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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独创性判断是关键

免费 马林艳 时长/课时:15分钟/0.3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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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短视频的定义与分类

  二、短视频的作品属性认定

  三、短视频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裁判规则

  1. 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2. 短视频时长并不影响其独创性的判断

  3. 独创性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短视频独创性之判断


  不曾想,新型冠状病毒成为2020年初的一只“黑天鹅”,让中国经济增长遭受巨大挑战。受疫情影响,大多数人被迫待在家中,然而我们可以悄然发现,很多人的居家娱乐方式从往年火热的电视、棋牌类游戏,转变为观看以“抖音”、“快手”为代表的各大平台的短视频,短视频这一娱乐方式也在这几年中逐渐走进大众的视野。据艾媒咨询发布的《2019中国短视频创新趋势专题研究报告》称, 2019年用户规模将达到6.27亿人。在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的当下,近些年涉及短视频领域的相关案件也不断递增,其中涉及短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议题争议不断,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 短视频的定义与分类

  所谓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视频形态包含记录短片、微电影、视频剪辑等。而艾瑞咨询发布的《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则将视频长度限定在5分钟以内,认为短视频是“播放时长在5分钟以下,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由此可知,短视频可被定义为,一种不同于长视频形式的,可以通过短视频平台拍摄编辑、上传播放,在社交媒体平台即拍即传、实时分享的新型视频形式。

  通过对现有短视频平台的内容进行分析,结合短视频平台的分区分类,笔者将短视频大致分为以下 10 类:1、微电影类;2、电影解说类;3、“鬼畜类”;4、配音类;5、用户反应类;6、教学类;7、生活纪实类;8、口述类9、其他类,一些素材、场景、他人的表演的录制等。

  短视频内容广泛,形式多样,具有的共同特点是由拍摄者运用视频拍摄设备(及软件)拍摄的时长较短的短片。

  短视频作为这几年出现的娱乐形式,理论与实务中对于短视频的属性认定及保护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二 短视频的作品属性认定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需满足三个要件:(1)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种智力成果;(2)该智力成果能够通过某种形式进行复制;(3)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

  在实际的作品判定中,前两个要件的认定都较为清晰,因此,独创性要件则成为了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认定的作品中最为关键的判断要件。倘若不具有独创性则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进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独创性出发,就目前看,大部分短视频无论是在内容的编排、短片的构思、拍摄所用到的技巧,大多包含了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但都不影响作者通过不同的画面、音乐、配图、文字等组合编排,将个人的想法表达于具有创造性的短视频中。这些独特性都体现了作者个人审美,一般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但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一些用户习惯用移动端随时随地的拍摄一些能够记录生活的视频,这些视频过于生活化,且无法体现作者本身的独特思考,不能够完全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这类短视频也在短视频中占据极大的比例,多数情况下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对于这类短视频,如作者根据自己拍摄的视频后期又进行二次加工,美化剪辑,最后上传至互联网平台,这一系列流程就像对原短视频的二次创作,是否就可以认定为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呢?

  对于这一类只经过简单拍摄的短视频如达不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可纳入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后续如果该类短视频进行了二次创作剪辑,采取了类似电影后期剪辑等方式加工后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需要根据个案分析。如果仅仅是将素材的简单拼接,那么就难以被认为构成独创性的特点,但该短视频经过改编或者汇编有独特的叙事和情感表达或者独特的编排,则可能具备了独创性,具体的判断则需要在具体个例中加以区别对待。

三 短视频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裁判规则

  1 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所创作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因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被告认为该短视频不具有类电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涉案短视频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方面的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看来,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特点,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在判定涉案短视频的“创作性”时,法院着重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第二,涉案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性。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例可见,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而言,只要短视频能够表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对其独创性并不会给予过高的要求。

  2 短视频时长并不影响其独创性的判断

  ——刘牧雨与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北京海淀法院认为,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视频是由拍摄者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视频的拍摄和剪辑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

  北京海淀法院将拍摄视频进行有一定创造性的二次剪辑情形认定为类电类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其并未对剪辑的独创性做过高要求。

  3 独创性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受著作权法保护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涉案视频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结合上述三个案例法院在说理部分的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短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部分,短视频只要满足一定程度独创性的要求,即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因素,其大多能受到法院的支持。

四 短视频独创性之判断

  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关键就在于判断某一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未对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含义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具体而又量化的明确规定。从近期的审判实践了解,我国对于短视频领域独创性的要求不会过高。结合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邻接权的种类较少并且权利内容比较有限,如果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认定标准较高的话,大量短视频创作成果将面临既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无法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的窘境。这会导致一部分仍有意义值得保护的智力成果将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亦不利于整个短视频产业的发展。

  从立法精神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鼓励文化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目的。总结以往短视频著作权领域的相关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判断某个短视频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进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应短视频需满足独立创作+较低限度的创造性的特点。具体而言就是该短视频如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选择、设计等个性,即具有独创性,因而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定要求不必过高,满足基本要求即可。

  参考资料

  [1] 何天翔.音视频分享网站的版权在先许可研究——以美国 YouTube 的新版权商业模式为例[J].知识产权,2012(10).

  [2] 孙铭锴,刘宇轩,李世研.网络短视频版权问题研究[J].传播与版权,2018(10).

  [3] 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05).

  [4] 李琛.短视频产业对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影响[J].中国版权,2017(04).

  [5] 李吉映.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7( 14) : 216.

  [6] 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6(10).

  [7] 艾媒咨询《2019中国短视频创新趋势专题研究报告》

  [8] 艾瑞咨询《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

  [9]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2018)京0491民初1号

  [10] 刘牧雨与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4939号

  [11]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作者:马林艳、刘华伟

  来源:微信公众号“晏林談LAW”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林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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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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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林艳律师自199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24年工作经验。对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公司相关法律有着深入的研究。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争议解决方面有着多年的经验,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马林艳律师擅长为客户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保护方案,企业合规方案,近些年对科技企业治理、媒体公司的合规、通信领域公司的风控管理有着丰富的实操经验,参与许多科技、媒体、通信相融合的政策的制定、案件的代理,对TMT产业的政策法律法规有整体把握、深入研究。马林艳律师参与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涉及领域广泛,全程参与平台的基础建设,法律风险防控,以及线上线下的争议解决等,保证电子商务平台合规合法有序运营。

  在担任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期间,马林艳律师积极牵头组建TMT专门委员会,并担任执行主任,汇聚来自科技、媒体与通信领域专家,对各领域融合后所产生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为国家立法工作提供基础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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