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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务“六问六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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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问: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哪些新变化?

  答:

  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五章即第1208条至1217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共10条。较原《侵权责任法》主要变化有:

  一、增加“新4条”,即增加了第1211条、1212条、1213条、1217条。

  二、修正“旧1条”,即《民法典》第1215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52条进行了修正完善。

  三、保留 “旧5条”,即原《侵权责任法》第48条、49条、50条、51条、53条,基本没有修改(表述性文字修改除外),保留在民法典里,对应条文为《民法典》第1208条、1209条、1210条、1214条、1216条。

  可见,《民法典》实际上把原《侵权责任法》的6个条文,都保留下来了。但修正了原第52条,另增加了4个新条文。

  2、问:‘被盗被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谁赔偿?

  答:

  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机动车在‘被盗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该盗窃人或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被盗被抢之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又将该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给第三人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由机动车使用人与盗窃人或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

  3、问:挂靠经营运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谁赔偿?

  答:

  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要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问: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谁赔偿?

  答:

  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

  一、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一般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使用人有急事,在隔壁邻居车主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邻居车主的车钥匙,使用了邻居的车。但路上因为太着急、不小心发生了交通事故了。这种情况下,则由该机动车使用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邻居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停在路边,没有熄火就下车去买东西,而且还去了很久,车上同行的人在等待的时候闲极无聊,就坐到驾驶室去驾驶,因为对车辆不熟悉、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首先使用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

  三、如果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驾驶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则不能根据本条来处理,而应当根据第12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5、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顺序如何?

  答:

  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则按以下顺序赔偿:

  一、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三、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可见,民法典将“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以法典条文的规定予以明确,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作用和及时救济受害人;平衡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责任。

  6、问: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赔偿?

  答:

  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可见:

  一、非营运机动车或者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在碰到熟人、亲朋、同事等“无偿搭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内“无偿搭乘人”损害,而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应当减轻该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二、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因为基于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主义公平正义、避免造成社会冷漠等考虑;“好意搭乘”,应当为我们社会所赞许和提倡。因此,民法典新增了本条规定,对只有一般过失的机动车使用人,给予“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律回报。

  但是,同时我们要注意的是“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因为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因此,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则就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法治人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维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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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创始人/管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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