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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或“软暴力”催讨高利贷不是寻衅滋事——邓楚开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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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高利放贷后以暴力或者“软暴力”催讨债务的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些更在此基础之上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这些寻衅滋事的指控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实施“软暴力”为由而认定的。如使用轰炸机软件对债务人进行短信或者电话轰炸,将客户的头像或照片PS成侮辱性的图片发给债务人或者其通讯录里的亲朋好友,在债务人单位打地铺,在债务人单位用高音喇叭讨债,在债务人单位面前挂横幅,对债务人进行跟踪、骚扰,等等。

  公诉人在法庭上往往会先论证这些行为属于“软暴力”,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一款(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来论证,采用这类“软暴力”讨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这样来理解与认定寻衅滋事,明显错误。

  1.“软暴力”只是符合寻衅滋事的手段要求,认定寻衅滋事罪必须符合此罪的本质特征

  按照《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这条规定来看,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但是,并非有了“软暴力”就可以认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要认定这类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还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而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恰恰就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正因为如此,《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因高利贷而形成的债务,也是债务,在催讨债务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恰恰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这些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2.《寻衅滋事解释》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高于《软暴力意见》

  《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此可见,《寻衅滋事解释》是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软暴力意见》与《寻衅滋事解释》不冲突。

  更重要的是,《寻衅滋事解释》是“两高”通过的正式司法解释,《软暴力意见》只是“两高两部”通过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不能以法律效力低的《软暴力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来推翻《寻衅滋事解释》这一正式的司法解释。

  3.不能以《软暴力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以“软暴力”催讨高利贷属于寻衅滋事

  《软暴力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不能以这一规定来论证以“软暴力”催讨高利贷属于寻衅滋事。

  第一,如前所述,《软暴力意见》的法律效力低于《寻衅滋事解释》,不能以前者否定后者。

  第二,高利贷不同于赌债,高利贷本身不属于非法债务,高利贷中的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都是合法债务,只有基于高利贷产生的高于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才是不受法律保护债务。

  4.按照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意志,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贷不是寻衅滋事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恰恰就是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在该条规定之后规定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构成寻衅滋事以外的其他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这条规定明确两点:

  第一,没有明确规定高利贷本身就是非法债务,而是规定了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

  第二,自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构成暴力催收犯罪,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充分表明,在最高立法机关看来,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从来就不是寻衅滋事。

  在以后的刑事司法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志来认定以暴力、“软暴力”催收高利借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行为的性质,不能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已经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应当及时纠错,辩护人更应该对这类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大胆地开展辩护。

(来源:微信公号“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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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楚开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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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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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大学法学博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律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浙江分中心主任,浙江省委政法委特邀督查员,浙江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在省级检察院公诉、研究室等部门从事检察实务12年,因业务突出,被确定为第一批“全省检察系统专家型人才”、第一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业务领域主要为重大疑难复杂商事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以及大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办理了大量有重大影响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商事犯罪案件,所办案件不乏再审改判无罪、绝对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办案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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