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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宝:聚合支付行业非法支付结算的刑法评价及辩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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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不断蓬勃发展的聚合支付(第四方支付),通过技术手段将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等多种支付服务整合为一体,极大便利了商户和顾客之间收付款行为,繁荣了市场经济。但与此同时,在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等违法犯罪中,聚合支付技术也常被用于转移、隐瞒、漂白非法所得等非法支付结算活动,沦为犯罪的“帮凶”。非法支付结算已然成为互联网黑灰产业的重要一环,起着“动脉血管”的作用。2020年2月28日,公安部召开专题会议部署打击治理跨境赌博工作,提出将“深挖一批为跨境赌博等犯罪提供资金结算的‘地下钱庄’和网络支付平台”,反映了我国打击网络犯罪“斩链断血”的决心。鉴此,本文对聚合支付行业非法支付结算的常见类型、及相应的刑法评价进行梳理,并尝试总结此类犯罪的辩点,希望对律师办案、辩护有所帮助。

一、非法支付结算的常见类型

  经梳理媒体公开报道,非法支付结算类型层出不穷,不断迭代出新,常见的有如下五种手段类型:

  1.通过空壳公司接入支付接口

  行为人通过自己注册申请、下游客户提供或向他人购买等方式获得空壳公司工商资料,提交持牌支付机构审核,获得企业版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将壳公司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赌博网站等客户收款使用,而后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将其控制的壳公司账户中的违法资金结算给客户。

  例如,新华社报道,深圳爱贝信息技术公司以“聚合支付”名义,先通过注册多家“壳公司”方式向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套取支付通道,再将其整合为二维码发给商家使用。消费者付给商户的钱没有直接进入商家的账户,而是先进入爱贝公司控制的壳公司账户,而后扣除一定比率的代收服务费后,再将钱结算给下游商户。

  2.挪用商户支付接口

  聚合支付公司或者特约商户将其自己申请注册或者控制的商户支付接口,挪用或外借给违法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资金结算。

  例如,2019年年底,腾讯公司发布的《非法支付结算犯罪特征观察与趋势研判报告》提及,某游戏行业的知名聚合支付公司,在正常开展聚合业务外,还为300余款无牌游戏APP提供收款通道。通过将使用空壳公司注册的批量微信商户信息集成到SDK中,当团伙与无牌游戏公司勾连时,便将SDK作为游戏APP的支付功能模块使用,最终将所收的游戏充值款回流给游戏公司。

  3.嫁接电商平台商户虚构交易

  行为人批量入驻正规电商平台成为商家,虚构商品类型和价格,以电商购物为幌子,通过技术匹配,作为网络赌博、色情等违法网站线上入金渠道,实现资金流转的目的。

  例如,2019年中,曝出的拼多多陷入“洗钱”漩涡。投诉人自称自己赌博网站充值,扫码后跳转拼多多代付页面,显示为一名ID“霍荣089”的人代付款,产品是“斗鱼直播游戏道具”。2019年12月,新疆和田警方,抓获一洗钱的犯罪团伙,初步查明被告人使用拼多多进行虚假购物洗钱为赌博网站转移资金。

  4.租借个人账户收付款(“跑分”)

  通过设立“微信跑分”平台,以佣金奖励为诱饵,诱导微信个人用户在跑分平台上注册缴纳保证金,上传个人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为了形成海量的支付账户池,平台还通过招募代理,层层代理,发展大量一般正常用户提供支付宝、微信充当结算账号。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将这些收款二维码与下游赌博、色情等网站的入金订单自动匹配,实现为非法网站支付结算的目的。这种模式将违法资金收款藏匿于正常用户的收付款行为中,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例如,大众网报道,2020年3月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微信跑分”平台犯罪团伙提起公诉。各被告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先后组织开发并运营“抓蛋”、“打字练习”、“趣跑”等违法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对接,为违法网站提供委托收款和付款的服务。被告人通过招募,大量发展微信用户注册成为平台的收款员,收款员按照平台指令使用二维码收款,收码成功后提现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再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资金支付结算。

  5.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二清”模式)

  无证机构或平台以大商户模式接入收款通道,持证机构将资金结算到无证机构的指定账户,由无证机构自行拓展收单商户并清分至商户的收款账户。

  例如,经济观察网报道,包括蘑菇街、二维火、微盟等平台型企业,不持有支付牌照,但却在为平台商户进行收款服务。消费者在平台商家的店铺购物或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方式,收款方则是平台,款后由平台将资金结算给商户。

二、非法支付结算行为的刑法评价

  1.非法经营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聚合支付(第四方支付)是第三支付(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延伸,介于第三方支付与商户之间,通过技术手段将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等多种支付服务整合为一体。聚合支付服务商自身不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自2017年开始,央行陆续出台《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等文件,不断加强对聚合支付行业的监管,禁止聚合支付服务商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因此,聚合支付服务商如果在提供接入支付接口服务的同时,绕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通过自己控制的账户向下游商户提供提现、转账等清算、结算服务,无论下游商户是否合法,本质上属于在收款人(商户)和付款人(商户的消费者)之间充当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显然越过了聚合支付合规经营的边界。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即可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牌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依据本罪定罪处罚,此点没有争议,值得讨论的是,聚合支付(第四方支付)服务商是否有依照本罪定罪处罚的适用空间。有观点认为没有适用空间,主张说,聚合支付服务商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时,如果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没有牌照,也必然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是重罪(两档量刑,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轻罪(只有一档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根据择一重的原理,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

  对此,拙见认为并不必然。聚合支付服务商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关键点是碰触了结算资金的红线,对流转的资金有了实质性的控制权,规避监管自行开展清算、结算服务。但实践中,黑灰产业的支付链条往往很长,部分聚合支付服务商仅在支付链条中充当媒介居间作用,向上对接支付接口(从第三支付机构或者第四方支付公司获取),向下寻找有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黑灰产业。主要起到协助下游黑灰产业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交审核材料,取得支付接口,但自身不碰触、归集、结算资金,不提供货币转移服务,此种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只能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3.开设赌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下游犯罪

  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最高法2011年发布的《关于 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司法解释的原理,同样被适用于下游是色情网站、传销网站等的情形。因此,如果聚合支付服务商明知下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以构成下游犯罪的共犯。

  值得讨论的是,在非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形,是否一定存在下游犯罪的共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竞合关系?如果认为存在,那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几乎所有没有适用的空间,因为该罪是轻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较重的定罪处罚,只能以下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订的,该罪的实质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因此主张应当限缩帮助犯(下游犯罪共犯)的适用,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主张以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有明知,且对后续实施的信息网 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处理。

  因此,对于聚合支付服务商非法代理网络支付接口,如果主观上知道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的走账或洗钱,但事前没有通谋,事后也没有参与下游犯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支付结算行为的辩点梳理

  1.性质之辩

  聚合支付服务商从事非法支付结算,根据提供支付服务类型不同、所处的支付链条不同、与下游黑灰产业联络程度不同等,从轻到重,分别可能最终以非法经营罪、下游犯罪(开设赌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有些情形下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辩护时,应结合聚合支付服务商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具体内容,分析是否有往轻罪、无罪辩护的可能。

  展开来说,第一,如果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时,没有控制空壳公司、被挪用公司的账户、租借的个人账户,也没有向下结算资金的行为,只是提供支付接口对接服务,则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二,如果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时,与下游犯罪事前没有同谋,事后也不参与维护、分赃等,更宜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宜以下游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第三,注意“资金二清”和“信息二清”的区别,如果电商平台或者“大商户”碰触客户结算资金,“采取平台统一收款,并向下清分”的“资金二清”模式结算,则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如果平台或者无证机构不碰触具体的资金结算,但掌握原始的交易订单数据、分润信息和商户资金结算的入账规则,使银行或者支付结构根据其提供的分账规则、指令为商户入账,属于“信息二清”,拙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行政法上的违规,但没有实际地控制结算资金并自行结算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明知之辩

  明知的认定有直接认定和推定认定两种方式,前者依靠直接证据认定,后者依靠基础事实的行为推定。聚合支付公司或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例如辩解以为下游是正常的棋牌类网站,不知是赌博网站。因此,实践中往往是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明知涉案资金是犯罪资金。梳理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推定明知的情形主要有: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有实施关行为的;二是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三是采取销毁数据等方式逃避监管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是接受举报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等帮助的;七是其他情形。

  推定明知作为辩点可以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论证在案证据不足以推定明知。聚合支付服务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时,往往存在收到工商部门的投诉单(多以充值未到账为内容)、相关聊天记录出现“BC”等暗示违法犯罪活动的字眼、收取较高的通道费率、删除数据等行为。对此,可以几方面进行反驳推定:一是,分析基础事实本身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是,论证基础事实行为有合理解释;三是,提出反证证明确不明知。

  另一方面,还可以论证即便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但也只能推定在基础事实发生的时间点才开始明知,犯罪金额应从该时间点起算,从而实现减少犯罪数额的目的。例如,在一起非法提供支付结算的案件中,结算行为持续八九个月,但在案发前两个月前才出现删除数据、频繁接收到投诉单、聊天记录中有暗示犯罪活动的内容等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就此可主张只能认定最后两个月行为人才具有明知。

  3.金额之辩

  资金结算金额决定量刑档次和量刑轻重,因此扣减犯罪金额也是非法支付结算类犯罪案件辩护要点之一。实践中,聚合支付服务商往往通过大量注册或收购的空壳公司账户结算,资金往来庞杂且混乱,对相关审计报告应当注意从如下方面审查:第一,审查审计依据的涉案账号的资金流水,还是上下游公司或人员的记账,如果是上下游的记账,是否与账户流水一致、上下游记账时间、应收应付资金是否吻合,有无排除资金往返回流的情形;第二,纳入审计的账号,之前是否有他人使用并有大量资金流水,如今网络黑灰产业发达,售卖包括对公账户在内的企业八件套极为常见,也不排除有些对公账户是前后接手,应结合犯罪时间,将账户中无关的资金流水扣除;第三,有些聚合支付服务商,除了为违法犯罪资金提供资金结算外,也开展正常的聚合支付服务,注意审查银行流水中的合法部分是否扣减等。

  4.主体之辩

  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实务中,聚合支付服务商往往成立信息技术公司为主体开展资金结算服务。需要审查是专门为非法支付结算业务设立或者设立后以非法支付结算为主要活动,还是以其正常聚合支付服务为业务主体,前者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后者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努力辩护认定为单位犯罪有两点意义:一方面,虽然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致,但在具体量刑中,单位犯罪的对自然人的处罚相对较轻;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利于其他一般员工出罪。

  5.地位之辩

  辩护被告人在非法支付结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争取从犯情节,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结合非法支付结算的实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审查论证,被告人是否是从犯:第一,审查被告人的身份、地位,在支付结算公司是老板、股东,享有分红,还是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员;第二,审查被告人的职责,是对内负责行政管理,还是实质性参与对外资金支付结算的核心业务,重点审查下游客户的开发和联络、支付通道接口的获取、业务费率及资金结算的决定、空壳公司的收购对接、结算系统技术的开发和维护是否参与,并起到决策作用;第三,审查被告人的地位,是否在非法支付结算公司中是否处于被管理、被分配、或者上命下达的作用,在公司中有无管理、组织职责或管理、组织职责是否明显等。

(来源:微信公号“靖霖刑事律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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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良宝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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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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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靖霖杭州所副主任,靖霖刑事律师机构实务理论研究部主任,靖霖刑辩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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