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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略称《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下略称《实施条例》)同步配套实施,最高法同期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20年1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外商投资的法律保障体系在我国全面构建,外商投资在中国可做到有法可依。
本文以上述行将生效的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重点针对外商投资主体、范围领域及外商投资新旧法衔接的过渡性安排进行简要梳理和归纳解读,目的是将相关法条简明清晰化、一旦适用即可一目了然,以飨读者。
一、关于投资主体
1、一般投资者
就投资主体而言,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依法可单独或与包括中国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即中国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投资方。
另外,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可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2、港澳台投资者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港澳台投资者不属于“外国投资者”,不属于本法的投资主体,该项规定应特别理解为政治考量多于事实考量。实际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仍是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享受外商待遇,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对于台湾地区投资者,我国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简称“31条措施”)、《关于进一步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简称“26条措施”)等规定;对于上述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未规定的事项,继续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
二、关于投资范围、领域
1、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2、除负面清单列示领域外,全面对外商投资开放
自2013年9月国务院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中提出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开始,直至2016年10月出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而废除“审批制”、建立备案制度为止,外商投资在我国趋向全面开放。
2017年6月始,我国试行并逐步完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制度,迄今为止已连续三年分别公布了2017年版、2018年版和2019年版(负面清单),并将非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产业逐渐对外资在全领域、全方位开放,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开创了外商投资制度化先河,对外开放步伐越迈越大。不难预料,这必将大大提升吸引外资的竞争力,促进我国经济进一步全面健康发展。
三、外商投资新旧法衔接的过渡性安排
1、过渡期间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变动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删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称“三法”)几种企业形式。自2020年1月1日起,含有外资的企业保留了通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从组织形式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法》同时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这意味着,现存的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将在五年过渡期内必须完成必要的组织形式调整。
2、过渡期间后未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法律风险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2024年12月31日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需要强调的是,自2025年1月1日起,依照上述“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该企业将面临无法进行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必要信息的变更登记问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同时,可能会面临企业信用等级降低、行政处罚等其他难以预料的法律和管理风险。
3、过渡期间企业组织架构及股东权益分配安排
对于新法实施前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其必须在五年过渡期内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法安排相应变更。而对于新法实施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而言,因新法实施仅涉及企业组织架构及议事规则的变动,无需进行其他原则性改变,故仅需将企业中股东会设置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将董事会设定为执行机构(指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合伙制企业除外)即可。
而对于股东权益安排,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过渡期间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继续按照约定中现有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办理(待续《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二)。
【本文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5、《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6、《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7、《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31条)
8、《关于进一步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26条)
9、《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
10、《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
11、《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
12、《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20年1月1日废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20年1月1日废止)
1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20年1月1日废止)
(来源:微信公号“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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