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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等社交账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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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贩卖微信号的案件并不少见。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直接决定着买卖微信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近期,我们对相关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进行了研究和梳理。

司法判例

  案例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从多个“上家”处购买微信号(实名注册)、银行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公开出售,获利84612.1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其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无法看到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其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账号密码与在其他设备登录该微信账号时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手机号相结合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的账号密码与其他信息结合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原审据此认定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案例二: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自己微信,在专门“供货”的微信群来获取各类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平台、QQ平台和淘宝店铺出售,累计出售微信公众号三百余个、累计出售微信账户一百余个,累计获利三万五千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因此,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根据微信认证攻略中关于“微信支付如何进行实名认证”的解答,用户对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可以通过绑定银卡或者绑定身份证进行实名。因此,已经进行实名认证的用户与公民个人身份一一对应,与身份认证资料结合即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应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在案例一中,一、二审法院均将已经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进而认定出售实名认证微信号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也持类似裁判观点,

  被告人明知购买、出售的实名微信账号除具有社交功能外还有支付属性,微信号绑定了开号人的姓名、家庭住址、性别、年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单信息等个人信息,仍大量买卖从中牟利,违法所得均在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买卖实名微信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注册微信账号之后,用户需要对账户进行实名认证,才能享受全面的支付服务。如果用户不需要全面的支付服务,可以不对账户进行实名认证,换言之微信号并非都是实名认证的。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6.2:“你在注册账号或使用本服务的过程中,需要提供一些必要的信息,例如:为向你提供账号注册服务或进行用户身份识别,需要你填写手机号码”,每一个微信号都会对应着一个手机号码。对应着一个手机号码,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辩护人提出贩卖不实名微信号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未实名注册及注销了实名注册的微信号含有公民注册IP地址等其他个人信息,认为未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观点也有体现,法院认为,

  被告人出售的QQ号没有实名,对外仅显示出QQ号码、等级及出售价格,根据上述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我们认为,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没有需要讨论的空间。首先,我国的手机卡实行实名制,但是实践中被售出的微信号很多是境外手机号注册,境外手机号并非都是实名制,非实名制的手机卡并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其次,单纯的手机号码是否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尚有不同的看法,那么单纯捆绑了手机号码的微信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也应该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实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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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世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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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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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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