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借款型的非吸可以从银行的交易记录与证人证言进行梳理,若银行流水与在案的证言,内部的统计数据不能一一对应,那就需要扣减无法对应的上的数额。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为是借款,如果用于生产经营,还有谅解情形,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不应作非吸犯罪处理。
非吸案,由于涉及的人数比较多,不可能对每个被害人都进行询问取证,通常情况下,办案人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人在外地,无法取证。联系不上,无法取证等等。
那么这种情况也可以从,由于无法取证,不排除借款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双方是亲友或者好友的可能性。因此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就是特定的,并不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另外,有些办案机关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时候,并没有附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那么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借款对象身份的确定就不具有排他性。
还有一些投资人,因为担心会被“打击报复”,而逃避,拒绝作证。
如果证言对被告人有利,担心投资人报复,而不作证。如果证言对投资人有利,担心被告人对自己报复,而不作证。
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某某逃避、拒绝作证。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对于以上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显然不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况。
还可从借款没有公开宣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公开性”的要件进行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要件。
回到案件中,如果借款时没有使用任何该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的公开宣传手段,而是多由口头直接向出借人借款的,明显不符合“公开性”的要件要求。
也没有形成口口相传, 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公开性”的要件进行辩护。
2011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第二条规定“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应根据集资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实质上是将一定条件下的“口口相传”认定为公开宣传。
回到案件中,如果借款是直接向出借人借的,借款理由并不全相同,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地产公司运作、银行转贷、资金周转等,甚至有些还没有借款理由。其借款无法,同时也不是在口口相传效应下筹集来的。尽管存在证人陈述的借款存在口口相传的情况,但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因此,像以上的借款行为,就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那么就只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总结一下:非吸案件的金额辩护要从“特定对象”以及“实借资金”着手辩护。
对于吸收的金额,是实际出借的,还是双方转错了,都必须要核对流水,再对证言进行比对,进行详细的证据分析。如果是一笔款转了多次,实际上还是一笔借款,是不可重复计算的。
对于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辩护人提出无法排出合理怀疑,要求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最后,回到题目,笔者讲的“脱罪”包括得到罪轻的辩护,或者无罪的辩护。
2020.12.15 张春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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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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