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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被判贩卖毒品罪一案应对方案及收费标准
我们对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结合二审法院判处罗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且判决已生效。我们认为,本案的申诉理由主要聚焦于罗某某的实际贩毒数量,主要通过降低涉毒数量来达到减轻刑期之目的,但申诉的过程必然是漫长,且成功概率是较低的,委托方需做足心理准备。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我们对案件进行全面剖析与深入研究,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归纳与整理。二审判决书认定罗某某贩卖毒品113克,通过李某某向吴某购买了100克冰毒,向李某延、伊某某、廉某某等四人贩卖13克冰毒。关于上述13克冰毒,有转账记录、购毒者证言以及罗某某的口供证实,且从罗某某的亲笔信来看,其已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仅对少部分不予认可。事实上,判决书认定罗某某出售给予李某延不到一克的毒品是没有证据证实的,罗某某与李某延亦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单从二人的转账记录书证来看,尽管存在多次相互转账,但均是罗某某转账给予李某延,由此不能将资金流转认定为毒资。客观来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延向罗某某购买毒品,难以证实罗某某有向李某延贩卖毒品。必须说明的是,对上述罗某某贩卖13克冰毒无太多可质疑之处,且单打掉罗某某贩卖给李某延的几克毒品,总体而言,对罗某某的量刑影响不大。无疑,二审判决书认定罗某某在某年某月某日通过李某延向吴某购买100克冰毒的事实才是我们申诉的重点。
二审认定罗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向李某延购买毒品,故将购买的100克冰毒全部计算在罗某某的贩毒总数中。针对二审判决,我们有以下三条申述思路:
一:直接驳倒二审判决书的推定,指出罗某某购毒时无倒手贩卖上述毒品之目的,以二审法院对罗某某购买100克毒品的涉案事实定性错误为由提起申诉,向申诉法院说明罗某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鉴于侦查人员在抓获罗某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到12袋冰毒(共计9.67克),结合罗某某事前也确实实施了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很难以罗某某购毒自吸为由驳倒二审判决书的推定。换言之,此申述理由尽管对罗某某很有利,但难度也是极大的。
二:削减罗某某的贩毒数量。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某年某月某日向李某延转账18000元,请托李某延长向吴某购买100克冰毒,但在亲笔信中,罗某某提及上述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愿表示,并非案件事实。实际上,罗某某当天意图购买且实际获取的毒品仅有10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其向李某延购买100克毒品,是因为侦查人员陈某某对其疲劳审讯,并利用其毒瘾发作来诱供、骗供,从而导致其作出认罪口供。此外,罗某某还强调侦查人员在讯问罗某某时,恰逢其犯毒瘾,致使其未准确核对笔录中的内容就签名确认。
上述申述思路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有以下证据作为支撑。首先,该案有聊天记录证实罗某某确实在购毒前用隐语与李某延进行犯意联络,罗某某确有购毒意图,但对购毒数量多少是存在争议的,罗某某认为是“10个”对应的是“10克”,故其在某月某日从李某延处获得的毒品也只有10克,并非是二审判决认定的100克,李某延也当庭认可上述事实。其次,案卷中确有证据证实罗某某在某月某日有向李某延转账18000元,但无转账记录证实李某延将上述款项转给上家吴某,罗某某辩解该笔款项是李某延向其索要,其就向李某延转账。由此,不能排除上述18000元并非完全为毒资流转,不能排除李某延无钱购毒而选择借用罗某某的钱款向吴某购毒,也不能排除李某延向吴某购买100克毒品后私自扣押90%的毒品,而罗某某的实际购毒数量仅有10克。最后,侦查人员于某月某日在罗某某身上只查获12袋毒品(共计9.67克)也恰好反证罗某某在某月某日只购买10克冰毒,假定罗某某在某月某日购买100克冰毒,在无证据证实其在某月某日或某月某日将大部分毒品出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所能查获的毒品应远远不只9.67克,反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恰好证实罗某某购买的毒品只有10克,其购毒后与李某延吸食了小部分(李某延与罗某某的口供也证实二人购毒后一同吸食了部分毒品),最终致使查获的毒品数量仅有9.67克。
三: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退一步而言,假定罗某某确实意图向李某延购买100克冰毒,也确实有向李某延转账18000元,但实际上并只获取10克冰毒,对于尚未上家尚未交付的剩余90克冰毒,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在量刑上可判处得更轻。
委托及收费
鉴于申诉案件包括向判决生效法院及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律师开展工作后的实际精力投入,我们决定按以下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1.考虑到办理本案所需时间成本及工作付出,若你方仅委托单阶段,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我们收取的基础律师费用为元起。
2.若你方委托两个阶段,即向某省高院及最高院申诉,我们收取的基础律师费用为 元起。
3.差旅费实报实销。
来源:微信公众号“毒案辩护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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