案侦查地,即不认为对“被害人汇款地”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或劝被害人(严格来说,此时称被害人尚早)到他处控告、或接受后进行立案转移。
笔者对实践中这种做法是抱有很大疑问的,尤其在网络发达、信息便捷之当下,大额金钱的转移基本都通过银行系统进行操作,如果被损害的金钱财产所在地被排除在立案侦查管辖外,即是对便利管辖原则的不当理解、同时对被害人的控告权繁增成本。
我们拜读以上无论一般规定亦或是特别规定,无一不体现便利管辖原则,上述立法对于“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特别说明包括“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亦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从“犯罪对象”的立法行为看,我们司法实践依然适用“犯罪四要件”说,“犯罪对象”为承载着犯罪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诈骗罪中,“犯罪对象”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如动产、不动产、金钱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金钱交付到加害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汇款银行所在地即“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此地点被排除在立案侦查管辖范围外,笔者表示不解,可能诸君会提出,如是被害人在家中网上银行转账,那是否可否定汇款银行所在地的立案侦查管辖呢?笔者不赞成,道理如前所述,笔者的意思是不排除增加汇款银行所在地为立案侦查管辖地,尤其对于多笔网上银行转账,而被害人又处“南辕北辙”时,汇款银行所在地更具有立案侦查管辖上的便利性,且汇款银行所在即被害人的开户行所在地多半位于被害人的工作场所或家庭住址附近,亦十分便于被害人权利主张的及时性、交流的便利性及人身安全的保护。
刑事立案的控告主张不同于民商事立案,后者多数有律师专业群体介入,对于立法模糊、司法不清的时候,便于法律共同体的“百家争鸣”,容易积累出实操性较好的司法实践,比如对于“接受财产一方所在地”的立法解释,通过“争鸣”后司法实践基本达成共识,极大便利了合同权利方的权利主张。但刑事立案的控告,律师介入有限,加之公安机关天然属性,律师很少与之争鸣,单靠“权力”自觉、自律得以改进是非常困难之事。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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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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