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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东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审的刑事案件,创新地引入“植物富集”修复模式,高效解决了案件中涉及的土壤污染认定及修复问题。在本案中,经东山县法院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漳州法院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库”成员作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辅助审判人员更好地查明案件技术事实。
什么是技术调查官?
术业有专攻。众所周知,较高的专业性是技术类案件的特点。而对于绝大多数不具备相关技术背景的法官来讲,如何准确而快速地了解技术要点、查明技术事实,这是一个难题。
技术调查官通过介入案件基础事实的调查,辅助法官了解案件技术问题、明确技术争议点,并据此形成调查材料。此外,技术调查官还可以在复杂的技术案件中,发挥桥梁或者技术翻译的工作,协助法官与其他技术专家进行专业问题沟通,做好技术调查与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方式之间的衔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在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指出,技术调查官的职责包括:查阅诉讼文书及证据资料,明确争议焦点并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及庭审活动并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协助法官组织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列席合议庭评议并提出意见。
由此可见,对案件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是技术调查官的一项重要工作。那么,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呢?
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
作为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主要工作成果,技术调查意见记载了其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专业意见和分析说明。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由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即使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纳,其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也就是说,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然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依法承担责任。
技术调查意见不属于证据,仅对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是否采纳技术调查官的意见,由法官自行定夺。技术调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撰写的审理报告,因此,应将技术调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不对外公开。当事人不得将庭审上技术调查官的发问或者其他言词作为证据使用。
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比较
首先,相对于专家辅助人而言,技术调查官的中立优势明显。专家辅助人是为受聘方服务,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其法律地位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近似,不要求其必须处于绝对中立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亦即: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代表自己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其次,《规定》指出: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其他人员回避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在通常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回避。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例如民事公益诉讼等)且专家辅助人是检察机关一方的,则需适用回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四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有关规定”,即适用回避制度。
最后,鉴定意见属于民诉法第63条和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与之不同的是,技术调查意见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技术调查官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自2014年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率先成立技术调查室以来,越来越多的城市紧随其后,相继建成各具特色、来源多样的技术调查官队伍。据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五年来技术调查累计参与案件审理3813件,有效破解了技术事实查明难题,大幅提升审理质效。此次东山县人民法院率先将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运用到刑事司法审判中,通过探索技术调查官在刑事案件中的全流程参与机制,引入更多专业力量参与审判,推动了刑事案件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落地见效,促进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发展。
(来源:微信公号“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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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蚂蚁刑辩团队创始人。执业18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承办案件千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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