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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共100条,其中涉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就有23条,近1/4内容,对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鉴定活动重新提出了要求,本文将对新证据规则对鉴定的影响进行总结和归纳。
上述23个条文,在诉讼规则第二部分“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中有16条,在第四部分“质证”中有6条,另有1条出现在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中。从体系上来看,鉴定活动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倾向于作为证据调查的一种手段,并且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也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是需要进行质证的一般性证据,效力弱于免证事项。
我们逐一来看鉴定的具体规定。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是一体的,其实在新证据规则中有非常多的电子证据类的内容,可以看出当前审判活动中电子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证据内容,所以无论作为法官还是律师都需要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有一定的了解,数据清洁可能直接影响证据的适用和鉴定,甚至决定案件走向,对于电子数据采集的方式可以参考《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SF/ZJD0400002——2015)。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指在诉讼中法官有责任释明鉴定申请权,并指定申请时限,申请方需在时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不申请和不缴纳费用应承担风险。新证据规则明确了申请时限,可以较为规范的确定审理程序和时效,压缩了审理时间,对于释明后仍不委托或不缴费的,也利于减少司法程序上的纠纷,通过证据规则的方式明确程序问题有助于统一审理程序,规范化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
三十二条对于鉴定人选择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一致,但是实务中落实情况如何有待观察,至少目前为止还是以选择或抽选鉴定机构为绝对主流。另外其第三款要求委托书中注明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可以说是绝对的进步,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时间有具体要求,但是鉴定机构多以审查是否可以受理为由,对一个鉴定一拖就经年累月不明确受理,如果在法院出具委托书时就明确鉴定时限,有利于明确鉴定受理程序,加快诉讼程序推进。
三十三条中对于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要求是前所未有的,结合当前对鉴定机构的从严管理趋势,鉴定行业去商业化的总体方向短期之内不会动摇,需要鉴定机构提起注意;另外对虚假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责令鉴定机构退款,这是对法官工作的要求,但如何认定“虚假鉴定”仍未在本规定中解决,不利于条文适用。
三十四条是我认为新证据规则中最为重要的对鉴定程序的规制,在司法实务中有层出不穷的鉴定纠纷来源于对检材的争执,鉴定的检材必须经法庭质证是鉴定公正的前置条件,这里的检材不仅指待鉴材料,也包括对照材料,及一切会在鉴定中检验、对比、对照的物品、痕迹等,其中也包括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比如笔迹鉴定中用于对照的字模,碰撞痕迹鉴定中的双方机动车或其他车辆,上文所述的电子数据,医疗损害鉴定中的病历材料,伤残等级鉴定中的病历和影像学胶片等均需在法庭经质证无误,才能进入鉴定程序,这是减少因鉴定引起纠纷的第一步。总的来说,三十四条也是对鉴定机构的制约,鉴定机构如果需要在鉴定中引用的物证、书证等,只能在法院处接受,不得直接从争议双方处接受材料并用于鉴定,否则将面临鉴定意见无法采纳的结果,不仅产生执业风险,还可能被责令退费。
三十五条是对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细化,以及对不能够按期完成鉴定的后果,如果鉴定机构受理时发现案件可能超期,应当及时向法官反馈,避免出现超期的情形,也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是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审查鉴定的内容,除新增的承诺书外与旧证据规则基本一致。
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是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分担方式,但其中有一点表述上的争议,“败诉方当事人”如何确定?以侵权责任纠纷为例,如果最终以对等责任判决原被告各自对侵权结果承担50%责任,谁是败诉方?虽然在实践中可以理解为,如鉴定人更改了鉴定结果,由鉴定人自行负担,否则由申请方负担,但败诉方一词很可能引起新的争议。
四十条、四十一条是关于重新鉴定条件的,与旧证据规则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对于鉴定资质、程序、依据有错的,申请重新鉴定才能比较稳妥的获得成功,对于鉴定中酌情的内容,或者计算上有瑕疵的比较难获得重新鉴定的机会,多以说明和补正的方式进行。
四十二条是关于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又需要撤回的情形,这种情况比较少见,鉴定人也需避免出现。
四十三条是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的程序,现场勘查可以作为取证的程序,也可以作为质证的程序,如用不动产或不能移动到法庭的动产作证据的情况,并且需要对这项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三十四条的要求,也需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固定,现场勘验活动则不可避。
以上是证据部分16条规定,还有另外6条出现在质证部分,我们逐一看一下。
质证
七十九条是对鉴定人出庭程序的细化,较旧证据规则新增了三日通知的期限,另需注意的是,出庭的人员,必须是在司法鉴定书上签字的人员,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权选择哪名鉴定人出庭,只要是签字人到场,均为有效。
八十条给予了鉴定人庭下回答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有些鉴定,囿于鉴定机构自身力量不足以完成,需要外聘专家,但如果出庭中涉及到更为严谨的专业知识,需要外聘专家解答,但该专家因没有鉴定资格又无法签名,所以鉴定人可能在庭下再次向外聘专家寻求帮助,并做出书面答复,针对这一书面答复,法庭也可再次进行质证。以上外聘专家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八十一条是对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不采纳,法院启动处罚程序,包括主管机关处罚、退费、乃至于进入执行程序,并且赋予了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重新鉴定的权利。与旧证据规则最大的不同是,只要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则鉴定人必须肉身出庭,不能再以书面回复代替出庭,且没有了特殊原因下法院豁免出庭责任的规定,鉴定人仅可提出改期或延期的要求,本人则必须出现在法庭接受质询。
八十二条的询问鉴定、勘验人程序与旧规则一致。
八十三条、八十四条是专门针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规定,按现行程序,需要申请方先书面提交要聘请专家的情况和要说明的内容,经法院许可方可出庭,且给予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庭审辩论的机会,这一点有向英美法系法庭的方向发展,只有在非常专业的问题上,才会出现这种情况,比如医疗纠纷案件。具体针对专家辅助人是使用和质询方式,值得专门进行研究。
证据的审核认定机制
另外还有九十三条最后一款,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存疑的,可以通过鉴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以上就是对新证据规则所以涉及鉴定和泛鉴定的条文的理解,希望欠缺之处和不正确的得到读者的指正。
证据规则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根据新证据规则,委托鉴定与质证程序都有一些变化,我将其制作为流程导图,希望对司法工作起到一定帮助。
来源:微信公众号“医法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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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律师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任国家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服务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等,保险反欺诈联盟法律顾问。全国最大的医生网络平台“丁香园”专栏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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