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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是被告人自愿放弃一些诉讼权利,来换取量刑上的优惠,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被告人和国家的双赢。
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虽然会向被告人出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但告知书中并不包含认罪认罚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贬损、放弃的相关内容。
辩护人在辅导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应当全面告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体系下,你的哪些诉讼权利将受到贬损?你将放弃哪些权利?放弃这些权利将产生怎样的后果?
被告人在决策前,保持明知性和明智性,方能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1、沉默权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假设没有被强迫)意味着被告人没有“不回答”的自由,而必须回答就存在潜在的“强迫”可能,从而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但是《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里,有点逻辑错乱。
认罪认罚制度,彻底解决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并存的逻辑错乱,即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应当自证其罪。
对“零口供”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2、辩解权
沉默权解决的是被告人能不能沉默的问题,既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能沉默,是不是意味着被告人可以随便说?除了供述以外,他有没有辩解权?
认罪认罚制度,要求被告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认罪却不悔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责任大小提出辩解,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应当放弃辩解权。(注:虽然辩解权在某些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正当防卫案件。)
3、翻供权
前面两个问题,解决了被告人能不能说、能说什么的问题。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以后,能不能翻供?
翻供是指被告人否定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翻、否定之前的有罪供述。它与辩解不同,辩解是被告人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责任大小等发表看法,而非否定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辩解,以无悔罪表现论处。举轻以明重,被告人否定之前的有罪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反复无常,显然也应当以无悔罪表现论处。
故在认罪认罚中,被告人应当放弃翻供权。
4、主张被害人过错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但是如果被告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就可能导致被告人不会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也不会出具谅解。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也须“忍气吞声”,不宜激化矛盾,不宜主张被害人有过错。
5、申请重新勘验、检查、鉴定权
认罪认罚案件,讲究速度,必须突出一个“快”字。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一些成本极高、耗时很长的勘验、检查、鉴定,要不要省去,可能就值得商榷了。
司法机关好不容易作出一个勘验、检查、鉴定,被告人居然申请申请重新勘验、检查、鉴定,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告人申请重新勘验、检查、鉴定,其实也是在行使辩解权,甚至可能会被公诉人认定为行使反悔权,可能面临具结失效、公诉人重新出具量刑建议的风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谨慎申请重新勘验、检查、鉴定。
6、认罪认罚反悔权
一些检察机关尝试在办理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使用同步录音录像,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实,同步录音录像也是防止被告人随意反悔的一种举措。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但属于有限度的赋权。因为被告人反悔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拖延,司法成本的增加。被告人没有完全无责的反悔权。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反悔的,检察机关有权重新出具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会重新出具什么样的量刑建议呢?一般来说,都是加重量刑的建议。在一审后,被告人反悔并上诉的,检察院可以抗诉,二审法院一般也是加重量刑。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行使反悔权,有巨大风险,须谨慎行事。
7、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权
为了彰显认罪认罚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的功能,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集中开庭、视频开庭、集中宣判、当庭宣判,将成为标配。
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推进下,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也会一定程度的贬损。
一些司法机关倡导的“48小时办案机制”(从抓获到判决,用时不超过48小时),快到你想不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会法庭仪式感,慷慨陈词,观点激烈碰撞,细品法律威严,法官耐心释法说理,都将是被告人的一种奢望。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谨慎申请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8、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权
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是庭审实质化的举措,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有冲突。被告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可能会被公诉人认定为行使反悔权,将可能面临具结失效、公诉人重新出具量刑建议的风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谨慎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
9、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一般来说,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被告人一般主张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实质上是行使反悔权的表现。可能面临具结失效、公诉人重新出具量刑建议的风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谨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0、辩护冲突权
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可以就定罪、量刑分别发表意见。即被告人和辩护既可以作无罪辩护,同时也可作量刑辩护。甚至,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允许出现辩护冲突。
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均会在一定程度抑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避免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罪轻、量刑辩护的局面。
当发生辩护冲突时,控、审会要求被告人选边站,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同时又认同辩护人的无罪、罪轻、量刑观点,就视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可能面临具结失效、公诉人重新出具量刑建议、法院加重量刑判决的风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谨慎选择“辩护冲突”型辩护方案。
11、留所服刑权
一些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余刑仍然超过3个月。以往,被告人可以通过技术性上诉,争取到留所服刑的机会。
现在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技术性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属于恶意反悔,必须严厉打击,对此类情况,检察机关一律抗诉,二审法院一律加刑。
笔者认为,留所服刑,可以避免被告人在监狱的交叉感染,对其回归社会有益无害。与其打击技术性上诉,不如在一审考虑量刑时,尽可能将余刑控制在3个月以下。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须放弃通过上诉争取留所服刑的念头。
结 语
被告人自愿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争取一个较轻的量刑,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制度的生命线。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离不开律师的有效介入。
国家推出值班律师制度,就是希望通过国家财力来保障自愿性。不排除未来国家推行认罪认罚案件强制辩护制度。未来,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大有可为。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辩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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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
曾先后在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检察院工作十年,从事刑事(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2011年荣获市检察院“十佳检察官”称号。具有法医临床、痕迹检验和图像鉴定等司法鉴定资格。对侦查取证、物证鉴定、刑事司法实践有丰富经验。2012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只做刑事辩护,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2014年浙江省律师协会论文一等奖;具有控、辩双重思维和视角,能够精准把握辩护方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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