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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隐瞒父母充值游戏币,如何向游戏公司追回充值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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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7661号

  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0102民初7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豫01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游戏币款9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某今年12岁。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但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是韩某某的身份证号,被告通过了其游戏身份认证。后原告在2017年1月2日至7日用母亲的银行卡和手机购买了被告9081元游戏币。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深圳市腾讯公司留存有原告支付给被告中信银行账号的12笔游戏币款的交易记录。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宋某某在被告处的账户名,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注册用户。原告声称在2017年1月2-7日购买了9081元游戏币,被告通过核实,在该时间段内,并没有宋某某、沈某某购买的记录。另外,即使双方之间有相关的交易信息,此案原告也非适格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有179游戏平台(××)。上述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了下列的证据材料:

  一、账号为139××××9163的179决战海贼王防沉迷认证网页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游戏处注册,使用的身份证号为其母沈某某的,即沈某某是被告的用户。

  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由于原告手机屏幕问题,无法显示短信内容,原告当庭进行了播放),证明原告用其母的银行卡向被告陆续转账共计9081元。

  三、沈某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现与其母沈某某一块居住,只有沈某某、宋某某两口人。

  四、郑州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母亲自2017年1月2日至6日工作期间均在公司上班。

  三、四,证明家中只有宋某某与沈某某二人,由于沈某某在上班,排除了沈某某购买游戏币的可能。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沈某某是被告的用户没有异议,但是其所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只能通过用户名查询用户的身份信息。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较晚,经查询,该身份的登录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10时29分01秒,至此之后直到2018年3月19日才再次登录,中间没有任何充值消费记录。

  二、银行流水只显示尾号为7315的对方账号,既没有对方的户名,也没有对方账号的完整信息,但是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将公司账户号码向法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账号尾号根本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因原告手机屏幕破碎无法看清该证据具体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通过手机屏幕中显示的短信。

  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四、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证明的公司被告并不清楚,其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是其本人在公司所为。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网站“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体系”两页,证明被告按照国家要求对未成年人上网玩游戏进行了规制,并且被告公司网站暂时并未让未成年人注册成为网站游戏用户。

  二、179平台用户注册协议,被告要求所有在被告公司网站注册的用户必须由本人亲自注册本人真实身份信息。

  三、韩某某、宋某某、沈某某不是被告用户证明,由于被告公司无法直接通过身份证号查询用户信息,只能通过用户名(注册名)和充值记录进行查询,所以最初查询韩某某、宋某某、沈某某不是被告用户;后来原告提供了沈某某的用户名,被告经过核实,沈某某是被告公司游戏网站的注册用户。

  四、被告开户银行信息两页,证明被告在中信银行开户账户与原告充值账户不一致,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款项。

  五、被告当庭通过电脑对游戏的注册与运行进行展示。用户名为139××××9163的用户登录的信息显示仅登录两次、充值信息显示没有充值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游戏转款。

  庭审后,原告补充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手机号为139××××9163的短彩信查询单(2016年12月)一张,证明被告给沈某某的手机发的验证码。

  二、短信截屏一张,证明“腾讯科技”给沈某某的手机发的短信,证明原告支付给上海熊猫客的商户订单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

  三、借记卡历史明细单两张,证明4000040519200087315是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时,款项都先到这个账户,这个账户是财付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再由该账户转至被告处。其中2017年1月3日20元、2017年1月6日95元不是发给被告,其余十一笔共计9061元汇给了被告。

  四、手机短信照片38张,证明2017年6月6日,沈某某拨打腾讯客服电话后,“腾讯科技”发到沈某某手机上的短信,短信内容是本案所涉款项的订单号、交易单号、商户单号、交易金额。上面可以显示上海熊猫客收到的款项为9061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发验证码的是被告,另139××××9163也无法显示是何人的手机号,与本案无关。

  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接受该信息的手机的机主是谁不清楚。

  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提供两张沈某某的个人消费银行单据,户名为沈某某,无法证明是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与本案及原告没有关联性。

  四、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手机照片,该信息是否真实,来源是否真实均无法证实。是否为腾讯所发无法确认,且该短信是沈某某个人消费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被告现场展示获悉,沈某某确实是被告的注册用户,但仅登录了两次,根本没有其本人的充值记录,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花费的金额,至于花费至何处,被告无法了解其具体的消费信息。并且本案原告代理人沈某某一直声称是原告利用其手机向被告充值,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经审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可以显示,原告使用其法定代理人手机接收到的短信均系被告之外的第三方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腾讯科技”发送的,短信详细记载了交易单号、时间、金额、商户单号、被告名称的简称等内容,内容详尽、客观,可以确认合法有效,因该证据合法有效,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以他人的身份名称注册使用被告所经营的网络游戏及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银行卡和手机支付金额进行游戏充值的经过真实可信。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显示有上述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原告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银行卡和手机进行游戏充值的金额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具有虚假陈述和未尽到全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计算机数据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宋某某跟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宋某某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在被告经营的179游戏平台中的“决战海贼王”网络游戏进行注册和使用。2017年1月2日至7日,原告在使用上述游戏的过程中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母的手机号为139××××9163的手机和卡号为62×××19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分十一次通过转款方式进行游戏充值行为,金额共计9061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在被告经营的179游戏平台中的“决战海贼王”网络游戏进行注册和使用,事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手机和银行卡进行游戏充值,故该行为视为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故由此形成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经查原告在游戏过程中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的同意向原告支付较大金额进行游戏充值,该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在原告母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原告在支付金额过程中,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母的手机和工商银行银行卡,其行为对其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识别和阻拦未成年人利用、借用、盗用、仿冒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银行卡进行游戏和游戏充值等行为,其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由于游戏充值已经使用或消费,由此造成的原告现金金额9061元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三分之二6041(9061×2/3=6041)元,被告向原告负担三分之一3020(9061×1/3=3020)元。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在校小学学生,应当将精力和时间主要用到学习和有益事情之上,其盗用家长银行卡的行为,已越过未成年人正常行为的界限,应当予以严厉批评教育和坚决禁止。法定代理人对此应当加强教育、引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接触与银行卡类似的贵重物品和信息,促使原告树立正确的观念和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成长习惯。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疏于教育管理,对此也应做好自我批评和吸取教训。由于目前还存在大量的未成年人不当使用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和手机、资金进行网络游戏的现象,因此被告作为专门经营网络游戏的企业,具有法定义务和较大的社会责任,应当加大技术投入,设置有效的识别、验证、阻拦、预警等系统,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传扬退还3020元。

  二、驳回原告宋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传扬负担17元,由被告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总结

  结合本案来讲:

  一、未成年人在游戏中隐瞒父母进行大额充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纯获利行为”,也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若未成年人父母事后拒绝追认,该游戏充值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游戏运营商退款;

  三、原告在支付金额过程中,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母的手机和工商银行银行卡,其行为对其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识别和阻拦未成年人利用、借用、盗用、仿冒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银行卡进行游戏和游戏充值等行为,其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家长朋友们遇到此类情况,首先要固定案件证据,并向相关工信部门或者消协投诉;其次,主动与游戏运行商客服取得联系,做好通话录音;最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积极准备诉讼立案材料,及时向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赵元同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元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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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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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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