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无论《担保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期,保证人在担责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不仅赋予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还赋予了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一并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就要求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类机构对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时应给与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处规定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学理上的“法定代位权”。该规定以保障保证人实现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为目的,使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能够更进一步,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方面,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依据保证人代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还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有权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前文《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是对第三人作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具体化,本文仅就保证人追偿时,银行机构注意事项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若有第三人作保证人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可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在担责后,债权人主债权与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已法定转移给了保证人。
二、前提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一并主张担保物权系法定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便主张,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物权担保人为债务人;
2.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全额或部分代债务人偿还了债权人的债权;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未处置担保物或处置担保物后处置款项未分配完毕;
4.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注意事项
对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赋予保证人在追偿时可以一并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是否需要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事先予以明确约定保证人可强制分项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
因为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担责后享有的追偿权及其担保物权是法定的,只要满足前述的前提条件,保证人就可以主张,并且该主张也应当获得支持。
四、协助情形分析
保证人全额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一并主张担保物权已无可厚非,现需要讨论的是若保证人只承担了部分债务的偿还责任(含合同约定只对债务人部分债务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可否在追偿时一并行使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即便保证人只对部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可以在满足前述前提条件下“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只是优先权的顺位应在债权人之后,因为这样就可以做到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一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银行类机构无论《民法典》施行前后拥有的《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该类债权,在《民法典》施行后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的债权若已消灭,那么担保物权是否也当然消灭?
笔者认为,非也!因为银行债权虽消灭,但保证人的追偿权才刚刚开始,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消灭,银行不得因自身债权已获得实现就立即减少担保物,或解除担保物权登记,尤其注意不得让有些债务人钻空子,其一提出解除物权担保的要求就随意答应。否则,银行债权人有可能承担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
为此,笔者建议在未与保证人就追偿事项充分沟通之前,债权人对减少担保物,解除担保物权登记等处置担保物权的事项,均应暂缓处理。具体协助保证人依靠担保物权实现追偿目的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保证人立即追偿的,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没有任何障碍,银行债权人应配合保证人弄清担保物权的情况,提供必要的权证资料,配合法院查清相关案情。
2.保证人怠于追偿的,若保证人担责后长期未行使追偿权,银行债权人为避免未履行协助责任之嫌,可以对保证人进行必要的提示。
3.保证人追偿时未主张担保物权的,若保证人追偿时未一并对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这意味着保证人已放弃担保物权,银行债权人对担保物权可以按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进行处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依据保证人代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还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有权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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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依据保证人代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还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有权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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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方面,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依据保证人代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还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有权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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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第三人作保证人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可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在担责后,债权人主债权与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已法定转移给了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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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
多年银行从业经历,6年专职律师,成都市律协金融保险委员会委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攻专业领域】
银行类金融、公司业务、刑事、劳动争议
【执业理念】
无论诉求,为您分忧;擎炬之明,了却纠纷
【代表业绩】
杨天武律师曾多年从事银行工作,拥有较丰富的经济金融理论基础知识,较丰富的金融从业经历,较丰富的金融风控经验,具有良好的协调沟通与文字综合能力,爱岗敬业,创新意识浓,适应能力强,善于将金融与法律知识有机结合,成功处理过多起疑难的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良资产转让、资产转让法律尽调、劳动争议与刑事辩护等案件,对民商事合同纠纷较为熟悉并拥有成功的处理经验。
2017年以来,代理1000万元以上银行合同纠纷案件6起,诉求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为某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批转开展法律尽职调查项目18个,协助其成功转出不良贷款项目17个,涉及贷款17.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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