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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为技术人员提供辩护

免费 倪菁华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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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公司有着从事各种工作的员工,这些工作包括:组织、领导公司各项事务的高管、不从事任何事务只收取分红的股东、为公司的借款项目风控以及监督贷款使用的风控人员、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端人员、从事资产端业务的人员、从事网络开发、系统维护的技术人员等等。如何为这些人员提供有效的辩护工作,需要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辩护。

  关于相关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包括为涉案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也包括与涉案公司相关的网络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本文简要讨论,针对这两种情况下的技术服务,该如何提供有效辩护。

  首先,相关技术人员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涉案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若不明知,则不应定性为非法集资的帮助犯。

  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是认定相关技术人员是否可能构成涉案公司非法集资的帮助犯的关键因素。

  那么,司法机关如何认定“明知或应当明知”呢?

  一般情况下,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认定相关技术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而证明相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证据,往往可以通过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相关技术人员若曾经帮助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设计网站、开发软件等,甚至曾经受到过相应的刑事处罚,或直接参与借款标的的伪造。那么往往可以认定,相关技术人员对于涉案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一事,主观上明知,若依然提供技术帮助,则构成涉案公司非法集资的帮助犯。

  相关判例,刘江永等人集资诈骗罪一案,技术人员王家航、李凯在被告人巩宝全的授意下伪造借款标的,同时为该平台的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技术人员张威东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

  在该判例中,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王家航、李凯、张威东等技术人员存在明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仍提供技术服务的主观故意,主要是因为,王家航、李凯存在伪造借款标的的行为,而张威东对此也明确知晓。虽然负责技术方面的人员无需对借款标的的真伪予以鉴别,但直接参与虚构借款标的的行为,其内心就应当明知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以此便可认定该三名技术人员具有帮助公司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其次,相关技术人员的行为对于涉案公司来说,提供了辅助作用,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可以不予羁押。

  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确实为涉案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起到了辅助作用,而辅助作用的强弱,则可以决定相关技术人员的量刑。当然,目前很多司法机关为了缩小打击面,对提供辅助作用较小的技术人员,往往不予立案或不予羁押。

  在当下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往往对涉案公司起到辅助作用较小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参与案件的。那么,怎样的技术人员符合提供辅助作用较小的,可以不予立案或不予羁押的情况呢?

  在房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办案机关仅对涉案的创利投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房建民予以羁押,并由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而将该涉案公司技术部门的其他普通工作人员,认定为证人。我们来通过证人证言,来探究缘由。

  证人陈某1的证言:负责创利投公司网络的前端开发,就是在设计好的公司主页添加各个模块,再把添加好模块的公司网页发送到不同的网络链接上让投资人浏览,吸引投资人投资。入职时,公司的网络都己经做好了,工作内容是每天修改公司的一些资料、添加公司投资的活动内容和公司的一些新闻等,这些内容是技术部负责设计UI页面的技术员给的。

  证人解某的证言:工作是负责网站的运营维护,bug调试、错误数据修复;手机端app的开发工作,其主要负责提供数据接口。

  证人单某的证言:工作是每日通过软件监控服务器的运行状态。

  通过这些证人的证言,不难看出,司法机关之所以没有将这些技术人员进一步羁押甚至起诉、审判,主要是因为,这些普通的技术人员的行为仅对于网页平台的进行维护和操作,属于听从指令工作,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虚构标的等情况,不能证明这些技术人员主观上对涉案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处于明知状态。

  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例,在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王某甲只是负责平台网站维护的技术工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甲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辅助性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决定对王某甲之不起诉。

  因此,无论是基于这些技术人员情节显著轻微,还是基于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司法机关都可以依法不予羁押情节较轻的技术人员。

  最后,非独立于涉案公司的网络公司,也可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独立于涉案公司的网络公司,一般不构成非法集资的帮助犯。

  现在很多涉案公司会将相关的网络开发的业务,直接外包给相关网络公司,由专门的网络公司制作网站、开发软件、维护系统。那么,该网络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一个问题,那就是,该网络公司是否完全独立于涉案公司,是否专门为涉案公司开发网站平台而设立,或单纯的外包网络公司是否明知涉案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在司法实务中,若该网络公司就是涉案公司为了开发网络而设立的公司,那么,该网络公司其实相当于涉案公司的一个部门,司法机关会将该网络公司与涉案公司一同予以评价,也很难将此类网络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

  比如,在汪文斌、陈俊英、周泰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公司出资成立的网络公司,同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只不过本案中,并未将网络公司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是,法院认为,该网络公司是由涉案公司出资成立,专门用于给涉案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业务提供IT技术支撑,该网络公司的系统主要用来记录涉案公司的客户资料、客户订单、员工业绩统计、实物提货和回购等。即该网络公司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那么,非独立于涉案公司的网络公司都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吗?

  不是的。

  在江西帮跑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华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虽然涉案公司在成立初期,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超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还受到当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然将涉案公司及其网络公司均以单位犯罪论处。其主要原因便是,涉案公司虽然在成立初期超经营范围,但并非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成立的公司,同时,涉案公司在后期才推出涉嫌非法集资的业务,而且并非以该业务为主要活动。因此,相关涉案公司及其网络公司均以单位犯罪论处。

  那么,独立于涉案公司的网络公司该如何评价?

  对于独立于涉案公司的网络公司,也就是单纯的外包公司,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外包的网络公司主观明知涉案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依然提供帮助行为的,该网络公司通常不做犯罪处理。

  在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明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以公司名义帮助张某某等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帮助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起诉。

  以上,系广强所曾杰律师、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来源:金融犯罪辩护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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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倪菁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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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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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专注于金融犯罪、非法集资、套路贷犯罪、贷款犯罪。办理了多起较典型的金融犯罪刑事案件,尤其是新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以及企业商业运营被控集资犯罪的案件,力求以专业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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