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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星期六,学校因五一假期原因而统一安排学生在校上课。下午两点左右,由于上课期间无人管理,17岁的小乐从校园内翻围墙出学校,至某县水务局权属管理的拦河坝处玩耍时,小乐看到同校学生小伟误入深水区将溺水,小乐下水将小伟救起,但自身却溺水死亡。
首先,小乐见到他人行将溺水,不顾个人安危下水救人,该行为属于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体现了小乐的高贵品质,彰显了见危必救的浩然正气。
遗憾的是小乐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损失惨重,谁该为此负责呢?
法院认定学校承担70%的责任,某县水务局承担25%的责任,被救的小伟承担5%的责任。
一、学校为何要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对在校学生究竟承担哪些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案例中,小乐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没有安排老师授课,小乐翻越围墙外出也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足以证明学校管理上不到位,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不宜超过20%)。
但,学校的管理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小乐的死亡后果,即学校的管理瑕疵与小乐的死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让学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值得商洽的。
十几岁的孩子正处于敢于冒险的青春期,即使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对于孩子的管理也常常顾此失彼,发生一些事故或者意外也并不罕见,何况学校管理着那么多的学生,从概率上来讲,每天都可能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几乎都要承责任,甚至是过重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一份错就担一份责)。带来的后果是,现在,学校连运动会都不敢轻易组织,更不用说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了,做什么都如履薄冰,这真的有利于学校培养学生的健康人格吗?
二、被救的小伟应该承担责任吗?
小乐因救小伟而死亡,小伟要承担责任吗?
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显然,小乐的死亡是意外,并非小伟的侵权行为导致,因而小伟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小乐因救小伟而死亡,作为收益人的小伟应当适当补偿,这既是《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也是最基本的伦理要求。
就本案而言,小乐的死亡损失应当主要小伟来补偿。法院判决让小伟承担5%的责任实在不妥。
三、某县水务局冤不冤?
从情理上来讲,水务局的确冤,小乐死亡地点是在拦河坝,是开放性河道。客观上不管采取什么样的安全措施都不能阻止富有冒险精神的中学生下水游泳,而一旦发生意外甚至投河自杀,大概率都会要水务局承担损失,这叫什么事?
从法理上来讲,水务局不冤,作为河道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主要体现在是否进行了足够醒目的安全提示?河道两边是否设置了适当的障碍物?重点水域是否安排了安全员?本案中,学生在该水域多次游泳,从未有人进行过阻止,这的确存在管理义务的履行瑕疵,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承担25%的责任,也有点偏高。
小结
小乐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表扬,但在宣传上,不应当鼓励未成年人舍己救人、见义勇为,这对于不知道自己能力边界的未成年人来说太危险了。学校的确应当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但不能无原则的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否则,只能导致学校畏首畏尾,以过度保护的方式培养学生,这不利于学生健康人格的培养。
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0号】第五条第2款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来源 | 微信公众号“企业家的法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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