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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不论如何设计分配各个环节,其中心目的还是让控辩双方根据既定规则对事实、证据、定性、情节分别发表意见,以满足实体上查明事实根本目的,并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理解了这个基本原则,我们就知道辩护人在法庭上如何利用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自己的观点分步骤、分层次的表达出来。
以发表证据观点为例,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在讨论:
质证意见是否要围绕证据三性?
关于证据相关性和证明力的意见在法庭辩论中能否再次发表?
证据辩论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关系?
……
其实,笔者认为,法庭审理归根结底在于设计了一个科学美观的程序,意在帮助诉讼参与人依照程序、有条不紊的将观点逐个展现出来,让案件审理更有层次感,更有秩序性。所以,到底在法庭哪个环节应该发表什么意见,要根据“法定”+“需要”的原则来展开。
一 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节奏进行展开
从《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到200条看,该部分篇章对刑事诉讼流程进行了一个梳理,庭前程序从送达起诉书开始,到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再到宣布开庭;具体开庭程序从审判长查明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开始,到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核实证据,直至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第200条规定了依法判决。
从上述程序来看,刑事诉讼流程分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这四个阶段,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规则同样明确的进行了区分与界定。这四个阶段主要根据庭审功能展开,在第二个阶段即“法庭调查”和第三个阶段即“法庭辩论”中,已经提供了控辩双方对证据发表意见的场所。问题来了,在这两个环节中,证据意见该如何递进式发表?发表证据意见和进行证据辩论有无界限?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庭调查顺序,有关证据意见应当根据以下法定原则展开。
第一、先个体后整体的原则
从刑事法庭诉讼流程设计看,控方先释明指控意见,被告人表达态度,然后控方逐一出示证据,听取被告人和辩方意见。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的经过就是运用微观证据、个体证据分步骤、分层次证明整体事实的过程,举证过程就是一个从微观到宏观的过程。辩方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过程肯定要契合控方举证、契合法庭调查的节奏来进行,因此辩方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微观到宏观、从具体到抽象、从个体到整体的过程。
例如,一个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调查顺序,公诉人往往先出示报案材料证实有人死亡,然后出示尸体检验鉴定证明死因,再出示现场勘查和物证证明死亡的原因和现场情况,再出示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及被告人到案过程,然后再出示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被告人是否自认杀害了死者,再出示旁证佐证被告人杀害死者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上述证据出示过程中,辩护人首先要在举证、质证环节逐一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然后在法庭辩论环节针对“是否被告人杀害死者”“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发表辩护观点。
以上发表意见的顺序,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庭审理节奏来进行的。
第二、发表证据意见不得出现程序重复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是“过去的程序不再回溯,除非出现法定事由”,所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完证据意见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论观点时如果涉及相同的质证内容,审判长会提示“已经重复”。为了能够充分发表证据意见,笔者认为,辩护人在质证阶段针对具体某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充分发表意见,在这里将个体证据存在的问题说透、说完之后,即便需要在法庭辩论中援引,也只需点到为止“正如刚才在法庭质证阶段谈到的那样……”。
为了防止重复,也为了与法庭调查环节的诉讼功能相区分,在法庭辩论中再涉及证据内容,更多的是针对证据体系的证明程度、总体证明原则、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体系等发表意见,即针对“宏观”和“整体”发表意见,这样的证据辩护结构非常清晰、稳定,能够实现刑事法庭调查层层推进的审判设计。
二 以查明事实需要为原则进行证据展开
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顺序展开证据辩护后,同时还存在一个重要的补充原则,即一切以查明事实为目的的证据调查、证据回溯都是被允许的。因此,刑诉法第196条规定了法庭审理中合议庭有权调查核实证据,197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利调取新的证据、有权利申请鉴定人出庭。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决证据疑问所设计的,所以我们应当集中精力、全力以赴的投入到法庭调查中,哪怕在法庭辩论环节只要我们发现一个证据疑点,当事人及辩护人都有权及时提出新的请求,请求重新发表意见乃至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核实并申请相关人员出庭。
毕竟,法庭调查的核心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所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除了法定原则之外,还有一个“以查明事实为需要”的基本原则,哪怕被告人最后陈述已经结束,只要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也应该及时展开证据调查的回溯程序,对此,辩护人应当建立自信,在具体办案时不能拘泥于程序的束缚,过分重视法庭审理的表演,而忽视了庭审的真谛。
三 关于证据辩护展开逻辑的几个提示
每个案件的证据体系都不一样,证明标准也不尽然相同,在证据辩护过程中,不论在哪个环节允许辩护人发表意见,辩护人都要反复锤炼证据审查逻辑,以清晰的表达,上面谈到的是“在哪个环节说”,下面笔者要谈谈“怎么说”。
第一、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界定的法定证据审查标准发表意见。所谓法定证据审查标准,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证据审查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列明在各项刑事司法文件中,辩护人仅需要对照审查、按图索骥。
第二、会将单个证据中不具有客观性的内容挑出来说。特别是言词证据中,辩护人会将碎片式的证言失实部分挑出来,归纳成为系统的质证意见言简意赅的发表出来,又会重点指出关键言词原文、卷宗位置,并阐明该证据失实后对案件的影响力。
第三、发表合法性意见时会准确引用法定依据。在客观证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往往涉及合法性内容,比如检材的调取、保管、鉴定的过程和依据等,在指出证据不具有某一项合法因素时,要会明确的提出来合法性缺失的表现、现行法律依据。关于证据合法性来源根据,有的来源自刑事诉讼法,有的来源自各行业各业的行政法规,有的来源自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辩护人要学会检索和收集。
第四、对证明力发表意见时会与最终的辩护体系相呼应。有些案件是批量证据问题,有的案件可能就是一份关键证据问题,比如醉驾案件就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些案件是证明体系的问题,比如故意杀人案件,看证据能否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有些案件则涉及人证、书证的综合证明与讨论,比如刑民交叉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对证明力发表整体意见的时候,既要呼应之前的质证观点,又要合乎逻辑的引出辩护焦点。笔者认为,在大部分案件的证据调查中,控辩双方应该针对出示的证据(单个、或分组)的三性、以及相关性发表意见,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观点大部分都属于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的范畴,因此提倡放在法庭辩论中发表,这样的辩护会显得一气呵成。
以上是笔者关于法庭证据意见发表的形式思考,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各种科学的诉讼行为技术,让辩护行为有效且规范。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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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第九届山东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曾在检察机关从事12年公诉岗位,多次被评枣庄市优秀公诉人、辩论赛最佳辩手,2007年荣获山东省十佳公诉人称号。从事律师工作近十年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160余起,职务犯罪案件占据50%以上,经济犯罪案件占20%以上。
现任枣庄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委员、枣庄市第五届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枣庄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枣庄市律协惩戒委员会副主任、枣庄市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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