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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1.什么是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是依靠规范来保护法益的。申言之,刑法禁止威胁或侵害法益的举止方式,或预先规定保障或维护法益的举止方式。[1]刑法首先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不被侵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普通家庭月收入甚微很少盈余谈不上存款,贷款业务自然也较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群众逐步富裕起来,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在贷款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为人,本身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通过诈骗手段获取贷款,这就需要刑法对此进行规范,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贷款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还是存在自己的特殊性,贷款诈骗罪首先规定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贷款诈骗罪罪属于行政犯,其不法性的来源需要借助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二、犯罪构成
(一)不法构成要件:主体
2.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以惩罚自然人为原则,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所以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并未对贷款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进行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既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实行犯,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3.如何处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大量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甲公司使用欺骗手段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乙公司作为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资金也发放至甲公司账户。对此没有争议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在理论与实务中对于相关案件如何处理却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单位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理论上没有障碍,因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合同诈骗相对于贷款诈骗是普通法条,而贷款诈骗是特别法条,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理论上一般认为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条原则。[2]
第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0121)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立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立法解释的意思是,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要按照自然人犯罪来认定,其前提必须是“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3]贷款诈骗罪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然而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时,会发现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只要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对单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存在竞合关系,但贷款诈骗罪的刑罚重于合同诈骗罪,在适用上应当重法优先于轻法。
第二,立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法院座谈会纪要。法院的座谈会纪要并非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立法解释的效力同样高于司法解释,2014年立法解释中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明确要按自然人犯罪定罪论处。比如湖南某市福利院单位决议将孤儿卖掉,其单位合意的行为虽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对于福利院组织、策划、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人可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笔者也认为应当对法条作整体考察,进行体系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内容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很明显洗钱罪上游犯罪中不包含合同诈骗罪。如甲公司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乙协助甲公司将资金汇往境外,甲公司按合同诈骗罪论处,乙则不能构成洗钱罪,相当于帮助乙规避了洗钱罪的刑事风险。而按2014立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甲公司中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乙协助其实施洗钱行为的,乙应当以洗钱罪论处。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尊重2014年立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人结合洗钱罪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可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六版,第23-24页。
[2]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56页。
[3]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56页。
来源:微信公众号“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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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河北师范大学校外讲师,参与编著《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一书,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先后发表《刑事政策的价值》、《我国刑法中正犯共犯区分制的论证空间》等多篇论文。
业务方向: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
邮箱:601338626@qq.com电话:1393198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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