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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从多个层面加强了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的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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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的改变比较多,相关司法解释也比较全面,这解决了许多担保法时代的争议问题。为了大家更好地学习担保制度,六善律所将从多个角度为大家解读民法典时代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期将从对保证人的保护角度为大家解读。

一、保证期间就是保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

  1、保证期间从性质上理解,应是一种“或有期间”。虽然保证人提供了保证,但不一定会承担债务,因而应属于“或有之债”,其保证期间是法定的期间,是保障保证人利益的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相应请求权的期间。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逾越或有期间的后果是: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

  最典型的或有期间就是保证期间。众所周知,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并不必然发生保证之债。这倒不是仅仅因为债务人到期如约还债,而是即使债务人到期未依约还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请求权。根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即免责。

  举例:

  如果甲向乙借款100万,2017年3月1日到期,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那么丙是否必然承担担保责任呢?

  如果甲有能力还款,丙自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甲没有能力还款呢?丙一定会承担担保责任吗?

  首先,如果甲还不了款,乙最早应该在2017年3月2日起诉甲方。而如果没有丙的存在,法律层面上乙不存在最晚起诉的时间点,即使乙一辈子都不起诉甲,法律也不会干预;但在有保证人丙的情形下,法律就要干预乙的起诉时间,这个时间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就是6个月的保证期间。

  假设没有约定,则乙必须在2017年的9月1日之前起诉甲(注:一般保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保证人丙的利益。因为甲方在2017年3月2日之前无法还款,已经说明甲方并无还款能力,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还款能力一般情况下也会越来越差,如果乙不尽早起诉甲方,那么丙承担债务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保证期间,丙的还款能力很强,就会出现乙并不着急起诉甲的情况,从而损害丙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其实就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据此以上案例,如果乙在2017年9月1日之前起诉甲,那么在甲方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丙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乙在2017年9月1日之后起诉甲,那么丙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们说从性质上说,保证期间就是一种或有期间,或有或没有,是保障保证人利益的期间。

二、新保证期间在时间层面上体现对保证人的保护

  ■民法典时代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时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

  1.民法典明确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均为6个月【删去2年的推定规定】;也就是所保证期间法定的就是6个月,除约定外,不再有2年的情形。

  3.注意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4.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保证期间同时在保证赔偿责任上保护保证人利益

  ■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 解读:——民法典对于保证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担保解释已经将其扩大到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 保证责任消灭后,就不复存在,除非成立了新保证合同。保证人毕竟是次债务人,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签署新的保证合同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就推定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消灭后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能独立生效的规定,再次体现民法典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经常利用其强势的地位,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往往会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从而改变法律对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的定位。此次民法典的规定对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定位进行了固化,不再因当事人另外约定而可以独立生效。

五、保证合同的法定保证方式更改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有约定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的法定保证方式从担保法时代的的连带责任保证,到民法典时代已经变成了一般保证方式。

  实务中,由于大部分的老百姓都不懂担保法,也不明白担保的方式,往往只在保证人栏中签个字,等到被债权人追究责任时才明白,其担保责任实际跟债务人的责任相当,保证人往往会说,债务人借的款,我一分钱都没用到,却要承担所有的责任,而债务人把钱花光了,却一分钱都“不需要”还,这实在是太不公平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提倡公正、诚信,如果把连带保证责任强加到一个并不想承担这个责任的人身上,显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次民法典的出台,在保证合同的法定保证方式上体现了对保证人法益的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明确起诉后撤诉对一般保证不再发生效力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对于保证人来说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而此次民法典将保证合同的法定保证方式改为一般保证之后,如果该问题仍未有定论,裁判中必然会争议更多,故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撤诉,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保证人可以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延伸了对保证人的法益保护。

  另外,民法典对保证人特别是一般保证人的保护还体现在共同保证等方面的规定,但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将在下期的文章中再进一步进行解读。

(来源:微信公号“六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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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黄益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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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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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财税事务部主任。

  1999年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从事律师工作近20年。主要从事投资并购、企业上市、财税筹划等非诉讼业务,曾担任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型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私募基金公司等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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