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梁女士与罗先生的恩怨纠葛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不管有意无意,他们都占用了很多的“公共资源”。事到如今,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都在网络上表达了他们已经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和解,至少在刑事方面罗先生一方是表达了不再进行刑事控告的意愿的,虽然网络名誉侵权之诉仍将继续。
图片来源:梁女士个人微博
结合这个案件,今天我们就要来说一说,为何这个案件会涉及到刑事控告,涉及的是何种刑事控告?以及罗先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单方面阻止这个案件走上刑事程序,司法机关可以不受罗先生的意愿限制吗?
图片来源:罗先生个人微博
01 诬告陷害罪
关于诬告陷害罪,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刑法》条文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1)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本罪的违法要素和责任要素分别是:
违法要素:行为对象(他人)+捏造事实并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情节严重(引起司法机关追究)。
责任要素:故意(明知告发的是虚假事实,明知会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目的(具有是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综合各方新闻报道和网络信息,在本事件中,梁小姐捏造罗先生强奸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散布,但是目前没有任何信息表明罗小姐向司法机关进行了控告或者报案。因此,就诬告陷害罪来说,罗小姐只是可能涉及,并不一定会涉嫌该罪,前提是她没有向司法机关控告。
另外,假设罗小姐确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了控告,但是她的控告并没有引起司法机关对罗先生的追究,那么因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也不构成该罪。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如真如梁小姐后续声明中所称“对强奸罪的认识有误”的话,那么就需要判断梁小姐是否满足《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的情形。
(2)诬告陷害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
结合上述的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进一步来阐述一下诬告陷害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是:
第一,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即特定的“他人”,诬告自己或者随意捏造人名并无具体特定主体的,不构成该罪。
第二,诬告的行为必须“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诬告他人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仅仅告发“某人实施了犯罪”、“某地有人犯罪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三,本罪的责任刑事为故意,故过失诬告或因一些原因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例如:A路过B家看到C出来,而后发现B在家中死亡,A便向公安机关举报B故意杀害了C,事实上C的死亡与B毫无关系。因A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举报的行为失实。则A的行为便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3)未向司法机关告发,仅仅是在网络上进行诬告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正如本次事件一样,假如罗小姐仅仅只是在信息网络上对罗先生进行诬告,并没有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控告,但是因为信息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最终导致罗先生被刑事立案,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想必是广大网友比较关心的问题。
要说明的是,诬告陷害罪的关键要素并不是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是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的“诬告陷害”行为,“诬告”是行为,“陷害”是目的。因此,前述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在信息网络上进行血泪控诉,但是没有到司法机关进行报案的情况,能否成为“诬告”?
对于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刑法解释的问题。刑法解释的方法很多,比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论解释等等等等,但最为核心的是文义解释和目的论解释,也就是说,刑法解释有两个核心检验指标:
第一,作出的解释是否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射程之内;
第二,作出的解释是否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
在信息网络上进行血泪控诉,诬陷他人构成犯罪,最终导致刑事程序的启动,在笔者看来,已经与向司法机关告发他人的诬告陷害行为没有差别了。
《新华字典》对“诬”的解释是:硬说别人做了某种坏事,对“告”的解释有好几个,有通知、检举、提起诉讼、请求、宣布等等。但结合起来,在信息网络上硬说别人犯罪,完全在“诬告”可能具有的文义射程之内,而且没有超出一般公众对“诬告”的理解范围。
另外,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出发,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保护他人不受恶意的刑事追究,同时保护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如果一个在信息网络上诬告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的效果的话,那么对这种行为追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也并没有违背刑法的规范目的。
当然了,以上只是笔者基于刑法解释方法而进行的一个推论,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是有不同认识的,不过,因为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发达,类似的问题还会继续暴露,需要我们刑法学人不断的求索和探讨。
02 诽谤罪
关于诽谤罪,我们也是先看《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1)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违法要素:捏造散布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事实,情节严重。
责任要素:故意,即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虚假事实。
在本事件中,梁小姐明知罗先生“强奸”的行为系自己捏造的,并加以散布,意图使罗先生名誉受损,实际上,根据罗先生的自述,他已经被迫搬家,被迫离职,“社会性死亡”了。这种情况下,足以被评价为诽谤罪的“情节严重”了,梁小姐的行为在理论上已经构成了诽谤罪。但是诽谤罪在通常情况下是一个自诉案件,如果按照罗先生及其律师在信息网络上的表态来看,他们是不打算进行刑事控告了,因此也就是说他们也放弃了自诉,在这种情况下,梁小姐是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2)哪些情况下,诽谤罪需要进行公诉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诽谤罪会成为一个公诉罪名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系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无权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在本次事件中,尚无上述情形的发生,罗先生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追究梁小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03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我们都知道,刑事案件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分,但主要的和最多的还是公诉案件,下面我们就简单介绍一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别。
首先,案件起诉方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其次,公诉案件一般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撤诉有着严格要求,一般不允许撤诉;而自诉案件在判决前允许撤诉,或达成和解。
再次,公诉案件就案件事实不允许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反诉,而自诉案件则允许被告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反诉。
因此,启动、中止、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基本上是掌握在国家司法机关手中的,而且启动、中止、终止有着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并非随意而为。刑事被害人仅仅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可以决定刑事程序的启动、中止或终止。
04 亲告罪
在自诉案件中,又有着“亲告罪”和“非亲告罪”的不同。
“亲告罪”是指只有被害人告诉,司法机关才会处理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害人不告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处理的。当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无法告诉,或者受到了威胁恐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亲属也可以告诉。
我国法律规定的“亲告罪”有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这五类犯罪是被害人告诉了,司法机关才会处理的犯罪。
自诉案件包括“亲告罪”,但又不仅仅只限于“亲告罪”。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第一,亲告罪。
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过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亲告罪”中,刑事被害人的自主权更大,可以完全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本次事件中的罗先生,也仅仅是对诽谤罪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的权利,假如像上文分析的一样,梁小姐的行为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的话,那么罗先生是不能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虽然罗先生及其律师在声明中称放弃对梁小姐的刑事控告,罗先生当然有权利不去控告梁小姐,但是罗先生不去控告不代表梁小姐不会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
05 结语
时代进步了,笔者这两年最大感触是,越来越多的女性,不惧“荡妇羞辱”不再沉默,不再隐忍,敢于对不法侵害说不,敢于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这次梁女士的种种操作,不但把自己推入了绝境,还把女性维权变成了“狼来了”的故事,实在是得不偿失。玩弄法律者,终需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滥用网络者,也必遭网络的反噬。
作者:郑严凯、洪一丹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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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原云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重大案件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人才库成员。从事批捕、公诉工作十余年
原省检察院涉众型经济犯罪团队成员,参与撰写全省涉众型经济犯罪办案指引
原市委政法委专家顾问,参与制定全市扫黑除恶案件办案指引
主要侧重方向:涉烟刑事案件,涉税刑事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黑恶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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