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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保理融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获取保理融资。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清偿。但是,在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前,债权人已经按照保理融资合同约定归还了保理融资本息的,保理商是否还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可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是否应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本息金额为限?
本人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变为保理商与债务人。保理商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是否已经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归还保理融资本息,不影响保理商依据基础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范围不受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本息金额的限制。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5年4月22日,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建司签署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彤阳建司将其在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对巨能建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04亿元及其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金科保理公司,金科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意提供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6.4.22和2016.7.22以及2016.10.22,双方约定保理融资款不超过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80%。
二、金科保理公司及彤阳建司向巨能建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1.04亿元,付款日分别为2016.4.22和2016.7.22以及2016.10.22。巨能建司书面回复确认上述内容,并同意向金科保理公司指定付款账户履行付款义务。
三、保理期限届满后,巨能建司未向金科保理公司支付任何应收账款,且金科保理公司仅从彤阳建司收回5000万保理融资款,尚有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未收回,按照转让应收账款占比计算,巨能建司仍应当向其支付款项3902.39万元,金科保理公司遂以巨能建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四、彤阳建司确认:其尚有3000万保理融资款未归还金科保理公司,且就1.04亿元的应收账款,巨能建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意由金科保理公司主张该款,其与金科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
五、一审法院支持了金科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巨能建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能建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张金科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最高院未支持巨能建司的再审请求。
案件来源: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86号】
法律评析
一、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息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回购债权?金科保理公司是否因此丧失了对巨能建司的追偿权?
巨能建司认为,金科保理公司请求彤阳建司回购债权还是请求巨能建司履行债务只能择一行使,现彤阳建司偿还本金的行为及金科保理公司向彤阳建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注:彤阳建司在破产阶段)表明金科保理公司已经主张回购,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理合同,债务人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现行的法律未有规定。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建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买方(债务人)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等。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卖方回购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该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仅需双方最终按约结算及进行相应的回转即可。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巨能建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商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建司约定的有追索权的保理,金科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向彤阳建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能建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无论彤阳建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金科保理公司都可以向巨能建司追偿应收账款债权,其再与彤阳建司结算。而巨能建司对其债务仅需清偿一次,并未加重其责任,也未造成不公平,巨能建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相应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彤阳建司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巨能建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巨能建司,该债权转让对巨能建司产生效力。巨能建司不是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保理合同约束。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巨能建司主张债权。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的观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是正确的,但其论证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的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仅需双方最终按约结算及进行相应的回转即可。笔者认为,虽然保理合同没有约定排除保理商同时请求债权人回购和主张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但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是冲突的,保理商一旦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即意味着其主张解除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而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到债权人即生效,这样保理商就不再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所以,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排除这两种权利并存,但根据债权转让及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两种权利是不能并存的。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融资到期后,保理商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应收账款债权足额清偿的,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支付保理融资本息余额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即可择一行使权利。如上所述,从维护保理商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在其债权未能获得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不建议其选择主张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为一旦主张回购,即意味着要解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商将丧失应收账款债权,也就丧失了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即少了一个追索对象。因此建议保理商主张债权人归还保理融资本息,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即保理商就保理融资本息向债权人的追索权与保理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可以并存的【商业保理系列文章(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或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
本案中,巨能建司的错误在于:将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息的行为及金科保理公司向彤阳建司行使追索权的行为,理解为是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回购债权。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并没有向彤阳建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尽管彤阳建司已经向其归还了部分保理融资本息,但金科保理公司仍享有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其有权主张债务人巨能建司履行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另外,彤阳建司同意金科保理公司继续向巨能建司进行债权追偿,然后双方进行结算,即金科保理公司的追偿行为,并不会导致巨能建司双重给付,不会侵害巨能建司的权利。
二、金科保理公司向巨能建司主张的债权范围是否应以彤阳建司的保理融资本息为限?
再审阶段,巨能建司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向其主张的债权范围应以彤阳建司的保理融资本息为限。笔者认为,巨能建司的该主张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合同的相对性。保理融资本息的清偿,是基于保理融资合同的约定,其双方当事人是彤阳建司和金科保理公司,巨能建司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保理融资本息是否已经完成清偿,不影响巨能建司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巨能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合同依据并非保理融资合同,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使彤阳建司已经依据保理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本息,只要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是金科保理公司,巨能建司即有义务向金科保理公司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业务的过程中,应注意履行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在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与债权人共同就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进行确认,并要求债务人就应收账款金额及同意向保理人履行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进行书面确认。本案中,保理商最终能取得满意的诉讼结果,与其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是不可分的。
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规定也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在保理商没有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以并存。因此,笔者建议,在保理商包括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内的债权尚未完全获得清偿时,不要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而应向债权人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以免因向债权人主张回购,而丧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少一个债权追索对象。
民法典第766条同时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规定是本着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考虑而设定,以避免保理商双重受偿。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坏账担保: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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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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