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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上海高院出台24条意见,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做好服务保障(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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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11月2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内容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副院长茆荣华、金融审判庭庭长竺常贇通报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上海高院法治宣传处副处长李则立主持新闻发布会。

完善管辖机制,尊重当事人选择

  此次发布的《意见》为中英文版,共24条,分四个部分,分别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相关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以及充分发挥司法在金融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中的协同治理作用。

  在涉外金融案件管辖方面,《意见》提出,要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的权利,合理认定管辖依据,依法支持当事人协议选择上海法院审理涉跨境、离岸金融交易的金融纠纷案件。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在立案和审理阶段通常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对于境外金融活动扰乱境内金融秩序,损害境内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引发的纠纷,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

设立专家“智囊库”,提升专业化水平

  在建立健全涉外金融案件专业审判机制方面,上海法院积极发挥自身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优势,探索吸纳具有国际金融法律知识背景的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推动设立金融审判咨询专家库,探索聘请国际金融、法律专家参与涉外金融审判咨询,完善人员选任条件、案件适用标准、专家参与程序等机制,在审理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涉外金融纠纷中提供专业咨询或论证意见。

  鉴于涉外金融审判中经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意见》特别指出,在涉跨境金融纠纷案件中,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合理采纳国际市场交易规则、清算规则、自律规则和惯例,如《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主协议》(ISDA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NAFMII主协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积极推动建立与国际金融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此外,上海法院还高度关注国际金融司法前沿,加强对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规则的研究把握。据悉,上海高院与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复旦大学等单位正在共同发起设立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将系统性地翻译、研究国际金融规则和案例。上海法院正在与伦敦金融法庭建立金融典型判决互换机制,促进与国际金融司法的规则衔接。

支持开放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除了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之外,《意见》还从打造金融审判创新试验区、支持金融科技开放创新、防范化解跨境金融风险等方面提出工作举措。

  根据《意见》,上海将依托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打造金融审判创新试验区,建立健全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特殊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审判制度体系,用好用足支持政策,支持金融集聚区建设,保障各项金融创新举措的顺利实施。

  当前,金融与科技的融合发展是金融创新的重要方向。为保障金融科技创新,《意见》提出,支持监管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依法处理因创新试点引发的金融纠纷,兼顾鼓励创新、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增强金融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兴关键技术研发,保障金融科技市场公平竞争,推动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金融数据安全保护,促进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

  在防范化解跨境金融风险方面,上海法院也高度关注金融风险的源头治理,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建立健全跨境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跨境人民币结算系统等交易、结算系统安全。

  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表示,摩根大通是一家全球金融服务公司,目前在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零售银行、金融市场以及资产管理等方面享有全球领导地位。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持续开放的环境给摩根大通带来了极大的鼓舞,公司非常欢迎《意见》的出台,以建立健全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使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全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加强协同治理,共同保障金融安全

  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对保障金融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对此《意见》指出,要加强国际金融司法协助力度,严格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办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司法协助请求;提升与仲裁相关的非诉金融纠纷的保全、执行实效性,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对于法院内部来说,应持续完善民、行、刑衔接机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对策建议,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共同保障金融安全。

  据悉,自确立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目标以来,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上海法院在审判组织专业化、金融纠纷专业审判机制、法律和金融复合型人才培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金融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2018年上海成立全国首家金融法院,2019年设立中国法院金融审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标志着上海金融审判工作不断向高水平、高层次、国际化发展。

  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弘表示,随着我国不断加大开放力度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基本建成,跨境的资金、资本活动十分活跃频繁,相应涉外金融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意见》的发布与实施,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高水平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的举措。上海金融司法的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提升和扩大,有条件建成与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涉外金融司法高地,并以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建设为契机,逐步打造成国际金融争议解决中心。同时用国际通行做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更国际化的金融中心纠纷解决重镇。

  茆荣华在今天的发布会上表示,在服务保障金融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工作中,上海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大局职能,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化解涉外金融纠纷,规范引导金融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扩大金融司法国际影响力,为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发布典型案例,彰显裁判尺度

  上海高院今天通报的六起典型案例,包括金融衍生品交易、认可与执行涉“维好协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信用证、独立保函、出口信用保险等诸多方面。这些案件集中体现了上海法院一贯以来的坚持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益,尊重国际交易规则和国际金融惯例,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处理涉外金融案件的司法立场。

  例如,在金融衍生品交易方面,上海浦东法院在审理上海首例石油掉期合约纠纷中,认为对于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的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主协议》(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在涉境外判决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方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在独立保函付款条件审核方面,法院在审理一起因独立保函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引发争议的案件中,指出在判断保函的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要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附: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

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扩大金融对外开放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及上海市委的相关工作部署,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总体要求

  1.深刻认识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国家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推动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金融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内在需要。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有助于促进我国金融领域改革和金融创新,推动上海进一步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增强国际金融中心吸引力和辐射力,争取国际金融市场规则话语权,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全市法院要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领会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更高水平的金融业对外开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

  2.明确司法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工作目标

  全市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化解涉外金融纠纷,规范引导金融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扩大金融司法国际影响力,为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3.正确把握司法服务保障金融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服从服务国家战略和工作大局;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按照国际标准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营造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参与环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障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管辖地、准据法等方面的权利;坚持专业化发展道路,建立健全符合金融业对外开放需求的金融审判体制机制;坚持国际化方向,合理采纳国际金融规则和惯例,促进与国际金融市场规则接轨,支持我国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发展和人民币国际地位提升;坚持鼓励金融创新,为金融市场发展创新提供充足空间,为金融监管机制创新提供司法保障;坚守金融风险防范底线,高度重视国际金融市场风险传递,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二、建立健全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

  4.完善涉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

  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的权利,合理认定管辖依据,依法行使涉外金融纠纷司法管辖权。依法支持当事人协议选择上海法院审理涉跨境、离岸金融交易的金融纠纷案件。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在立案和审理阶段通常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对于境外金融活动扰乱境内金融秩序,损害境内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引发的纠纷,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探索完善涉外金融案件司法管辖国际冲突和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机制。

  5.建立健全涉外金融案件专业审判机制

  积极发挥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优势,配齐配强审判队伍,妥善处理涉外金融纠纷,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积极运用支持诉讼机制、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等新型诉讼机制妥善化解涉外金融纠纷案件。探索吸纳具有国际金融法律知识背景的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推动设立金融审判咨询专家库,探索聘请国际金融、法律专家参与涉外金融审判咨询,完善人员选任条件、案件适用标准、专家参与程序等机制,在审理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涉外金融纠纷中提供专业咨询或论证意见。

  6.优化完善涉外金融案件诉讼机制

  制定涉外金融审判指引,完善域外送达、证据远程认证、调查取证、庭审、域外法查明等机制,完善域外送达流程信息反馈机制,提升涉外金融纠纷解决的便捷性。深度运用司法科技,优先推进涉外金融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探索协助送达机制,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依法明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范围,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进一步强化与高校及相关研究机构在域外法查明研究方面的合作,创新域外法查明及适用机制,更加高效、准确、便利地查明和准确适用域外法。

  7.建立健全涉外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主动适应涉外金融纠纷特点和需求,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合作,协力打造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多元解纷新格局。在尊重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基础上,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通过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直接申请调解。支持符合条件的调解、仲裁机构对接入驻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加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积极发挥专业律师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积极运用在线调解和在线司法确认方式,提升诉调对接效率。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协作和国际金融纠纷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努力提升我国在全球司法体系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8.构建与国际金融规则衔接机制

  在涉跨境金融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合理采纳国际市场交易规则、清算规则、自律规则和惯例,借鉴国际司法成果,积极推动建立与国际金融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积极发挥金融案例示范功能,向国内外发布典型案例并形成系统化的数据库,引导金融市场主体建立合理预期,促进国际市场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和金融司法体系的了解和信任,努力推动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争议解决的重要中心和参与国际金融规则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

  9.打造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金融审判创新试验区

  依托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建设,建立健全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特殊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审判制度体系,用好用足支持政策,支持金融集聚区建设,保障各项金融创新举措的顺利实施。支持上海金融法院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开展金融纠纷专项审判工作。建立健全专业翻译等配套机制,试点推进允许外籍当事人使用英语参加诉讼活动,探索境内外专家参与国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引入国际知名金融鉴定机构等机制。支持金融监管部门开展“监管沙盒”等监管模式创新,提升区内金融创新竞争能力。积极参与区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建立健全与区内各类纠纷解决机构的合作机制,支持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加强涉外仲裁案件保全和执行工作,服务保障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共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和吸引力的金融纠纷解决中心。

三、加强相关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

  10.加强涉外金融刑事案件审理

  依法从严惩治金融领域具有涉外因素的洗钱、非法集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依法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增强对“地下钱庄”等非法从事跨境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业务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防范因对外开放造成的各类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民商事审判与金融刑事审判的沟通联络机制,不断增强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合力,共同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在金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

  11.加强涉跨境证券及金融衍生品案件审理

  根据跨境证券及金融衍生品在信息披露、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及结算等方面的特殊制度安排,借鉴国际金融司法实践经验,合理界定交易主体的权责边界。依法审理涉沪港通、沪伦通、债券通纠纷案件,妥善处理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熊猫债”、跨境ETF、国际指数授权等相关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及司法执行问题。积极探索运用具有我国特色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机制,提升涉众性证券纠纷化解效率。尊重证券交易所、清算所等业务规则以及因自律监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对于因自律监管行为引发的纠纷,引导当事人穷尽内部复核程序,减少司法的直接干预。支持现货与金融衍生品相结合的现代大宗商品交易机制建设,促进商品期货市场发挥功能。依法审理场外金融衍生品纠纷,正确认定金融衍生品合约效力,探索完善中央对手方、终止净额结算、交叉违约、瑕疵资产等特殊制度以及与ISDA主协议、NAFMII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等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

  12.加强涉跨境投融资案件审理

  妥善处理各类涉跨境投融资纠纷,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依法审慎处理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投融资案件,尊重投资机构与企业及其股东等之间的融资安排,支持科创企业实行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股权激励计划,促进营造激励企业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

  13.加强涉跨境资管产品案件审理

  妥善处理涉跨境资管产品案件,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区分标准化产品与非标准化产品等不同类型,合理确定资管产品发行人、销售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资管创新产品,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依法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标准,尊重管理人在投资运作上的专业判断,合理认定托管人的职责边界,切实保障资管业务的正常开展。

  14.加强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理

  尊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规则,遵循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准确把握严格相符的单据审查标准,对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依法认定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保证人等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与责任。谨慎审理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严格把握止付条件。妥善审理因信用证、独立保函项下融资、担保等产生的纠纷。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虚构基础交易套取银行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促进金融和贸易的健康发展。

  15.加强跨境支付结算案件审理

  依法认定跨境支付结算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强化对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的审核义务,促进金融机构提升支付风险识别防范能力。明确关键金融风险转移的时点,协调结算最终性与破产法等法律之间的冲突,减少因此产生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依法审查和认定跨境支付结算电子证据,积极回应电子支付应用大数据、区块链、生物识别、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产生的司法需求,提高结算效率。

  16.加强涉跨境保险案件审理

  支持发展旅游、医疗、物流等跨境商业保险,基于跨境保险产品在精算开发和风险评估方面明显区别于常规保险产品,充分尊重跨境保险产品在投保门槛、适用人群、保费厘定、保障周期、承保风险等方面的特点与限制。加强对跨境保险保单中格式化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的审查,关注保险人承保环节的合规性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情况。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对形成于境外的出险报案、实际损失等证据,引导当事人及时固定、翻译、公证并申请理赔,避免后续因举证不利陷入理赔僵局。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的覆盖面,进一步理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自身约定与参照适用《保险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和解释逻辑,审慎区分贸易纠纷外观与纠纷产生原因,准确把握贸易双方争点及是否属于保单责任范畴。合理认定保单“纠纷先决条款”效力,结合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程度、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等角度妥善加以判定。依法审理涉保险产品交易案件,支持保险交易市场发展。

  17.加强跨境融资租赁和保理纠纷案件审理

  准确把握融资租赁和保理的交易特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和保理的相关规定,支持跨境非银行融资方式规范发展。尊重当事人约定,依法依约适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依法审查交易主体虚构融资租赁物、虚构应收账款等以融资租赁、保理为名从事实质性借贷的行为,依据其真实交易关系适用法律,严惩欺诈行为。

  18.加强航运金融纠纷案件审理

  精心审理船舶融资租赁、船舶抵押和以船载货物、海运单证及保税仓单等为担保物的航运融资案件,审慎处理以航运金融衍生指数为履行参照的现实交易纠纷,大力支持航运金融创新和航运金融市场繁荣稳定。依法审理航运保险纠纷,加强对航运保险条款和保险创新产品法律适用的研究,支持航运保险注册制改革,妥善解决航运再保险、航运离岸保险和船东互保等新类型纠纷,助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航运保险中心。

  19.加强涉跨境金融行政案件审理

  依法公正高效审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等各类涉跨境金融行政案件,监督并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增强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全市法院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职能作用,大力推进涉跨境金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和解工作,充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依法保障金融监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共同促进依法行政。

  20.加强相关执行工作

  健全与现代金融资本市场要求相适应的执行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依法处理交叉查封问题,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根据金融案件特点,合理确定查控财产范围,注重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司法处置规则,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各类债券、同业存单、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冻结与司法处置,拓展大宗股票执行机制适用范围,研究探索跨境财产调查和执行机制。加强国际金融司法协助力度,严格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办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司法协助请求。提升与仲裁相关的非诉金融纠纷的保全、执行实效性,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线上司法协作机制,实现财产线上查询、冻结,助力案件执行。

四、充分发挥司法在金融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中的协同治理作用

  21.防范化解跨境金融风险

  高度关注境外金融市场对国内金融市场的传导效应,强化金融风险的源头治理,筑牢境内外金融风险隔离墙。尊重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建立健全跨境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跨境人民币结算系统等交易、结算系统安全。严厉打击假冒知名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机构声誉,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充分运用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大数据系统,强化数据采集和分析功能,加强司法数据和监管数据的互联互通,准确研判跨境金融纠纷案件态势,为涉外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提供信息支持。完善民、行、刑衔接机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对策建议,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共同保障金融安全。

  22.支持金融科技开放创新

  支持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依法处理因创新试点引发的金融纠纷,兼顾鼓励创新、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促进提升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能力。增强金融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兴关键技术研发,保障金融科技市场公平竞争,推动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金融数据安全保护,强化专业支持和工作协同,促进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

  23.加强金融司法人才队伍建设

  整合审判资源,大力培养高素质金融审判专业人才,推进金融审判团队的专业化建设,确保金融案件的审判质量。与高校、金融研究机构合作开展金融法律培训,选派优秀法官赴境外研修深造,开拓国际视野。加强人才交流,输送金融审判法官到金融监管部门及金融机构实践锻炼。充分发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和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平台作用,积极开展金融审判理论研究。对标国际一流金融司法水准,着力培养一支懂法律、懂金融、懂外语的金融审判队伍。

  24.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司法交流合作

  充分发挥中国法院金融审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功能,加强与知名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机构、监管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的沟通交流。与金融监管部门、在沪高校合作成立金融法治研究中心,开展法学与经济学、金融学交叉领域研究,发布全球金融法治研究、金融案例信息和成果。加强与金融业界的沟通交流,开展金融法律问题的前瞻性研究,强化反洗钱等领域的合作,从源头预防金融纠纷和金融风险。

附: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

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裁判要旨

  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

  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2014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71.55美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3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涉案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2.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发函终止协议是否构成违约;3.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及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主协议及相关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渣打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客户审查及风险提示义务,张家口石化公司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关于对冲现货交易中的损益,不能从涉案交易本身的盈亏来判断合同的公平性。故涉案交易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后果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协议为3月份交易条款并无争议,故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出具此函应理解为要求终止3月份交易条款。而根据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认、放弃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之主协议、由该方签订和交付之任何确认书或由此等确认书证明之任何交易,或对主协议、上述确认书或交易之有效性提出异议,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渣打银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互换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提前终止款项的法律性质和金额的确定问题,掉期交易中,交易双方对具体违约责任触发交易提前终止的合约安排,实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违约事件下提前终止应付额包括终止款项和未付款项两部分,其中未付款项的清偿属于对已发生并确定之债务的履行,而提前终止款项即为交易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非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非违约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损失。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因此,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在张家口石化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交易后,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渣打银行向行业内数家第三方机构咨询了有关替代交易的报价,并结合其他市场信息计算出了提前终止款项金额,该询价方法具有合理性。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石油掉期合约纠纷,该案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导致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违约。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的ISDA主协议及其相关附件被视为国际衍生品交易的通用文本,其所确立的单一协议制度、履约保障制度、净额结算制度等相关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在维护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稳定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惯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为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时,本案裁判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推广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典型案例二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

——甲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ZY公司系HX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甲基金购买了ZY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HX集团向甲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又称“维好契据”)。根据该协议,HX集团向甲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ZY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HX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约定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甲基金以HX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HX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判令HX集团向甲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HX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HX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次,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HX集团,HX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违反内地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HX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因涉及维好协议对境内公司的执行问题,受到离岸债券市场的较大关注。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甲基金要求HX集团承担维好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安排》之规定,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就以下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予以明确;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本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有助于稳定和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此类债券的评级,有效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三

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

应依法予以保护

——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甲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甲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甲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另查明,甲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甲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甲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甲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2004 年及之后多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本案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2019年3月1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涉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在维护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权益,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典型案例四

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

应基于合理理由审核其表面真实性

——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作为通知行向受益人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织公司)通知了一份由BANK LEUMI USA(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脉织公司与交通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交通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进行询问。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之后,交通银行向脉织公司通知了修改件。脉织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并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请付。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脉织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脉织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其表面真实性,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与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是为避免“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同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核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核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SWIFT电文中“L/C'S”的含义,究竟是指信用证还是信用证的修改件。“L/C”是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缩写,但在系争SWIFT电文中,“L/C”有时也指信用证的修改件。另外,“L/C'S”中的“'S”有时表示所属关系,有时表示复数。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通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脉织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开证行回复内容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交通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在此情况下,交通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作为交单行的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对上述电文作出了与交通银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交通银行在审核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交通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脉织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作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国际信用证业务,将伴随跨境交易规模的扩大而广泛应用。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审核以及如何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争论,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尽到“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SWIFT电文系统是国际银行间数据交换的标准语言,也是电开信用证的最主要方式,因此以加密SWIFT电文求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属于合理的审核方式。电文传输常使用省略语,难免会发生歧义,此时需以通知行视角为出发点,结合发文目的和背景作合理解释。同一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银行对同一电文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本案裁判所阐释的司法裁量原则,回应了信用证实务中关于通知行审核义务的争论,为通知行规范审核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五

应严格依据表面相符标准判断独立保函付款条件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等各类交易中。在判断保函的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函与主合同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保乐力加公司未得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乐力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10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质的纠纷。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乐力加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故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

  涉案《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其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数量调整等,均是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和保乐力加公司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保乐力加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虽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关文件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本案判决从独立保函的本质出发,考察开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风险、利益负担,体现了独立保函风险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独立保函业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依法、审慎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正确把握保函欺诈要件和证明标准,有助于保障独立保函功能,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规范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避免不当止付案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典型案例六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

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基本案情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上海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09年4月,中航上海公司开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相关出口业务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中航上海公司为其与“永旺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中航上海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拒赔。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玉建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航上海公司因此知晓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拒绝。

  中航上海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信保上海分公司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民事判决,对中航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航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6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航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中航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利益存否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变化。中航上海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并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标的系中航上海公司就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因此,中航上海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即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回收货款)具有保险利益。中航上海公司与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航上海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中信保上海分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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