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imgIndex/xlk_logo2.png)
一、依据传统理论及多数案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的三种适用情形
根据契约严守原则,合同签订后应依约履行,非因合法事由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除了特殊领域的任意解除权外(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规定的一般解除权主要有三种:一是合意解除,即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约定解除,即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成立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自动终止,享有解除权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自解除通知达到对方时,合同解除;三是法定解除,即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仅赋予“守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
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而言,虽然法条规定是“当事人”可以在发生法定情形下解除合同,而非“守约方”可以在发生法定情形下解除合同,但根据理论通说及笔者检索大量案例的结果来看,多数意见认为该条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守约方而不包括违约方,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本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①,针对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做限缩解释,合同解除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在于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是否选择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选择权在于守约方。若合同动辄可以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而全国其他层级法院或采当然解释②或依据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进行目的性线索解释,也支持仅有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以中山中院法官说理为例③,笔者也认可相应观点,其认为:“违约方原则上不能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理由在于,违约包括不可免责的违约和可免责的违约(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即为其适例)。就不可免责的违约而言,当该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解除合同显然是只能由非违约方单独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违约方也可享有这样的权利,必然会纵容违约行为并由此对有约必守原则构成严重损害;而如果仅由非违约方享有,不仅可起到使非违约方从毫无意义的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的救济效果,而且会对违约行为产生积极抑制效果。就可免责的违约而言,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源于完全超出当事人双方意志或意思的不可抗力,所以合同解除权归属分配不存在是否会纵容违约行为的问题。”
(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能否理解为“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众所周知,关于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观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此后,只要是案件情况与此类似或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且多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配套使用,进而解释认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从《合同法》的体系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非金钱债务不能强制履行与合同解除并不挂钩,也并未规定在合同终止章节,而是作为违约责任中强制履行的例外所做的规定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并未规定守约方不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就属于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⑤,这本就是合同法规定的“硬伤”。但在实践需求的情况下,法院审判更多的是注重实质正义,打破合同僵局,对于法条引用并未做过多纠缠,就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仅限于非金钱债务不能强制履行的约束也未做过多解释,依然用于长期租赁合同等金钱给付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也有不少法院为了逻辑自洽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相应解释,认为存在合同僵局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该条认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虽没有认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最终的实际效果其实大同小异。审判实践中的这些现象也从侧面说明,理论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不能推导出违约方具有法定解除权的结论,但实际上各法院还是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裁判,最终结果也能达到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效果。这也是为什么《九民纪要》及之后的《民法典》多次对该问题进行讨论,想要在法律规定上解决该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有急切的实践需求,一方面目前《合同法》体系没有相应明确规定。
二、《九民纪要》规定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首次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内容:“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⑥,本文认为,原则上只有守约方才有解除权,但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但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需要具有严格限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方申请解除以合同僵局为前提。在一些如合作开发、房租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益的流通,维护各方利益最大化。第二个条件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恶意违约(即效率违约禁止),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第三个条件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为成本收益对比,整体效益原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更加明显。第四个条件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既然合同被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解除。故此种情况下,由违约方还是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并无实质差别,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如守约方在此情况下坚持不解除合同又不让违约方请求解除,违反诚实信用。第五个条件是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免。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确保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违约方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后才例外的可以申请合同解除,该条件适用之严苛也再次印证“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特殊情形下仅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权利,也即“司法解除”。《九民纪要》该条规定的“司法解除”与“合同解除权”具有显著区别,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表示通知到对方时自动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除非特殊情况,不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与解除权不同,司法解除只是赋予违约方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申请解除合同,具体审查由法院决定,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僵局以及是否要打破合同僵局、合同僵局被打破的后果均由法官审查决定。且法院依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必须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申请,否则即使形成合同僵局,当事人没有起诉请求解除,法院也不得主动判决合同解除。
三、《民法典》规定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违约方是否应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演变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到二审稿到最终定稿经历了极大的变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最终还是未被采纳,只字未留。一方面说明了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或退一步说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一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也说明了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是极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对其赋权应慎之又慎。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出台的时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就引起了轩然大波,全国人大法工委也介绍,该条是我国合同法上具有创新性的制度设计,立法机关对该条并无充分把握,需要学术界认真对待和研究。在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的时候对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相应更改,但随之引发的是大量的批评,主要是由于该条第三款的立法技术还不到位,相关表述还不够准确。比如该条所称:“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滥用权利”“显失公平”都是不确定的概念,进而导致了一个构造混乱,适用困难的不确定规范。比如“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而不适用强制履行相矛盾,“履行不能”一词的使用等于排除了“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使得履行费用过高这一情形,处于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解除的状态,又比如“合同目的”是非常重要但是具有高度不确定的概念。概言之,民法典将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予以规定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其多次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不公平”、“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术语,本意是想强调当陷入合同僵局时,能够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资源利用,兼顾效率与公平,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最终还是未能在法律层面予以固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与此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无太多区别,该条最终还是没有规定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
(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虽然学界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最终删除了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实质上仍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留了一个出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不能强制履行演变而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虽然该条用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解除合同”,表面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没有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为其仍然属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一章而不属于法定解除一章的内容,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均不能得出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结论),也没有没有违约方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司法解除,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已经能够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如因合同无法强制履行非金钱债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实质上仍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司法实践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和裁判依据?
(一)《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的审判实践
根据前文论述,在合同法框架体系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仅规定非金钱债务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并不能直接推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现行法律框架体系并未提供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裁判依据。但就审判实践而言,虽然认可违约方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一直是裁判主流,但基于解决合同僵局的需求,实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例也不少,且多见于长期性合同造成合同僵局的情况,并且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直接的裁判依据,多数判决均仅重视判决解除合同的实质说理,并不注重具体法律规定的落地,最终的裁判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引用《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存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也享有法定解除权。哈密市312国道全顺酒店诉哈密昊杉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⑦、苏同仿与刘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⑧及田世海、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⑨等均为此例;其二,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认为违约方可以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间接依据(并不拘泥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如张艳祥、邓铁燕与陈盛房屋租金合同纠纷⑩及鹤壁市佳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⑪等。总结而言,《九民纪要》出台之前,违约方合同解除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撑,但只要案件实质满足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各地法院依然会判决支持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
(二)《九民纪要》出台之后的审判实践
《九民纪要》第48条首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内容之后,2020年后的案例已经直接在审判说理中引用该条,并且判断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也逐渐的固定为该条约束的三点:(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长期性合同陷入“合同僵局”,法院就一定会判决合同解除⑫,如果一方主张因继续履行会造成严重亏损继而显失公平的,法院也会考察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证据提供实际存在亏损,如不能继续履行是否会损害双方利益,并认为持续亏损不是合同解除的要件而是当事人对市场风险预估不足造成,并对“显失公平”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进行严格适用⑬,在不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情形下,不予支持违约方解除请求。
总结,虽然《九民纪要》不可作为直接裁判的依据,但能够作为法院说理论证的依据,并可以明文引用。《九民纪要》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的呼应,虽该条在《民法典》中未能保留,但《民法典》生效后《九民纪要》第48条仍可作为说理适用。相比于合同法框架体系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九民纪要》出台后有了明确的约束:其一,违约方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享有请求司法解除的权利;其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只能是在存在合同僵局,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殊情形下才能允许;其三,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均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民法典》生效后的审判预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与五百八十条正好对应目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一百一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最终定稿时已经删除了草案中关于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内容实质上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无本质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违约方有权在合同僵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因此,待《民法典》生效后,现行法律体系对于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的裁判依据实质已经存在,只不过会有几点约束:其一、违约方依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请求司法解除的权利,但可以请求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本质上也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其二、只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请求终止合同,但该条仅限于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不能,对于实践中长期租赁合同给付金钱一方理论上是无法适用的。但根据以往审判实践预测,《民法典》生效后,非金钱债务的约束可能会继续弱化;其三,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点是支撑违约方可以有限度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核心基石。
五、总 结
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待《民法典》生效后,违约方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有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就审判实践而言,面临合同僵局,是否有合适的法律依据支撑似乎并不重要,多数法院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已经通过对《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扩大解释实际判决违约方在合同僵局后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裁判尺度不一,具体可以分为三种:(1)直接通过解释认为违约方有法定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也予以认可;(2)通过解释认为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自违约方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3)通过判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间接认可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由此可见,虽《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均极力约束,但审判实践的尺度仍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民法典》生效后能否将尺度统一,让我们静待时间检验。
作者:杨光明、许惠茹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