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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1.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2.补充侦查提纲、捕后这侦查意见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3.第一次补查与第二次补查;4.逮捕后补查、审查起诉补查与宣判前补查;5.退回补查原则与不退回补查情形;6.被查后处理方式.....补充侦查提纲归入内卷,不进反退;附条件逮捕是否死灰复燃?
为了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共22条,笔者通过分门别类的方法梳理进行了学习。
新规对补充侦查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规定。补充侦查仅限于因事实和证据问题而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和完善证据。补充、完善证据要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进行,这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要求的。关于这一点,新规还推行办案人员旁听法庭审理机制,了解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和审判标准。
整部新规最富有争议的第四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分别归入检察内卷和侦查内卷。新规出台之前,按规定补充侦查提纲和报告应当入侦查正卷,实践中已经有大部分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放到内卷中,或者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时,案卷不再经过案管部门,而被检察官从卷宗抽出来,辩护人再次阅卷时就看不到了,有的只能看到补充侦查报告书,辩护人只能通过补充侦查报告书了解一些内容,可以由此倒推补充侦查提纲内容,但有的补充侦查提纲和报告都不看到。
新规只是规定补充侦查提纲归入内卷,但没有明确捕后侦查意见、《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和补充侦查报告是否放到内卷中,笔者认为作为同种性质的材料,实践中办案单位会倾向于统统都归入内卷。
补充侦查提纲归入内卷,意味着辩护人不能对此进行阅卷,本来辩护人可以充分利用补充侦查提纲和报告书辩护,紧紧抓住补查提纲提到的问题,各个击破,以利于达到有效辩护效果,然而新规将实践中半遮半掩的补充侦查提纲彻底归入内卷,致使律师阅卷权出现了不进反退的局面,不仅没有解决律师看不到完整的诉讼文书材料,反而鼓励办案单位将补充侦查提纲归入内卷,这与案卷全案移送制度是相悖的。
新规对退回补充侦查和不退回补充侦查情形作出了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但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是需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或者滥用补充侦查权。
其中对退回补充侦查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必要性原则要求不得因与案件事实、证据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因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外的原因退查的,有审查起诉时间不够借用时间退查的,甚至有的地方形成了两次退查的操作传统,逢案必退。对不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总的来说对不再影响定罪量刑和客观上没有查证可能性的,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新规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作出了规定。补充侦查活动一般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主,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新规对自行补充侦查提出了程序要求和公安机关配合原则。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对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
新规对逮捕后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法院宣判前补充侦查作出了规定。补充侦查贯穿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具体包括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宣判前阶段,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随时可以对案件补充侦查,只不过具体补充侦查方式不同而已。
新规对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和第二次补充侦查作出了规定。检察院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公安机关未补充到位,或者重新报送的材料中发现矛盾和问题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新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分别是补充侦查提纲、捕后侦查意见和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新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案件,需要完善、补正证据合法性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捕后侦查意见。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案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在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证据瑕疵和程序性证据等事项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在法院宣判前,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
新规对补充侦查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不逮捕、不起诉、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移送的情形。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决定,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重新提请逮捕。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认为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再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决定认为是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第五条第二款疑似“附条件逮捕”死灰复燃。附条件逮捕备受争议,主要是因为“附条件逮捕”扩大、降低了逮捕条件,通过“附条件逮捕”,先捕后侦,以捕代侦,与 当前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政策和疑罪从无原则相悖。
所谓“附条件逮捕”,是指对现有证据所证明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经决定可以批捕。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布了《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不再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通知》,这意味着附条件逮捕被废止了。
然而,新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捕后侦查意见。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该条款规定疑似附条件逮捕,何为“确有必要”没有明确,如果按规定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提出捕后意见,是否等同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应当作出不逮捕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又同时要求公安机关根据捕后侦查意见进一步侦查,是否属于附条件批捕呢?
(来源:微信公号“法耀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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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专业领域为刑事诉讼,并热衷于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方面的研究;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维护当事人权益,捍卫法律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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