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imgIndex/xlk_logo2.png)
自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发布《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观点,提示金融交易风险,树立金融市场规则,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值此上海三级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建立十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案例予以发布。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
(2011-2019)
1、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厘清了金融实务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业务。本案入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9日,甲银行与陈某、乙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甲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以所购预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乙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贷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和陈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甲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
2010年12月28日,法院受理陈某诉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甲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陈某和乙房产公司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乙房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乙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陈某未归还借款,甲银行以陈某与乙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贷款合同一并解除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和乙房产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及利息;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15,000元;甲银行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房产公司对陈某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陈某支付甲银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乙房产公司应连带清偿陈某借款本金354,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陈某偿付甲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权。因此,甲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甲银行要求对标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房产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中自愿为陈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向甲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之乙房产公司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从甲银行获取购房贷款,却行乙房产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乙房产公司应对陈某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抵押贷款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现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贷款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当抵押登记因法律障碍无法实现时,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对此,银行应有充分的防范风险的安排。
银行可通过第三方人保、物保的债权担保方式降低债权清偿风险,本案中乙房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即为降低银行的收贷风险而作出。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在抵押权登记顺利实现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银行取得的仅是保障将来实现抵押登记的权利,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银行造成,而是由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原因所致。故开发商仍应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银行应撤销所涉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
本案合议庭成员:范黎红 、王益平、 陈莉
2、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银行应对其未能识别伪卡导致的客户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力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促使银行业通过推广芯片卡等技术手段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6日,陈某申请开办家庭理财卡业务,并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甲银行经审核后发放了借记卡。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甲银行客户的专属借记卡。2.本卡属甲银行所有,使用本卡须依照甲银行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3.本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卡密码应妥善保管。4.拾获本卡请交当地甲银行。”陈某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签名。截至2012年6月4日,陈某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566,810.37元。
2012年6月21日7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的甲银行借记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54万元。2012年6月21日7时18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110报警。当日的8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POS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54万元及同期利息。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甲银行为陈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甲银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甲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甲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裁判意义
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本案一审法官:顾权;
二审合议庭成员:单素华、张冬梅、金成
3、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车损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理赔权利,并最终促使保险行业在合同模板修订中删去该格式条款,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6日,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车辆为豫PC5235/豫PN616挂;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6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4时许,张某的驾驶员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两名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案外人死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次事故责任比例无法查清。2012年5月12日,张某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61,920元,张某支付评估费1,930元,车辆并已按此金额修复。事故另发生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750元、停车费2,405元。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4,340元。甲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64,340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
裁判意义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目前保险行业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条款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公平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特定化的个别交易相关者之间的相对称性,在交换过程中则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此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不论订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本案例对类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健康发展。
本案一审法官:张文忠;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冬梅、金成、张文婷
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推介理由
本案判决明确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的法律意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促使抵押登记机关改变原有登记记载方式,使得登记内容与当事人约定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裁判意义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合议庭成员:单素华、贾沁鸥、范德鸿
5、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及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推介理由
本系列案件系全国首例投资者获得赔偿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获赔偿的投资者范围、赔偿金额计算、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民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深度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意义和示范价值。
裁判要旨
本系列案件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交易所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在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过程中,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市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且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通过媒体否认乌龙传闻,故进行了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造成了损失。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其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投资者认为,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乙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乙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甲某等投资者损失;驳回投资者对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乙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乙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乙证券公司提出媒体报道已经事先公开了错单交易信息,但该报道并非由乙证券公司主动披露或经其他权威机构确认,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乙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在当天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市场上各种消息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该报道的权威性和真实性受到市场各方的怀疑,难以作为各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可靠依据。此外,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下午开市前又对外否认存在错单交易。鉴于投资者对同一事件所获得的信息截然相反且真伪难辨,绝大部分投资者难以从当天中午出现的各种信息中获得准确答案。因此,相关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开的依据。受众无法从中确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
其次,关于侵权主观方面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当日11时40分,乙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乙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又系专业的证券、期货经营单位,理应知道并充分理解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其对于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属明知,其关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了解事件真相后的第一时间,将相关错单交易信息向市场予以及时、全面的披露,同时在内幕信息未披露前应戒绝交易。但乙证券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尚未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对冲减损的措施以规避自身的损失,其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过错至为明显。
第三,关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乙证券公司提出,其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所以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对此,法院认为,对冲交易策略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是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但无论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该案中,乙证券公司决策层在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披露之前就决定进行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违法交易。
第四,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特殊性,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往往不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难以完全一一对应,而且市场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发生变化的因素众多,在此情况下,完全由被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1)具体针对交易品种而言,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IF1309、IF1312交易,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的成份股交易,因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交易期间50ETF、180ETF的成交量与市场同期成交量相比巨大,足以通过套利机制等因素影响50ETF、180ETF成份股的价格,故可推定50ETF、180ETF成份股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投资者上述品种之外的交易品种,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品种的价格关联性极为微弱,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2)具体针对交易方向而言,50ETF、180ETF以及相应的成份股交易规则为T+1,可根据买卖方向判断交易方向。对于股指期货IF1309、IF1312而言,基于股指期货摊低成本、规避风险的策略,投资者会存在反复买卖行为,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内幕交易时间段内投资者买入的总手数与卖出总手数进行比较来认定交易方向。如果两者总手数相同,则应对该时间段内的交易结算结果来判断交易方向,产生损失的,可认定为原告交易方向与乙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反。(3)具体针对交易时间而言,原告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跟风操作引发的损失,与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一个价格瞬息万变、波动巨大的市场上,每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应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任何信赖,而且根本无法事先判断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有意、无意或者是存在错误。在交易之时,该投资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从要求撤销这种交易行为。
第五,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计算损失金额。考虑到不同品种的交易规则区别较大(比如保证金交易、T+1还是T+0等等),对适格投资者的标准亦不相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也有所差别,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准价及损失计算方法。(1)对于50ETF、180ETF及其成份股,应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十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如果原告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实际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如果原告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以基准价格计算的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总成交额以股数×交易价格计算,多次买入的累计计算;如果原告有库存股票,则应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差价。(2)对于股指期货品种,则以三个交易日平均结算价作为基准价格。计算损失时,原告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所有反向交易(无论开仓或者平仓)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形成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以此作为损失额。如果原告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还存在同向交易的,则应将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同等交易量(手)基础上先行结算冲抵计算交易盈亏额,剩余的反向交易按第1项原则计算交易盈亏额,然后两项交易盈亏额相加,以此作为损失额。
第六,关于交易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乙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至于应否对甲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则应由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乙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因此,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侵权行为,是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多发的一种侵权行为,其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影响了证券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更直接损害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应予依法规范。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多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和规范,但仅此尚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内幕交易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之后,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依据我国证券期货法律规定,充分考量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精神、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政策和监管规则、证券期货民事索赔的现状,立足于制裁内幕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最终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开启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先例。
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索界定内幕交易行为以及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是以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同期间的反向交易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初步通过市场差别、交易量大小、套利模式等因素来区分不同交易品种之间的价格关联互动关系;四是尝试认定股指期货的交易方向及损失计算方法。对于交易所监管职责的性质及交易所是否应就其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本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职责范围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而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的自主决定权系保障其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基础。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内幕交易行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确立了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对证券市场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同时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处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具有开创性的示范意义。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符望、朱颖琦、金成等;
二审承办法官:史伟东、董庶、许晓骁等
6、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对“有偿代驾”引发的争议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对于新生事物的规范和引导,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全与秩序的角度,促进行业的健康平稳发展。
裁判要旨
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丁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某日,丁某之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遂联系丙代驾公司代驾。丙代驾公司指派司机乙某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对事故负全责。丁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万余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在向丁某赔付保险金2万余元后,对乙某和丙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某和丙代驾公司辩称:代驾司机乙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甲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且《代驾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丙代驾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万余元。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代驾公司接受丁某之父委托进行代驾,有义务将车辆和丁某之父安全送抵指定目的地。丙代驾公司的乙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丁某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有权代替丁某向本应承担事故赔偿之人追偿。虽然车损险合同约定,车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条约定并不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可以成为车损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换言之,乙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仍需要对其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的不是实际驾驶员乙某,也不是丙代驾公司或丁父,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财产损失的丁某。丙代驾公司不属于车损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重大过失导致的单车事故,因此当丙代驾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的“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丙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随着社会公众守法意识的不断提升,酒后代驾行业近几年逐渐兴起,对促进公共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酒后代驾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使得交通事故赔偿关系更加复杂。如代驾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保险人、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在对本车及车上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驾协议中约定的免除代驾责任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
本案中,法院确立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权向代驾公司行使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裁判规则,虽然判决代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推动代驾公司严格审查代驾司机资质和代驾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通过投保责任险以分散经营活动中的风险。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岳兴军、周士钧;
二审合议庭成员:金成、盛宏观、孙倩
7、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对于银行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作出裁断,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风险揭示义务,集中体现了规范引导金融创新、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理念。
裁判要旨
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甲某收到陌生案外人短信,对方自称银联客户经理,可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前提是先要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甲某遂于7月16日至乙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申领了交易令牌,约定安全验证方式为手机动态密码验证,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套餐及对外转账功能。开户后,甲某陆续将涉案借记卡卡号、网银登录密码和令牌动态密码、手机动态密码、交易密码等告知了案外人。7月24日15时05分至15时08分,甲某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共133,731元。15时24分,甲某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在自己泄露了网银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通过网上银行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走,乙银行客服人员回复“转不了的”。甲某又至乙银行营业网点向其工作人员咨询,在自己泄露了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账户是否安全,乙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肯定答复。当日15时47分许,甲某在乙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修改了网银登录密码,并在ATM机上修改了交易密码。7月26日8时05分至8时07分,甲某又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账户分三次转入资金共123,998元。然而,当日23时52分、53分、54分、55分,甲某账户连续发生四笔各5万元的支出,共计转出20万元。甲某当即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口头挂失并冻结了涉案账户。后经查明,涉案账户早已于2015年7月20日17时28分54秒及17时34分48秒被案外人通过令牌版网银进行了两次“资金归集被他行扣款、查询签约”的授权操作,两次签约所授权的单笔限额均为5万元,日累计金额上限均为10万元,签约的收款人分别为他行账户李某和龙某。至此,甲某借记卡中的资金已被归集到他人账户上,即甲某已授权乙银行对他行账户进行支付,即使甲某再修改各类密码也无法阻止资金转出。甲某认为,其名下账户资金在网银密码新设的情况下仍然被案外人盗走,说明乙银行的存款安全制度存在缺陷,故请求法院判令乙银行赔偿甲某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民事判决:乙银行赔偿甲某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某未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密码,对账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重大疏忽,系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系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乙银行在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的缔约环节未就电子银行的风险进行充分、全面的告知,尤其是未对资金归集这类不同于一般银行业务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业务进行介绍和说明,致使甲某放松警惕,轻视密码保管。在甲某账户被进行资金归集被扣款签约操作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乙银行及时将该项业务风险明确告知甲某。而当甲某就账户安全问题向乙银行咨询后,乙银行在答复时未持审慎态度,使甲某始终不清楚涉案账户已进行了付款授权签约,误以为修改密码便能保障账户安全,以致错失防止损失产生的最后机会。因此,乙银行的过错系促成损失产生的间接因素,故乙银行应对本案系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甲某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乙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甲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自身对该损失发生亦有过错,故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因案外人利用“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进行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所谓跨行资金归集,即储户通过设置归集规则,将本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中,或反之,将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储户的本行账户中。一旦授权成功,银行将根据归集规则在满足条件时自动进行转账,无需再要求储户输入密码或验证码。这一新型的服务形式可以方便储户对其分散的资金进行集中分配和管理,但同时也加大了储户资金被盗用的风险。
本案判决明确,对于此类高风险新型业务,银行应当在以下三个关键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业务开通环节,银行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全面、明确、清晰的风险提示;二是在交易履约环节,银行对于交易过程中发送业务短信等信息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三是在储户提出疑问时的咨询环节,银行应当提供及时、全面、可靠的安全指导和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对银行在开展新型业务时提升服务水平,提示金融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均具有积极作用。
本案合议庭成员:林晓镍、顾权、黄婧
8、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
推介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用于证券纠纷领域的创新举措,有利于公正高效化解涉案人数多、单个案件金额小、专业性较强的证券纠纷,有效保护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被写入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
裁判要旨
证券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或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准许。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等共计十四名原告系甲公司的投资者。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支持下,将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鲜某和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恽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鲜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共计2,338,894.33元;被告甲公司及恽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或代为聘请律师支持原告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鲜某时任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公司重大担保事项应按《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外披露,但其未尽管理职责,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恽某作为被告甲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证券支持诉讼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重大创新,对于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合议庭成员:张冬梅、桂佳、陈幸学
9、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台公司开展的变相期货交易行为无效,彰显了司法对于此类金融乱象的鲜明态度,体现了金融审判与国家金融政策的紧密关联,有力呼应了监管机构开展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助于维护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
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丙交易市场的商品交易种类为贵金属现货交易。乙公司与丙交易市场约定,丙交易市场为乙公司提供会员席位及交易、结算、交割设施和服务,乙公司向丙交易市场缴纳综合类会员费。乙公司按丙交易市场规定留存履约保证金。甲某系乙公司客户,《客户协议书》载明:乙公司作为丙交易市场的会员,与甲某就丙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甲某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等。乙公司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投资者的持仓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是: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投资者权益÷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投资者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投资者只能减少持仓数量,直至账户风险率等于或大于100%;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客户协议书》所附《风险提示书》还载明:1、投资者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贵金属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投资者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将被强行平仓。2、交易中心以贵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丙交易市场交易规则为:会员可以选择交易市场中间指导价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定价作为挂牌交易价,中间指导价指交易市场采用伦敦(LME)即时行情价格,综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换美元基准汇率作为中间指导价;现货挂牌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
甲某在丙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高频交易,合计亏损130余万元,故甲某来院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亏损,丙交易市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丙交易市场返还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乙公司偿还甲某70%交易损失,丙交易市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乙公司、丙交易市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甲某亏损的负担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对于乙公司及丙交易市场从无效的白银交易中所获得的手续费、延期费均应返还。至于交易亏损,因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乙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甲某进行白银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理财市场风险应具有一定认知,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投资电话,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等重要信息传送他人,足见其参与此次白银交易的不谨慎,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认定乙公司对交易亏损金额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甲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应对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对于交易亏损部分,丙交易市场在乙公司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义
场外非法期货行为是当前金融市场多发的一种非法行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判决通过提炼、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将涉案交易模式进行分解对比,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从而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案由司法机关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弥补了投资者的巨额损失,较好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毅、张静、顾嘉祯;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承晔、周菁、张明良
10、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金融机构对于个人征信信息的维护义务,体现了信用经济背景下司法对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依法保障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裁判意义
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已经成为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就个人而言,征信信息直接影响其获得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本案判决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当事人信用利益。
本案合议庭成员:董庶、黄海、许晓骁
11、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推介理由
本案判决认定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体现了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紧密关联,明确了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有力保障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某购买丙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某管理,乙某根据甲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某。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丙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请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甲某可与乙某协商,对乙某名下123.2万股丙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甲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甲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近年来,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本案合议庭成员:肖凯、竺常贇、沈竹莺
12、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首次采用示范判决机制处理涉众性证券纠纷案件,在纠纷整体性化解、诉调对接机制运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引入、投资者损失计算精细化等多方面作出大胆创新,有利于公正高效化解此类纠纷,在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涉众性金融纠纷解决道路上迈出了坚实一步。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投资者的证券平均买入均价、以同步比例法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具有相对合理性。对于同一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平行案件,可参考示范判决所确定的共同事实及法律适用规则予以处理。
基本案情
乙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对乙公司等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自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乙公司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持续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乙公司在各期年报及2015年半年报中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2005年3月19日,乙公司发布《2004年年度报告》。2015年11月20日,乙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据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如果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年3月19日,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进一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的基准日为2016年1月5日,基准价格为6.42元。
四被上诉人均在200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买入方正科技股票,部分持有至2016年1月5日以后。相关交易记录以一审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取的为准。
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选定的示范案件。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20190001号]、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业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应向卢某等四名投资者分别赔偿6,024.45元、12,389.41元、64,154.44元、184,968.2元。宣判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甲某等投资者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上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赔偿。
关于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中,应以何种方法确定系争股票的买入均价,如果以本案投资者主张的“实际成本法”计算证券买入均价,则其计算过程不仅受到证券买入价格的影响,也受到证券卖出价格的影响,事实上将投资者从实施日到揭露日的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纳入考虑范围。从计算结果看,应用“实际成本法”可能导致畸高或畸低的买入均价,即买入均价可能远高于该期间证券的最高价或低于该期间证券的最低价,对于投资者或上市公司而言均有失公平合理。如果按照乙公司主张的“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则由于证券系种类物,无法将买入或卖出的证券进行特定化,故“先进先出”仅是一种会计上的假设。同时,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证券买入均价的规定来看,其考虑的应是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整个期间投资者的买入成本,而根据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当投资者在此期间多次买卖该证券的情形下,将导致买入均价仅由接近揭露日的证券买入价格所决定,并不符合立法本意。特别是在该期间内股价出现大幅下降的情况时,此种计算方法往往导致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很小,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相对而言,投资者损失核定机构推荐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整个期间内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能够较为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持股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易于为市场各方接受,可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应如何计算,鉴于系统风险因素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难以绝对精确地予以测算,但可以通过比较各种计算方法的优劣,进而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选择。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其目的在于将系统风险从股价变化的影响因素中加以剔除,而统一扣除比例的方法无法反映整体市场风险与单一股价变化的相对关系,故同时考察指数变化与股价变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更具合理性。考虑到在同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案件中,每个投资者的交易时间、交易量等均不相同,股价变动中包含的市场系统风险也不尽相同。如果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将无法真实反映不同投资者经历的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结果。《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的计算方法考察了从实施日到基准日的整个区间,客观反映了投资者经历的所有市场系统风险,且根据每一个投资者的交易记录进行具体测算,反映了不同投资者在交易时间和交易量上的差异,计算结果更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参考指数的选择,《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上证综指、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和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参考指数,从不同维度反映了整体市场与个股价格变化的相对关系,在市场风险影响程度的判定上更为严谨。该指数选择也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可予采纳。
裁判意义
近年来,随着监管机构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虚假陈述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日益增多。
实体上,该类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投资者证券买入均价的计算以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等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程序上,该类诉讼存在原告人数众多、投资者损失计算繁杂等特点,导致案件整体处置周期长,投资者权益难以获得及时救济。
本案的创新意义体现在:一是首次引入示范判决机制,选择典型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对共通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为后续案件审理提供标准,提升司法效率;二是首次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由专业人员对金融专业问题作出认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解决计算量过于繁杂的问题;三是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买入均价,使得投资者的投资者差额损失认定符合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四是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比例,体现了每个投资者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相比原来的“统一比例法”更为公平合理。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单素华、沈竹莺、朱颖琦、孙倩;
二审合议庭成员:茆荣华、宋向今、许晓骁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点睛网“点读”平台管理员账号,负责发布“点读”相关资讯,综合各类法律法规等相关文章,及时传达法律热点,便于法律人及广大群众进行学术交流和法律咨询。
【免责声明】本账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添加点小读微信号,告知确认后予以删除。
联系人:点小读
微信:dianjingeditor
QQ号:3244058574
邮箱:djdd@zfwx.com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