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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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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3日,一石激起千层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留给法官和律师学习掌握的时间仅有半个月。我结合工作实践和前期研究成果试着进行解读,不足之处望得到指正。

规定全文有效条款共15条,分为事项审查、材料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书审查和鉴定监督六个部分。

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规定原文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关键词是两个专门,即专门知识和专门问题,这一问题和知识是非通过鉴定不能解决的,比如我们熟悉的法医鉴定和实验室鉴定等项目,人身检查或者实验室检测,不仅双方都没有条件进行,法院也没有条件进行,这是非鉴定不足以明确的情形。

对于可以通过其他同类对比可以明确的情形,则可以不组织鉴定进行,比如对于种类物的价格,或者普通不动产的租金,又或需要进行普通测量即可获得面积体积重量等。如果可以通过比如提交同比金额证据,或者法官主持测量即可达到目的的,则不必增加司法成本。

其中还刻意标出了测谎试验不得进行,总公司非常可爱。

而对于鉴定方法的问题,我认为有采纳了美国多伯特规则的倾向,虽然名义上是美国的一个判例法案例,但其中的法学内涵则是相通的,多伯特规则的内容可以参考本人公众号文章《美国是怎么对待专家证言的(二)》。

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规定原文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告知当事人不提供材料的后果乃是新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在证据规则更改之前,也有法官会进行,并记入笔录,这是减少争议,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程序性要求,也非常有必要。

后两条中都用了“鉴定材料”这个词,但是一般在鉴定中都是采用“鉴定检材”的说法,是总公司写错了吗?我认为不是。

鉴定检材指鉴定的对象,比如法医类的人体,物证类的文件、痕迹和微量物质,视听资料类的电子数据等。但是鉴定中需要用到的并不仅仅是鉴定对象,最典型的是在笔迹鉴定中,除了鉴定检材的笔迹以外,还需要用于对比的字迹,这两种字迹都应该叫做“鉴定材料”,即需要通过法庭通过质证程序予以认定,即使另一方不进行质证,法庭也需进行审查。

另外,对于同一鉴定事项出现了有冲突的鉴定材料,其实这涉及到我主张的另一个理念,即“司法鉴定永远只对检材负责,不应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鉴定人员接受法院的委托,对专门问题进行判断,工作范围仅限于该专门问题,对于人身认定,案件事实判断,适用法律选择等,不是鉴定人的工作,也不应该越权替法官进行审理。在新证据规则下,鉴定人只能从法院接受经过质证的,没有争议的材料用于鉴定,对于所有争议事项,均在法庭内解决

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规定原文

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因为除狭义司法鉴定外,还存在有很多没有在司法局登记执业的技术鉴定,所以对非登记的机构资质审查还是一项重要工作。

因为技术鉴定范围太广,种类太多,没法办法一一列举,对技术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只能一案一议,就事论事。

除承诺书是按照新证据规则提出的新要求以外,在规定中依然没有给出鉴定机构从收到委托到决定接受委托之间,审查受理时间的要求,以后也依然会存在,从委托到受累不受法律制约,数以月记,甚至经年累月的现象,比如我代理案件中,就有委托鉴定后一年半,鉴定机构以能力不足为由不受理的,中间产生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的浪费无法估量。

第七条明显是冲着闵银龙案来的嘛。

对鉴定人的审查

规定原文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这条对鉴定人的审查给我一种向英美法系倾斜的感觉,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等非常像锦湖轮胎案中确立的守门人规则,可以参考本人公众号文章《美国是怎么对待专家证言的(三)·锦湖轮胎案》。

从民事诉讼法,到证据规则,都有委托鉴定人的条文,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以委托鉴定机构为主流,至少我还没见过直接点名鉴定人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哪个法院建立了鉴定人名单(还是机构名单),所以指定鉴定人的情况,可能会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予以确立,我想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方向,值得深入研究。

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规定原文

10.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证据规则36条,还是针对鉴定书的形式审查方向,即报告编制是否有必要内容,而规定的11条则是基本的鉴定逻辑的审查,这对鉴定机构至关重要,但是我认为这种审查还是比较浅显的,不足以达到引起法庭对抗的程度。

但其中用了法院应当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说法,这是再一次把法院委托人的地位进行了重申,如果委托的鉴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法院则利用自己的权威地位解除委托合同,虽然这个行为可以商榷,但目前需要引起鉴定机构的注意。

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司法鉴定工作越来越重视,法官也越来越深入到鉴定工作中来,从最近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未来对鉴定的要求会越来越细化和规范化,需要法律人广泛的参与学习。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规定原文

12.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1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1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

这章类似于行政(司法)处罚的内容,最严重的的处罚可能面临作为鉴定机构最大的客户——法院的流失。相比于行政处罚来说,被法院除名可能直接面临吃不上饭的问题,所以对甲方还是应该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特别是司法鉴定兼有商业和公益的双重属性,无论是作为法庭调查,还是法庭举证,鉴定活动的程序性属性始终占到一大半,毕竟专业问题是因为都不懂才要鉴定的嘛。所以从质证倾向上来看,也是更着重在程序性上,鉴定从申请到委托,进而的实施和质证,都是更重程序,程序性合规应该提到所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日程上来,下个月的暴风雨就要来了。

另,最后一章依然没法约束从委托到受理的时间间隔问题,颇为遗憾。

来源:微信公众号“医法之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永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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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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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永泉律师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任国家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服务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等,保险反欺诈联盟法律顾问。全国最大的医生网络平台“丁香园”专栏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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