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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自助行为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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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被称为人民权利宣言,其目的和主要内容就是规定人民的权利,保护人民的权利以及在人民的权利被侵犯或者受到损害时权利人能得以及时而充分的救济和填补。我国《民法典》不但增加规定了一些新型权利,例如,人格权、居住权、虚拟财产权等,还增加了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方式,譬如,第1177条自助行为制度的规定,即是权利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难以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措施保护和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

  《民法典》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规定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有损害才有保护和救济,而受到保护和救济的一定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当然是指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中的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利益。自助行为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都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自力救济制度,但自助行为最主要的还是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多用。因为自助行为制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只能是通过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方式,而不能是通过损害或者限制侵权人的健康权或者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来实现,而生命权、健康权的紧急保护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救济措施会更合适一些。

  当然,也不排除被侵权人因为被他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而发生的财产损害或者可以得到金钱抚慰的情况下而实施自助行为,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益。例如,某甲的健康权被陌生人某乙侵犯——某乙因过失造成8岁的某甲头部外伤,某乙想溜之大吉,某乙的监护人某丙扣留了某甲的电动车。但这实质上仍然属于是某丙和某乙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因为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就很难再找到某甲,治疗头部外伤的医疗费等费用,这些本面该由某乙承担的费用则只能由某丙和某乙来承担了。再比如,张三和李四仅有一面之缘,但张三却在众人面前散布、编造李四的隐私,使得李四甚是难堪,在张三欲离开并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李四扣留下张三随身携带的一只价值2万元的手表,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

  (二)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现代国家都担负着对人们群众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职责,因此,当人民群众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保护和救济时,国家有责任和义务进行保护和救济,这谓之为“公力救济”。但是,无论这个国家如何强盛和发达,都不可能做到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对被侵害的权益做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只能是退而求其次,允许被侵权人自己通过自助行为进行“私力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这只能是补充或者是特殊情况,其特殊性就在于“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那么,该如何考量“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呢?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其实是难以分开的。“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是因为“情况紧急”,例如,在某一个晚间,某甲在某饭店吃“霸王餐”吃完后不交钱准备扬长而去,但某饭店的老板和工作人员与某甲素不相识,如果允许某甲离去,其餐费就很难再要回来,打电话报警也肯定是来不及的。但如果某甲在刚刚上菜时即声称“老子今天要吃霸王餐”,明确表示不会交一分钱。这时,饭店报警还是来得及的,这种情况就不属于“情况紧急”了。还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经几次催要也不支付,但出租人认识这个承租人,其手中也握有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租金(财产)受损害的事实就不属于“情况紧急”,因为事后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从上面的分析看来,“情况紧急”和“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这两个条件是自助行为的时机条件。只有在符合“情况紧急”和“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这样的时机才可以自助救济。这种情况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陌生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后,有条件及时离去和隐匿且也正准备和实施离去或者隐匿的行为,之后被侵权人再也难以找到侵权人。如果发生在邻居、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事件,但被侵权人并不难找到侵权人,这就不属于“情况紧急”和“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时机条件,就没有自助行为实施的余地。

  (三)受害人实施了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同时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这里所说的“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是指保护的权益和采取措施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相当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是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以及与扣留财物之外其他相当的措施。换句话说,受害人所采取的措施一般要等于或者小于受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具体情况下,这里比较难以把握的,因此即使采取的措施对侵权人损失大于所保护的权益,但就当时具体情况来看,并非明显不当,也仍然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这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不能同日而语,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比较的比较,而这里是保护合法行为和不法行为的衡量,损害的利益稍微大于所保护的利益也是正当的。

  如果实施自助行为的受害人所采取的措施超过“必要范围”或者认定为非“合理措施”,即属于第二款所规定的“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从而其自助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自助行为的实施者则由受害人变为侵权人,属于一种自助过当行为的侵权行为。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法律规定不得扣押、扣留、查看的内容则的不能扣押、扣留或者查看。例如,查看侵权人的电话、微信等通信信息,则是不行的,因为根据宪法第4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尽管查询和知悉侵权人通信情况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明确禁止,所以不能做。还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除外”。但是,复印其居民身份证,留住其居住信息,则应当属于是“必要范围”和“等合理措施”的范畴。

  说到“合理措施”不仅仅从静态的情况下来看,还要从动态的情况下来看。譬如,侵权人王五在饭店吃饭不支付饭费,但由于是在冬天其身上穿的棉衣还比较值钱,饭店老板就将棉衣强行扒下来,然后将其赶出去,最后导致王五受冻得病花费甚巨。从当时具体情况来看,饭店老板扒王五棉衣的行为就不属于是“合理措施”了。如果王五有随身携带的物品,予以扣留就属于是“合理措施”了。

  关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对于吃“霸王餐”,强拿硬要等涉及违反治安处罚的问题,其管辖机关是公安机关,一旦发出请求,公安干警的到来还是比较快一些的,被侵权的人一般也知晓找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对于一些涉及民事纠纷的问题,其管辖权并不在公安机关而是在人民法院,即使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也不会到现场进行处理,其他机关又不会管。此种情况下,该如何要求或者认定受害人是否采取了“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一要件呢?笔者认为,像这样的情况,只要在最短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即可以认为是具备了“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一要件,如果不能获得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因不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能起诉,也仍然应当认为是具备了“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一要件。对该要件的认定不可过于严苛。

  自助行为由“他山之石”和法律理论,通过《民法典》的颁布上升为一种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救济制度,还需要我们法律人通过不断学习、研究和实践对该制度进行正确的理解,方能发挥该制度的最大价值。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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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玉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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