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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十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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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法律原文: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简析】本条款系对国际上“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吸收与转化,属于原则性条款,但在离婚子女抚养、反家庭暴力、反校园欺凌、网络不良信息处理等方面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二、明确列举十类家庭监护的职责

法律原文: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简析】本条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第34.1条的细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对民法典总则编而言属于特别法,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优先于民法典总则编适用。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至少有两个,一是监护人违反本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有关部门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二是监护人未依据本条规定履行监护职责的,将依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法律责任

三、列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11类禁止行为。

法律原文: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简析】本条系对民法典第36条的细化,在法律适用上,本条款优先于民法典第36条适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不仅将失去监护资格,而且,一旦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违反本条规定的配偶一方会失去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理由是民法典第1084.3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而由实施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配偶一方抚养子女,显然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四、明确不得在离婚过程中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法律原文: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简析】本条规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因为实践中,特别是离婚诉讼过程中,配偶一方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通过抢夺、藏匿、甚至将孩子带到外地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即使最后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但也面临极大的执行风险。本条的不足在于,没有规定“抢夺、藏匿”孩子的违法后果,比如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中,法院应当考虑该类情节,在其他条件基本等同的前提下,一般不支持抢夺、藏匿一方配偶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当然,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固定。

五、“集体补课和学龄前教育”之禁止

法律原文: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简析】本条款为倡导性条款,本身并非学校、幼儿园的错误。社会上风行功利主义和消费主义,凡事求速成、求功利,社会问题折射到教育问题,不应该由教育机构来背锅

六、校园霸凌

法律原文: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简析】我国的法律规定,往往和影视剧有关联。《我不是药神》,改变了进口药审查制度。《少年的你》,催生了校园霸凌防控制度。这是为什么呢?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学者表达力度不足,还是我国的法律离舆论更近一些,离法学院更远一些?本法的亮点在于,首次规定了网络欺凌行为,并且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SP)课以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定义务,而未采取传统的“通知-反通知”规则,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更为有利。

七、预防性骚扰制度

法律原文: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简析】中国第一部规定反性骚扰的法律是《妇女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规定了对于女性性骚扰的法律防控机制。本法在未成年人保护层面,进行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至少是开了一扇门,让法律可以介入到校园性侵害、性骚扰事件中。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校园性侵害、性骚扰,特别是违法犯罪主体如果是教育工作者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以防止目前校园内的某些畸形社会现象发生。

八、反网络沉迷制度

法律原文:第七十条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第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九、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

法律原文:

第九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析】第九十二条系对民法典第31条的细化,第九十四条系对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的细化。

十、一般不出庭作证

法律原文: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简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是对民法典第1084.3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吸收和强化,特别是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民事诉讼法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例外规定,即未成年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

来源:微信公众号“不动产法律案例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正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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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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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核心服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劳动人事、房产征收补偿、婚姻继承

重点服务领域:名誉权、融资担保领域

王正涵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香港无线电视台(TVB)、苏州海科医药科技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朗润佳文化有限公司、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集团、上海创铭贸易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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