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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特殊时期也不能忘记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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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全国尤其是湖北处在“抗疫”的全面攻坚阶段,有些省市已经取得明显效果,但整体上仍然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针对“特殊时期”的情况,各地、各部门已经出台了诸多特别规定,为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此类法制保障体现的更多是“义务”,鲜有规定对公民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予以明确,现实中亦有一些事件或现象引人深思,有必要讨论一二。

一、信息发布与个人隐私

  “疫情”信息发布是相关部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条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但均没有对“疫情信息”范围予以明确,也没有对“准确”程度予以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对信息发布范围从“反面”进行了限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公开,那么确诊病例作为相关政府部门掌握的信息也应适用此原则。

  根据现阶段政府疫情信息公开的内容,大致包括总的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当日新增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活动轨迹、密切接触人数、医学观察人数以及相关部门(防控指挥指挥部)防控措施。其中“总的确诊病例”、“新增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活动轨迹”是信息公布的“重点”,也是民众最关心的内容,“总的确诊病例”一般以数字体现,那么“新增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活动轨迹”公布形式和内容就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

  笔者查阅了上海、杭州、深圳发布的疫情信息,三地均没有公布确诊者姓名,但都公布了确诊病例涉及的区域和场所,不同点在于对确诊病例公布模式处理上。上海采取“确诊病例数+区域/场所”的模式,且病例与区域/场所不是一一对应,根据公布信息只能知道大致情况,个体识别度较低;杭州采取“性别+年龄+居住小区(社区/村)”的模式,且信息一一对应,目前仅公布了一个病例的行动轨迹,虽然也无法准确识别个体信息,但相比上海信息更加全面、吻合;深圳采取病例信息和具体“涉病”小区分别发布的方式,与上海类似,无法根据信息将病例与小区一一对应,但在病例信息上会显示“常住区域(如南山区)”以及“大致的轨迹信息”,比前两者更全面。以上发布方式,基本上代表了本次疫情中相关部门发布确诊病例的方式,都做到了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目前根据以上发布的信息不存在信息泄露的情况,因为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原则——能否根据获取的信息对应到具体的个人,一般人均无法根据以上形式发布的信息找到具体的“病例”,不会泄露个人信息。但是发布病例所住小区或轨迹是否合理、必要?

附图一.jpg

  笔者认为有必要但在合理上有“进步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予以公开”,且此次疫情有较高的传染性,作为“公共事件”涉及“较大公共利益”,公布相关信息有利于确诊小区其他业主了解自己周围的风险,也有有利于提醒其他区域人员尽可能避免进入此风险区域,便于疫情防控。但是有一定的改进空间,上海应借鉴杭州、深圳方式,以适当方式公布确诊病例行动轨迹,尤其是接触范围较广的病例和特殊病例;杭州可以借鉴上海、深圳方式,将确诊病例与涉及小区分别公布,尽可能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深圳应尽可能采取特殊、单独公布轨迹的方式。具体到近期讨论的“零号病例”,笔者认为如果确有此人,可以以“性别+区域(省或市)”方式公布。

  当然,最让人担心的是其他渠道的个人信息泄露,在疫情爆发初期,电信运营商根据号码归属地和实名认证信息将湖北返乡人员信息进行整理和提取,在特殊时期运用大数据将此部分信息提交相关部分用于人员排查是没有问题的,但却发生信息在微信群内传播的情况,且对姓名、住址、电话号码未做任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故意将这些明确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传播,应属于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二、强制隔离与个人权益

  “隔离”始终是应对传染病基础的、有效的防控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赋予了相关部门实施“隔离”、“封锁”的权力和其他人员予以配合的义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人都响应号召“家里蹲”,很多地方的措施也被网友称为“硬核”。但是笔者认为还是应理清“隔离”的概念和“硬核”的限度。

  “隔离”的字面意思是“不让聚在一起,使断绝往来”,而传染病防治意义上的“隔离”是指“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治疗的预防措施”,隔离人员限定范围为“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范围较为特定,所以大部分“家里蹲”的人并非“隔离”,而是响应号召“少出门”以减少传播风险。目前为了控制疫情,已经超出应当隔离人员范围,开始以“地区”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重点疫区人员、外来人员”大多数采取“14天居家(宾馆)隔离”,特殊时期无可厚非。现在很多地方实施“硬隔离”,但是从“硬核”到“硬来”可能只有一步之遥,如何把握其中的度是目前需要考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明确了采取措施的“相适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也是对防控措施“限度”的要求。依据“相适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结合疫情防控的需求,被隔离人应当放弃部分“自由”,但不应使其陷入其他权益被侵犯的境地,其基本生活应得到保障,其人格和除“隔离”外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

  首先,被隔离人一般的起居、娱乐不应当被干预,因为这涉及到其人格和人身权益。近日,一段执勤人员闯入居家隔离的居民家中制止打麻将的视频引发网友热议,人民网评论到“不经允许擅闯私人住宅、不经查证和甄别禁绝所有娱乐的做法,已经远远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其实,对于仅仅是普通“居家隔离”的家庭,一般的起居、娱乐不应当被干预,视频中男子反问“一家人能不能一起吃饭”,已经说明一切。我相信防控参与人的初衷是好的,但忘记了特殊时期也要“依法防控”,对于轻微“违规”应采取“说服教育”方式;之前一些地方公布了聚集性病例,或许防控人员对于“打麻将”机械理解为“聚集”,但大多是亲戚、朋友以及多个家庭聚会引发的传染,即使是已经被曝光的“打麻将”也是亲戚、邻里多人聚集,与此次事件中“小家庭”完全不同,应不属于“聚集性”,温馨提醒注意防护即可。

三、“戴口罩”与个人权益

  口罩是预防呼吸道传染病的重要防线,可以降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风险。佩戴口罩是社会公众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佩戴口罩,做好自身防护。但并非所有场景都需要佩戴口罩,国家卫健委发布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提到“佩戴原则”——在非疫区空旷且通风场所不需要佩戴口罩,进入人员密集或密闭公共场所需要佩戴口罩。北京、上海、广东均出台规定佩戴口罩的场所进行规定,也基本遵循这一原则,在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场所、商场超市、公共交通场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佩戴口罩的,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2号通告,更新了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的控制措施,相比国家已发布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将“口罩令”的实施范围删除公园;“口罩佩戴原则”部分,明确提出:个人独处、自己开车或独自到公园散步等感染风险较低时,不需要佩戴口罩;在非疫区空旷且通风场所不需要佩戴口罩。可见,现有规定均明确对于佩戴口罩要区分具体场景、人员密集状况,并非“一刀切”要求佩戴口罩。

  即使对于未佩戴口罩的也并非一律采取隔离或强制措施。实践中,对未佩戴口罩进入场所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对于“无理取闹”以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未佩戴口罩者一般应以劝阻为主,不听劝阻进入公共场所并有一定辱骂、殴打防控人员的才根据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当然,更不能采取打耳光等人身伤害和羞辱来对待不听劝阻者。

  以上均属于疫情防控措施“度”的问题,大部分防控人员都做到了依法防控,其实这也是习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对社会管理和疫情防控提出的要求。但是为了防止出现“粗暴防控”的情况,还是要明确各级防疫主体的权力边界,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与义务,对于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通过培训、宣讲、通知或者制定“权力清单”方式予以明确。

四、引用“日记”与著作权

  笔者在关注此次疫情过程中,发现一个现象:一些武汉当地人和医务人员会在社交软件记录其此段时间的经历,大多数以短文或日记的形式,很多公众号会将这些“文字”进行全文转载或截取部分内容进行发布,并获得巨大的阅读量。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武汉当地人和医务人员对其社交软件发布的短文或日记是否具有著作权,公众号进行转转载是否属于侵权?

  笔者认为,要判断武汉当地人和医务人员对其社交软件发布的短文或日记是否具有著作权,首先应当判断这些文字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四个要件:

  一是相关作品应当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围内进行创作的;

  二是相关作品应当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且传播的;

  三是相关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四是相关作品应当是智力成果。

  符合上述的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上记录自己经历、感想的文字,能体现出作者独创思想,具备作者的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此类文字、图片应皆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写作者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允许或授权不得复制、转载和发表。对于截取部分内容进行发布的行为,形成部分是自己的文字,部分是他人的作品,但如果截取部份明显具有他人作品的主要思想或实质内容,以此作为自己文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可能造成对原创者的著作权侵权。

附图二.jpg

  前段时间,一篇《一个武汉女生的真实日记》在刷屏微信朋友圈,并获得10万+的阅读量,但这样一篇“爆文”其实是搬运自豆瓣用户“小杭”的个人日记,日记记录了其父母以及本人感染病毒的遭遇和感受,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且“小杭”曾在豆瓣平台声明“禁止未经允许使用并公开其信息”。公众号“先生手帐”未经允许,截取图片后全文照搬并以“原创”发表,并接受“打赏”,完全是侵犯了“小杭”的著作权。之后,微信根据平台规则以“侵犯知识产权”将文章删除,打赏全部原路退回。同样,对于未经允许、授权转载医务人员的文字作品并发表的,也应当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武汉市中心医院蔡毅医生一篇微博文《林君,走了》被很多公众号原文转载,如果未获得蔡毅医生许可,也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以上是笔者对近期事件的一些思考,并非“吹毛求疵”,也不是“针砭时弊”,只是希望抗击“病毒”也要有“法律”的身影,被“病毒”惊扰的大多数人的权益也应受到重视。

(来源:微信公号“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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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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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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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部主任、商事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曾参与办理多件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效突出。如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辩护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某敲诈勒索案经辩护变更罪名为非法拘禁,陈某强制猥亵案经辩护取得撤案结果;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经辩护由200万条减少为40万条,获得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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