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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关系到广大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处理不好可能会出现社会问题,影响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债权异议诉讼如何定性以及债权异议诉讼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显得尤为重要。
一、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
(一) 债权异议诉讼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在二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共包含十六个三级案由,除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三个破产程序案由外,另外十三个案由均属于破产衍生诉讼案由。其中债权异议诉讼的案由是三级案由中的279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项下包含两项四级案由:
1.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债权异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在法律上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支付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求;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如请求返还财产、支付货款的请求等;变更之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诉讼。
1. 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不同观点
关于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第二,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原有核定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第三,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绝大多数的学者,包括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都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将债权诉讼定义为确认之诉,才能从逻辑上匹配后续相关的财产分配原则等法律事项。
2.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形
在我国,因为债权异议诉讼为《破产法》 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在实务中,法院对此处理也是存在很多形式,有的法院将其做为确认之诉,在裁判文书中只是明确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资格以及债权数额;但是也存在一些法院将其作为给付之诉进行受理,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债务人承担给付债务之义务,但是,这样的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债权人持有这样的裁判文书是很尴尬的。因为,在债权处置中,如果按照债权比例进行部分清偿,显然是不符合裁判文书确定的全额给付义务,如果按照裁判文书进行全额给付,又不符合《破产法》有关限制个别清偿的规定。
3. 债权异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1)确认之诉的基础是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产生争执,才有确认之诉的必要,才能提起确认之诉。(2)确认之诉的目的只是谋求对一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司法认定。确认之诉并不预先确定法院裁判内容的强制实现,而只是一种通过法律关系的“公权性”确定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3)确认之诉的效果是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不伴有执行效力。它是专门通过对法律关系司法认定来谋求纠纷的解决,并不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前所述,破产类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定性为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变更之诉。因此,有关债权异议诉讼,应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债权异议诉讼的提起条件
债权异议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破产法》普通和职工这两类债权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提起条件。
(一) 普通债权异议诉讼的提起条件
1. 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直接行使债权异议诉讼的权利。
2.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状态,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3.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根据《破产法》,税收债权属于单独的一类破产债权,应适用破产债权的规定。《破产法》规定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对其他职权未做特殊规定,故税收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税收债权的异议诉讼条件同于普通债权。
(二) 职工债权异议诉讼的提起条件
1. 职工债权异议诉讼不以债权申报作为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
2. 管理人对职工债权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3.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在存在异议的前提下,职工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债权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
一般在实务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就已经将全部或部分债权审查完毕并登记造册同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示。此时开始,相关当事人可以提出债权异议诉讼。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破产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实务中,存在以下观点和做法:一种是认为债权异议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来。理由是《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如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在该次会议上提出来,若不提出来意味着无异议,而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要直接作出裁定确认的。更为普遍的做法是,一般由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提出债权异议诉讼的一个合理时限,比例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15日内。有观点认为上述处理都存在一定问题的,因为,债权异议诉讼也是当事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程序性权利,属于其知晓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救济程序,与其他民事行为的诉讼救济并无区别,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法院限制提出异议诉讼的时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债权异议诉讼的提起时限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异议的期限如果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则会导致破产债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顺利进行,最终会影响更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具有委任司法的性质。委任司法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将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赋予其解决纠纷、处理司法事务权力的一项制度。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学说,其中职务说(或称“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基于法院指定而如同公法上的职能机构。法院将自身的某些司法职权委托给管理人,从而使管理人的某些行为具有“准司法行为”的特点,比如债权审查。对于司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限,容一般不使用诉讼时效。所以,如果认清了管理人债权审查行为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对于该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限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建议,对于债权异议诉讼提起的时限,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可以参照上诉期、管辖异议的期限加以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债权表(或清单)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丧失权利。管理人的审查结论由人民法院确认。
三、债权异议诉讼的程序
(一) 债权异议诉讼适用民诉法的普通程序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债权异议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应程序进行审理,包括审判组织、一审、二审程序等。
《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诉讼程序是分离的,故债权异议诉讼并不会影响作为主程序的破产程序的进程。债权异议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关系破产程序的实体内容。如果债权异议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则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如果债权异议诉讼程序滞后于破产程序,则对于正在进行诉讼的债权为未决债权,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应根据起诉数额预留份额,进行提存。待案件终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债权异议诉讼也不能过分拖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内完成。
(二) 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在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和异议人之间,谁应拥有主动提起债权确定诉讼的权利,或者说起诉责任在于谁。对此问题,债务人、债权人均有权根据其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主动提起诉讼。
1. 债权人提起的异议诉讼
这类异议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本人债权的异议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因涉及其自身利益,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意见比较统一。
另一种是对他人债权的异议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诉讼呢?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实,我们从债权异议诉讼的目的不难得出答案,无论何种形式的异议诉讼,其目的在于为以后的财产分配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如果他人的债权存在争议,必然会影响到最终本人的分配数额等所有权益。故债权人可以针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诉讼。
2. 债务人的异议诉讼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债务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为此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其实就是债务人的代表人,管理人的法律行为就是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因此,债务人不能就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的债权提出异议诉讼。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破产法》,管理人以中立第三方身份,独立履行管理人职责、行使管理人权利,并对自己的履职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管理人的地位独立于债务人,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是受法院指定从事的独立性的工作。故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允许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
(三) 债权异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债权异议当事人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1. 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的,该债权人作为债权异议诉讼的原告,由于其权利受到侵犯系管理人审查所致,并且其实体权利最终通过债务人财产实现,从而应将债务人和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债权异议诉讼的原告,将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针对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债务人作为原告,应将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作为当事人。
以上做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前两种异议诉讼中将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混淆了管理人的身份属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属于在法院的授权下的“准司法行为”,债权人、债务人如果对于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诉讼关系,即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列为原被告。这类似于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不应当将原审法院列为被告。
2. 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第95号—105号文书样式是破产衍生诉讼用文书,文书样式对相关诉讼的主体进行列示与说明。归纳而言,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的,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如果是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的,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都作为被告;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相关债权人为被告。
笔者认同以上前两种罗列当事人的作法。对于第三种有不同意见。在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情形下,如果由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必将使管理人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因此,此项诉讼不能由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而应由债务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当然可以委托代理人)。
四、债权异议诉讼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异议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有争议的债权结果水落石出,“待定债权”转化为“确定债权”。
(一) 对债权人的效力
通过异议诉讼,如果债权人获得胜诉,其债权人地位得以确定,该债权人享有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管理人申请按判决确认的债权更正债权表的记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受偿等。
如果债权人败诉,其债权按异议方主张债权额或者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额确定,甚至丧失债权人地位,管理人为该争议债权预提存的分配额,应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债权异议诉讼判决生效后,不但对参与诉讼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其他全体债权人也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债权确认诉讼的胜诉方有权申请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更正债权表,该债权表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
(二) 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以上对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界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债权异议诉讼,债务人都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作为诉讼当事人,其应受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约束。如果有争议的债权得到确认,其应承认该债权人的地位;如果该争议债权没有得到确认,则无论是在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均可依法免除其债务负担。
(三) 对管理人的效力
债权异议诉讼的判决效力同样及于管理人。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生效后,有争议的债权由“待定债权”变成“确定债权”,胜诉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更正债权表的记载,管理人应无条件地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胜诉方的请求。
五、对于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的债权的救济途径
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院已经通过裁定形式确认债权后发现债权表的债权存在问题的,如何进行救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确认债权数额的裁定属于对债权人、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并且,根据《破产法》有关程序的立法精神,对于破产中其他程序,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已经裁定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J].法律适用,2007(10):16-20.
[2] 宋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律图书馆.[引用日期2018-11-20]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律图书馆.[引用日期2018-11-20]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2018-11-2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8-11-2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8-11-20]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法律图书馆. 引用日期2018-11-20]
作者:
谷景生,国浩石家庄办公室合伙人
封海波,国浩石家庄办公室律师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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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主任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一级律师
河北省律师协会民商业务委员会主任
河北省政府法制专家库专家
河北省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师范大学、石家庄铁道大学等大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
浙江工业大学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天津、石家庄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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