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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网络运营者需明确个人信息的最短存储时间,在留存期限届满或处理目的实现之际,及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数据提出存储时间要求,网络运营者应注意保存其依法必须留存的数据。比如《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至少六个月。《电子商务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运营者应存储的数据及存储时间提出要求,本文将主要网络运营者的数据存储时间要求汇总成表,以供参考。
保存内容 | 保存主体 | 保存期限 | 法律依据 |
网络日志 | |||
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相关的网络日志 | 网络运营者 | 至少6个月 | 《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
个人信息 | |||
个人信息 | 个人信息控制者/ 个人信息处理者 | 为实现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6.1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二十条 |
需进行风险评估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 | 个人信息处理者 | 至少3年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五十五条 |
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 至少60日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七条 |
用户注册信息; 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十条 | |
用户注册信息; 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 至少60日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八条 | |
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的记录备份 | 应当保存60日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 |
与认证相关的信息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 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5年 | 《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四条 |
金融数据 | |||
个人不良信息 | 征信机构 |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 (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
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 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
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 ||
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记录 | 非银行支付机构 | 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5年 |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系统日志 | 商业银行 | 至少1年 |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第二十七条 |
互联网信息 | |||
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的记录备份 | 互联网文化单位 | 应当保存60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
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的记录备份 | 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应当保存60日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
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 |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 | 应当保存60日 |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的记录备份 |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 | 至少6个月 |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
电子商务 | |||
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3年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
电子支付交易记录 |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 3年 | 《电子商务法》 第五十三条 |
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 自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至少3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 |
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 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3年 | ||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及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 至少3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 |
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 | 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少3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
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 至少6个月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
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及交易信息等 | 网络货运经营者 | 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3年 |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
网络货运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 | 应当保存10年 | ||
医疗器械销售信息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 | 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 无有效期的,至少保存5年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
在其平台上开展的医疗器械交易信息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 |
植入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信息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 | 永久保存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 ||
车辆数据 | |||
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相关数据: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 4.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5.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7.反映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 情况; 8.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9.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 | 至少3年 |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 第七条 |
作者:吴丹君律师 张振君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大数据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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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商联讯LexisNexis网络安全合规专家、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
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合规领域,就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的合规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全流程合规整改服务。精耕于网络安全合规领域.
执业领域:
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
曾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在华投资、并购以及日常运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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