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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实务(一)|《民法典》关于离婚有哪些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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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后,涉及离婚案件的许多法律规定发生了变更。

在诸多变化之中,许多内容与原规定仅是表述上略有不同,实质内容相差无几。

为了便于读者朋友能够快速、便捷地了解法律变更的相关内容,笔者将其中修改前后内容差异较大、在适用中需要特别注意的相关规定,予以摘录并进行适当解释说明,具体如下:

 01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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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中,撤销婚姻的机关仅为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有撤销婚姻的权利。申请撤销的时间也从登记后一年内或恢复自由后一年内,统一为胁迫行为终止后一年内

旧法中,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婚姻无效,新法中将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一项事由,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

新法中,增加了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一方系重婚,无过错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

 02 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新增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新增规定对应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即“(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旧规定认为,夫或者妻一方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若想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需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的合理理由。该一方行为在外观上足以代表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新规定认为,夫妻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事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若其未与相对人有特殊约定(如约定该行为系夫或妻的单方行为,与配偶无关),则直接默认为该行为已经获得了夫妻双方的同意,应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降低了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03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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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中增加两项内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劳务报酬与投资的收益。

劳务报酬

劳务报酬区别于劳动报酬(工资薪金),二者的法律基础关系不同,劳务报酬对应劳务关系,劳动报酬对应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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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劳务报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鉴于劳务报酬在法律表述上与劳动报酬存在差别,二者严格讲是并立的,为避免分歧,新法将劳务报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适用中更显规范。

投资的收益

新法中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分别列举,是因为近年来,家庭投资的形式逐渐多元化,证券、股票、基金等各类投资理财项目数量也在快速增加。该部分收益在日常观念中与生产、经营的收益存在一定的区别,故分别列举。

投资性收益在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个争议,新法中未处理,期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即:夫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了理财产品,在婚后获得的收益是否仍然严格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因为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经营方式的不同,婚后所获得的收益也不同。该收益完全有可能超过该财产的自然孳息增长,之所以能够获得超过自然孳息的增长,通常得益于婚后的妥善经营管理。如果将该部分收益严格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则将在事实上产生不公平。

因为对投资理财的经营管理,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较多,而其将大量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对自己婚前财产的打理上,必然没有时间精力去从事其他工作,自然也不会获得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或者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将会明显减少。若该部分收益,最终在财产分配上严格照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将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期待之后的法律规定能对此进行更加详细、妥当的安排。

 04 亲子关系确认

《民法典》新增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该规定中,父母与子女所拥有的权利不同,父母可以请求“确认或者否认”,子女仅可以请求“确认”,无权请求“否认”。因为如果子女获得该“否认”权利,则可能在父母将其抚养长大以后,其以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避免出现该情况,法律对请求“否认”予以限制。

 05 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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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增加了“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内容协商一致的规定。实践中,夫妻离婚若对于上述内容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均有可能面临不确定的风险,例如一方以财产处理不当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双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不明产生诉讼等,新法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形式要求双方将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对于容易发生争议的内容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降低争议发生的几率。

新法中本次备受关注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于审判实践中适用“离婚冷静期”有所规定,法院可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设置不超过三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减少轻率离婚,维护家庭关系和谐。本次在协议离婚中规定“离婚冷静期”,也是出于这种考虑。

新法中,婚姻登记机关有责任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该条规定的产生,主要是因为近年来许多夫妻存在同谋虚伪离婚情况。原因多种多样,例如:为了拆迁多分得财产,办理离婚手续以适应拆迁规定;为了躲避债务将债务归到一方名下,财产归到另一方名下;为了满足购房条件,离婚分户等。

我国婚姻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只要办理了结婚或者离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将产生公示效力。相应地,双方约定的离婚财产分配情况将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若其中一方在婚后假戏真做,另一方想主张反悔,则存在诸多困难。在此提醒有此念想的读者朋友三思而后行,慎重决定。

 06 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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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在该条规定中,除规范了应准予离婚的(一)至(五)项的表述外,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分居一年后再次提起离婚的相关内容纳入立法。

依据新法规定,若夫妻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任一方再次起诉离婚,应当准予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起诉离婚,若不存在上述(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则法院通常不予准许离婚,多数在第二次或者第三次起诉时方准予离婚。而由此也引发一系列后果,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不采取任何维护婚姻关系的行动,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次起诉时被告方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

该种情况的持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矛盾缓和并无益处,甚至演变为一种折磨。及时终结这种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是一种解脱。本次立法将司法解释条文直接纳入《民法典》,对于审判实践中上述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07 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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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中将判决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时间由“哺乳期内”改为“不满两周岁”,表述更准确,更具可操作性。

依据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哺乳期至少应为十二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本次立法将该时间直接确定为两周岁,母亲抚养子女的时间增加,更有利于幼儿的成长。

超过两周岁的子女,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例如经济收入、工作性质、居住条件、教育条件、文化程度、家庭其他成员情况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

如果子女已经超过八周岁,则法院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避免法院认为的有利条件,在客观上违背子女的真实意愿,进而在实质上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的长辈的依赖,在许多案件中将会直接影响其选择抚养人。

 08 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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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分割中,在照顾子女、女方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原则。该过错特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若一方存在过错,则另一方有权多分财产。此处需要注意,无过错的另一方并不是没有任何过错,只是要求其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2)离婚补偿制度,原《婚姻法》要求补偿的前提是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本次新法删除了该前提要求,只要存在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事实,即可要求补偿。

该制度的产生,源自于实践中,部分夫妻(多数是妻子)因照顾子女或者老人而多忙于家务劳动,正是由于其在家里的付出,使得另一方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工作,从而获得了事业的成就。正如谚语所说“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必定有位好女人。”在双方离婚之后,忙于外部事业的一方将继续自己的事业,但是长期忙于家务劳动的一方,要想参加工作获得一定成就,必然需要更多的时间与成本。为了平衡这种离婚后的实质不公,法律规定其在离婚时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

(3)离婚时的困难补助。新法增加“有负担能力”的表述,更为科学合理,因为有的夫妻在离婚当时,虽然能够凭借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却无力帮助另一方,强行要求其补助,则会导致补助一方陷入困顿。

新法删除了原《婚姻法》要求的“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补偿的列举性规定,补助的形式更加多样,例如现金、劳务、实物、房屋的居住权等。

(4)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后果。

新法删去“离婚时”的时间限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列举之中的行为,即可在离婚时要求其少分或者不分,更有效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如果该行为在双方离婚之后才被发现,则受害一方可以在发现后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9 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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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方不仅可以财产分割时受到照顾,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新规定中删去了“有配偶者”的表述,一方面从法条的精简规范考虑,该条规定的配偶与夫妻的概念有重复;另一方面从赔偿义务主体考虑,可能存在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象范围的考虑。

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将一些未在前四项列举之内,又可能导致双方因此离婚的事由(例如通奸、卖淫、嫖娼等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也作为损害赔偿的理由,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情况。

规定中列举的过错行为,需导致离婚的结果,方能适用赔偿。赔偿也只能在离婚时方可主张,如果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的,则无法获得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民法典》中涉及离婚相关的新规定梳理,在之后的文章中,笔者将针对离婚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例如损害赔偿、彩礼返还、抚养权、家庭暴力、忠诚协议、股权分割、“假离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转化等问题详细说明。有兴趣的朋友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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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弘毅律道”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旭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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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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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专注于婚姻家事、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工作严谨,理论扎实,经验丰厚,广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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