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由于劳务派遣在实务当中“乱象频发”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进行专章修订,《劳动合同法》修订完毕后同年12月份,人社部出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笔者结合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当中的“解除权、退回权”进行梳理。
01
一、用工单位退回权: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
1、《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情形
2、用工单位“死”(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
3、劳务派遣协议期满
4、特殊规定: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项(非因工负伤)、第二项(不胜任工作)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情形退回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02
二、禁止退回的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小结:
劳动者存在老、弱、病、残、孕的情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未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情势变更”,或者“经济性裁员”退回。
以“劳务派遣期限届满”行使退回权,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
不受限制的退回权:
用工单位“死”、被派遣劳动者“非因工负伤”、“不胜任工作”情形不受退回权的限制。
03
三、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小结:
用工单位依据情势变更、经济性裁员、用工单位“死”、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等非因劳动者原因退回的
再次进行派遣时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
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非因工负伤、不胜任工作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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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
劳务派遣单位“死”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资质“死”不是终止理由,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劳动合同期满。
05
五、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权: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
被派遣劳动者具有主动辞职、被动辞职、协商一致辞职权。
06
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终止)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小结:
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劳动者被退回维持或者提高条件再派遣不同意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微信公号“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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