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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
维护司法公正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法官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与律师的业外交往交流行为,实现法官与律师工作上的良性互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一系列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减少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
第二条 充分认识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重大意义。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全市法院继续当好司法改革“排头兵”和“先行者”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加强法官司法作风建设,规范法官业外交往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三条 上海各级法院法官在依法履职和日常交往交流中,应与律师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上海各级法院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坦荡真诚同律师接触,不能有不当交往,更不能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要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在与律师的业外关系中,坚守职业操守和伦理,清白纯洁,遵纪守法。
第五条 法官要依法保障律师正当诉讼权利,尊重律师执业权益,充分尊重律师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认真听取律师发表的代理、辩护、质证等意见,充分保障律师进行辩论和辩护的权利,认真办理律师依照法律和规定程序提请的其他事项,不推诿、不拖延。
第六条 明确法官与律师接触交往的“负面清单”。法官在与律师接触交往中,应严格遵守从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坦荡真诚、遵规守纪、廉洁自律,以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为准绳,不谋私、不触法、不违纪,不得利用权力影响和职务之便从事下列行为:
(一)收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有价证券、微信红包等财物;以及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支付应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以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筹资、借款、借物。
(三)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为名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或者其他好处。
(四)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邀请,违反规定接受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五)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类活动。
(六)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以及违反规定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发生可能影响其公正司法的经济往来活动。
(七)违反规定安排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任职或者挂名领薪。
(八)干预和插手司法案件,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九)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所在单位组织安排,擅自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举办的讲课、论坛、学术交流等活动。
(十)故意向律师泄露案件情况或审判秘密。
(十一)未经单位和组织同意,私下会见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十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违反规定向明知是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十三)其他通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从严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对法官与律师交往中各种违纪违法行为“零容忍”,对法官与律师交往中出现不正当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涉及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发现的法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违反“负面清单”的行为,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八条 畅通律师投诉反映渠道。充分发挥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及律师服务平台作用,对律师投诉反映的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切实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对法官和法院干警不作为、乱作为,违反《法官法》以及有关纪律规定的,依纪依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诫勉直至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建立法官与律师正常履职和业务交流机制。建立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常态化工作交流机制,定期召开律师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法官与律师的工作业务交流,主要依托法官协会平台进行,对平台外的正常工作业务交流,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报备。
第十条 深化“互联网+”诉讼服务。推进以上海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为龙头的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推行“一门式、一网式”立体化、全方位、一站式服务,为律师提供大数据云端服务,帮助律师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加强对律师在履职法院内的人身安全保障。各法院对在法院内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律师要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发现当事人辱骂殴打律师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党组应当担负起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主体责任,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共同有效形成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合力。
第十三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行政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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