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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同庆,民法典草案正式发布!法律人们又要开启新一轮纷繁复杂的学习任务!基于我们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实务经验和长期的深耕研究,在此,将保理一章单独拿出来,进行适当解读和分析。力图将繁重的学习任务分解,也希望能透过文义规定,表达其文义背后的逻辑规则。希望与诸位同仁交流,欢迎指正!
首先需要高声大喊民法典草案增加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了!话不多说,且看具体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1、该条明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标的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
2、民事主体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3、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4、这种相对确定性一般以债权人的经营状况和历史交易数据为根据来判断,这就要求历史交易数据的披露和记载应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完整,一旦发现存在虚假记载,则将来债权也不具有可确定性,对其期待也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转让予他人的基础。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务操作模式
传统保理中,保理合同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双方签订,或者有时债务人也加入签订三方协议。但是,在反向保理中,实务操作是首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与保理人签订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由保理人给予核心企业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该等额度用于核心企业向保理人推荐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核心企业同意并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保理人;然后由核心企业的供应商与保理人签订具体额度的反向保理协议。
2、保理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该包括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之所以要明确约定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和应收账款信息,是因为应收账款才是还款来源;债权人出卖的是应收账款,应以应收账款的价值来确定转让价款,不应该将保理人发放的贷款金额直接作为转让价款;保理融资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支付的服务报酬不应是融资款的本息之和。
上述内容就将保理合同区别于借贷合同,实务中,法院往往会审查保理合同是否对上述内容做了明确,以及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一个典型保理合同的要件,如果缺少了这些基本的必要条款,就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理由如下:
1、虽然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2、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理人要注意:
虽然该条明确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能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被骗贷之后,很大可能是难以实现债权,债务人根本无力支付。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贷款对保理人来讲,将是防不胜防,比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书面确认函、对债权转让的无异议函、放弃抗辩、抵销权等的承诺函都会是整个骗局的一部分。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之所以要表明保理人身份和附有必要凭证,债权转让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日后债务人不当给付,比如未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而是仍旧支付至原债权人的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至原债权人的其他银行账户,而未支付至保理人的银行账户,则保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一旦通知了债务人,则原来的双方法律关系成为三方法律关系,任何两方私自的另外约定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除非该约定对第三方有利。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1、 有追索权保理中,原债权人负有保证保理人能够实现债权的义务和责任,类似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 在担保法领域,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保理的基础是债权转让,是独立的主合同,不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理人取得的就是对债权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无追索权保理,即便日后保理人取得了高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金额,也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所以,这里奉行的是“对心甘情愿者没有不公正”、风险自担、信守合同的商事交易规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机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该条明确了对同一笔债权进行多次转让时如何确定权利人的问题,类似于物权变动中的一物二卖或者一物多买。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准物权行为,上述确认权利的规则可以概括为登记优先、通知优先以及通知属于必要条件。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债权转让规定从545条至550条,较原来的规定有一些调整,本篇文章暂不展开,将在下一篇详细解读。
附:民法典草案保理章和债权转让的全部规定
作者:
康 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赵红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案读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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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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