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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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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发展”时代主题下,《民法典》承担着塑造“绿色生活方式”、促进“绿色发展”的使命。以绿色原则为指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较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绿色制度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以及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对此,华侨大学法学院刘超教授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一文中,以“环境侵权责任专章”为分析对象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绿色化”创新的体系与逻辑进行梳理,并分别对环境侵权的救济的范围、程度、方式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一、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绿色化”创新的体系与逻辑

《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通过“制度群”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得以体系化贯彻。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以7个条文系统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立法遵循两种路径:(1)规则传承,即对《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的环境侵权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文的沿袭与升级。(2)规则创新,即从全面约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扩展环境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角度,增设了新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立法上的创新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1)范围创新。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作为立法基础,引入“生态破坏”这一类型的原因行为,拓展了环境侵权责任救济范围。(2)程度创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拓展了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3)方式创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制度,属于侵权责任编创设的因应环境致害行为同时导致私益与公益损害的衔接条款,本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创新。

二、救济范围的扩张:生态破坏责任的引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侵权责任专章”的章名由《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扩展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这一变化的理解需要从两个角度展开:

(一)立法确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二元性

学理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性质上可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但传统《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一元规定与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致害机理和损害后果上的异质性存在矛盾。基于二元划分的共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专章,通过立法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规定为环境侵权的两类原因行为。

(二)侵权责任编不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

侵权责任编增设“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编直接以“生态破坏”为救济对象。环境损害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的法制语境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仅指后者,即“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不利改变”,其既不同于“生态破坏”,也难以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直接救济对象,具体原因如下:

1.从专业术语性质与内涵指涉考察。立法文本规定的“生态破坏责任”指称以“生态破坏”作为一类原因行为引致的环境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指称的是一种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致害结果,可能由环境污染行为也可能由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与生态破坏行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2.从致害机理与后果类型辨析。生态破坏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是否进一步导致其他特定主体的权益损害,则属于不确定状态。生态破坏行为同时导致人的损害与环境的损害的,可适用侵权法律规范;单纯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由环境要素保护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从侵权法理与作用机制审视。“生态破坏责任”的意义和作用机制在于:第一,拓展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使得侵权责任编救济的环境侵害契合现实中环境问题的种类,制度逻辑上更为周延;第二,在民法规范中引入“生态破坏”这一环境侵害后果类型,供给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根据其制度逻辑甄选救济对象,为构建民法与环境法发挥在协同救济环境损害中的衔接机制提供前提与基础。

三、救济程度的拓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增设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功能主义目标不见容于定位为承担损害填补功能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功能与构造进行讨论。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1.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的反思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可属例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导向,但若在制度逻辑与功能目标上将“惩罚”设定为首要与特色功能,殊不适当。其逻辑困境在于: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中“惩罚”的前提是恶意行为及其伴随的精神状态可以被评估,但环境侵权往往是人类在从事有价值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副作用,很难去追溯与探究行为人恶意的精神状态;另一方面,惩罚主义理论框架中的“惩罚”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直接相关,但环境侵权案件往往集中在企业的疏忽行为上,甚至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恶意。

2.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拓深救济程度功能的证成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从制度价值考察,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从制度目标考察,侵权法救济的损害是“可赔偿损害”,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创新的重心和任务在于识别并救济这些损害;从制度技术角度考察,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作为实现借由侵权责任制度救济具有私益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制度技术。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造解释

1.“违反法律规定”的内涵。“违反法律规定”为该制度的适用的前提。此处的“法律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审慎适用,第123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从严解释。

2.“故意”的认定。“故意”为该制度的主观要件。实践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大多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环境保护的义务,行为人若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3.“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这里的“严重后果”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损害性质和后果较为严重的、难以通过同质赔偿原则进行弥补的财产损害后果。

4.“相应”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若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侵权损害的数额能够确定,侵权人应当根据量化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不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若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侵权损害的数额不能确定,则存在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此处“相应”的限度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依据“逃逸”损害进行的判断。

四、救济方式的拓展:“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的创设

《民法典》第1234条和1235条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环境侵权责任规范,但又与环境侵权责任存在紧密关联,需要对其性质与内容进行阐释。

(一)规范性质:衔接性法律规范

现实中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与环境公益损害出现客体的叠合,这种现状提出了构建环境私益损害与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衔接机制的内在需求。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虽然不直接保护与救济环境公益,但制度实施会客观上惠及环境公益。《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在性质与功能上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衔接规范,其本身并不直接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内容,而是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为环境侵权特别法提供依据。

(二)规范功能:确立“绿色诉讼”请求权基础

第1234条和1235条的规范功能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绿色诉讼”确立了请求权基础,具体表现为:其一,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试点实践先行仅有政策文件和司法文件而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困境,为指向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基本的实体法依据。其二,第1234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式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立为一种法定责任形式,突破了之前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实现方式的桎梏。其三,第1235条首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弥补了之前仅在政策文件与司法文件中予以规定的不足。

五、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在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具体体现为:引入了“生态破坏责任”,立法确立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二元性,实现了权利救济范围的扩张;新增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了救济程度的拓深;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与赔偿范围的规定,为“绿色诉讼”构建了请求权基础,通过衔接条款实现了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拓展。

本文摘编自刘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作者: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梁茜摘编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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