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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45号指导性案例“利剑”回击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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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45号指导性案例解读

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法治国际中心

执行主任、博导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

秘书长

吴沈括

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法治国际中心

研究员

李涛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6批指导性案例,其中145号指导性案例《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无疑具有深远的影响:明确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一,该指导性案例重新明确了刑法第286条第2款之犯罪构成,维护了罪名的统一性、稳定性。在该案例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未在罪状中加入限制性构成要件,因此本条款不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本罪第1款或第3款中所规定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等结果,而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否定了该种观点,为统一罪名认识确立了基调。

  第二,该指导性案例再次明确了计算机犯罪保护的法益对象,限制了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滥用。在计算机信息技术语境下,数据乃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之基本元素,无论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还是程序,都是由数据构成。

  如果不对数据操作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加以区分,可能会导致本条款成为所有涉计算机类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不当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而该指导性案例的出台,可谓是对这一问题的准确回应,其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状态是本罪保护的法益,而数据乃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客观对象,并非任意操作行为亦或是对任意数据实施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

  刑法第286条第2款中,值得被刑法苛责的数据操作行为,应该限定于“增、删、改”,数据的性质应限定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整性、正常运行状态相关的数据。

  第三,该指导性案例明确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多样化的计算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互相嵌套的可能性,而关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适用问题近年来已经在学界、实务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该指导性案例的出台,为司法办案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明确了罪名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仅有效避免了滥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防止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空置。正确的罪名适用,也进一步彰显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四,该指导性案例及时回应了网络犯罪热点问题,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利剑”。该指导性案例所呈现的案件事实正是网络黑灰产领域常见的流量劫持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其他网络犯罪(如网络赌博、色情网站)提供引流、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

  流量劫持行为不仅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收入来源。该指导性案例详细地展示了犯罪行为样态及刑法应对之策,为准确、有效打击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参照模板。

  综上所述,该指导性案例准确区分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有利于依法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秩序。该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主旨对深入理解相关罪名立法本意、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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