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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贯彻落实制定了详细的规则。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首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无论在减轻侦查机关的工作量方面还是在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操作中依然存在不适性,笔者基于实践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被追诉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后,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不采纳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存在法定的5种例外情形——(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为了兑现立法从宽处罚的承诺,检察机关关于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对法院量刑裁判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这个“约束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之后,已有越来越强的趋势,法院不会轻易地偏离量刑建议作出量刑裁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可以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大量采用的仍然是幅度量刑,这种量刑建议下,法院即使有不同意见,只要分歧不算太大,一般也尽量配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判决。
法院不会轻易地偏离量刑建议作出量刑裁判,这种做法可以满足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确保“认罪认罚”能够得到应有的从宽处理,增强司法公信力。然而,对于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体现,法院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全面审理,特别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存在法律规定五种例外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数据来源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部分地区试点期间,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很高,这说明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充分尊重。但也确实存在一少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不符合被追诉人的真实诉求,这些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
检察院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可以分为“偏重”和“偏轻”两种:对于“明显偏重”的量刑建议,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调整起来相对容易,因为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产生“失信”问题;对于“明显偏轻”的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面临的阻力较大,检察机关需重启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等程序,会给被告人失信的感觉,且涉及被告人切身利益,可能会遭拒绝。
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精神,求刑权应当服从裁判权,这是解决量刑分歧的大前提。追根溯源: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的的一种“建议”,而由法院对案件处罚结果作出最终判断,进而作出裁决。其实,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否认罪认罚,检、法两家出现量刑分歧在实践中也属常见。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在实务中一味追求法院百分之百采纳量刑建议的诉求是不符合客观规律和法治精神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法兑现“从宽”政策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责任。
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与被追诉方的协商结果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避免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不宜一开始就片面地追求所谓“精准量刑建议”,以免对法院根据审判阶段可能出现的变化情况依法行使量刑裁判权人为地设置障碍。一旦出现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并尽快通知法院。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支持原有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重新进行协商,力争达成新的具结,然后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以便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诉讼活动。
综上,法院方面应当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宜轻易地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故,无论是采纳还是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均应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的理由。其中采纳了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的,判决书应当具体说明从宽处罚的不同情节以及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对于从宽情节(如自首、坦白),应明确在该案中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及其理由;没有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的,判决书应当说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事实和理由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及依据。
二、实践中只认罪不认罚的情况,检察院“一刀切”操作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及辩护人该如何救济?
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否影响“认罪”的认定,需要看其最终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如果只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对罪名没有意见,则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但如果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包括对罪名的认定,若不接受对罪名的认定,则不能认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也就无法达成一致签署具结。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以,只认罪不认罚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为“认罪”,这比较容易理解。但在有附加刑或者具有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案件中,“认罚”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缴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案件到人民法院后,在办案法官的催缴下,被告人高于量刑建议的标准缴纳了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里没有涉及到罚金和退赔赃款,但是直至案件宣判时才要求缴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最终的处罚结果与量刑建议相去甚远。
故,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认罚”的规定,使得认罪认罚流于形式,被追诉人可以行使量刑建议的反悔权。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随案移送其量刑建议中建议的罚金及应退赔赃款,如没有该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将该案不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代表其真实意愿的情况,辩护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在被告人认罪而定罪的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自愿选择性,导致即使发生错案也难以被外界所发现或者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人认为无辜被告人享有选择认罪的自由,但是无辜者被定罪必然会导致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危害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虚假认罪的类型有这几种:(一)无辜的被追诉人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认识错误或者其他心理或者精神因素而自愿选择认罪,这种虚假认罪被追诉人往往不会反悔或者提起上诉或者申诉;(二)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以及侦查人员使用一定的审讯策略而导致的虚假认罪;(三)获得无罪判决的希望渺茫,很多人会选择能带来较轻量刑的认罪程序;(四)辩护律师无法提供有效的帮助或者没有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很难具有实质性和有效性。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后,辩护律师需要正确引导他们做出正确的判断。我们可以把工作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障其证据先悉权。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防御性权利,是其辩护权的具体权利保障。被追诉人在选择是否认罪认罚时应当事先对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有充分的了解,唯其如此才能保证认罪的自愿、理智和明知,同时对于在侦查阶段即选择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应保障其事先知悉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二)积极和追诉机关沟通,核实是否收集到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对收集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披露,这项义务不以被追诉方提出申请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披露这些证据而没有披露的,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予以调取。(三)保障被告人有效评估相关证据,帮助他们正确理解指控罪名、认罪法律后果、量刑轻重等法律问题。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有罪的看法是建立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基础之上的,评判标准通常是社会常识,辩护律师则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分析基础之上,其评判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法律规定。这种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利于互通有无,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都是基于对现实社会需求的回应,现实需求决定了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的应然形态,但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又落后于现实需求的发展,这其中的矛盾其实是事物发展规律不可避免的。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制度建构和司法适用中,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保障亦是为了有效回应现代社会的不同需求,以及适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变化,这也契合了我国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而是预防。
(来源:微信公号“刑大夫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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