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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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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165-169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等,以下统称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6个罪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不同类型的国有公司、企业出现,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人员样态趋于复杂,因此,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首先,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存在最为狭义的理解。即根据理论界一般观点,《刑法》中所称的“国有公司、企业”系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而不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以下统称为“国家出资企业”)。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刻意区分了“国有公司、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因此从最朴素的语言逻辑上来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应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以下统称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人员。

  其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存在进一步的扩大理解。如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领域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逐渐减少,而国家出资企业比重逐渐增加,因此,如果坚守上述狭义的认定标准,则相应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将会被虚置。《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可见,相对于最为狭义的理解,《解释》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认定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国有公司、企业直接委派(一级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范畴。

  由于司法解释的存在,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上述扩大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无争议。但是如果再进一步,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而非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至下级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则因缺少明确的规范依据,故存在争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20集收录的第1298号指导案例“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

  我们认为,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可以作出更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即: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其他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级委派),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一级委派”),还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其他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多级委派”),均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负有管理、监督、经营国有资产并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流失的职责。在此基础之上,仅将受一级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作为相关罪名犯罪主体,而将受多级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上述范围之列,将会造成具有实质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未能得到相当处理,不能体现出罪刑均衡的原则。

  第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考量:《刑法》第165条至第169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成立的犯罪,最终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包括预期可得财产)不受流失。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相关人员以及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直接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实施《刑法》第165条至169条所规定行为的,固然会对国有资产产生侵害或者威胁,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其他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实施《刑法》第165条至169条所规定行为的,也会对本罪法益产生侵害或者威胁。尤其是,如上所述,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而言,国家出资企业的比重逐渐增大,故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其他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的规制更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因此,不应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刑法》第165条至169条的犯罪主体之外。

  第三,从既有规范的角度考量:《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已经明确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区分一级委派和多级委派)列为《刑法》第168条、第169条的犯罪主体(分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虽然《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刑法》第165条、166条、167条的犯罪主体未予明确,但从刑法条文的用语、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以及同类解释规则等角度出发,也应认为,《刑法》第165条、166条、167条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与《刑法》第168条、169条中的犯罪主体具有同质性,在满足各罪对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如“主管人员”、“董事、经理”等)基础上,国有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从外延上应当包括如下三种类型:

  1.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人员(含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受一级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3.受多级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中,第三种类型也应被纳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范围之列,并未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系在现有规范依据之上作出的扩大解释。且该扩大解释已经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20集收录的第1298号指导案例“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裁判要旨所确认。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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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漫银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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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漫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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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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