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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股权激励而无偿受让的股权≠赠与,不是想撤就能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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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最重要生产力,如何留住优秀的人才,股权激励越来越成为众多企业的首选。股权激励计划都是基于对激励对象的考核为出发点和目的,在常见的实现方式上,既有员工有偿购买的方式,也有员工免费获得的方式。那免费获得的股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赠与呢?转让方是否能够随意撤销呢?

  本期案例即是基于上述问题而出现的典型案例,入选了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9月发布的《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

规则提炼

  无偿转让股权,不可直接认定为赠与,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特别是基于股权激励进行的股权转让,即使交易对价是无偿的,但却以激励对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价值为交易基础,故不属于赠与,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5日,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翔公司)成立。

  2011年8月31日,兰×(转让方)与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让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受让方无需就该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协议约定内容自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生效后止。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就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双方承诺正式“正式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014年10月,方×通过电子邮件与金立翔公司协商股权变更事宜未果。

  2015年4月,兰×通过其律师向方×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方×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赠与协议,其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

  同年5月,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与兰×、奥立彩中心等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利亚德公司采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金立翔公司99%股份达成一致,剩余1%待权属争议解决后由利亚德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进行收购。金立翔公司100%股份评估值为26 191.41万元,上述99%股份的交易价格为24 024.825万元。

  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与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兰×赔偿方×损失2 619 141元;3.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6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就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存有是赠与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

  结合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已就兰×转让其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达成一致,协议特别就无需支付费用或其他等价物、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其名称即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且考虑到兰×在金立翔公司的任职及股权情况,上述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更强调身份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协议书中,已写明转让标的物系兰×所占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方×主张的股权具体计算方式并无错误,该院予以支持。另,虽双方协议签订于金立翔公司从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期间、北京市工商局核准之前,但上述协议中转让的标的物为“股份”的描述,并不影响该院对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进行认定。其次,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结合前述,在协议系股份转让性质的前提下,如无特别缘由,兰×并不享有撤销权;在合同内容于法不悖的情况下,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

  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6)京01民终5896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方×在与金立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金立翔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兰×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

  双方欲转让金立翔公司股权,而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亦约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产生立即使方×取得相应股份的后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律效力。

  现方×基于兰×不能向其转让相应股份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律师解析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持鼓励态度的,而且对于是否需支付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也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有偿或有形的的金钱、实物、知识产权等,也可以是无偿或无形的服务、劳动价值、客户资源等。

  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不可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也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麻方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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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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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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