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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以下简称“白皮书”)及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十大案例”)。现将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
十大典型案例目录
1.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
3.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5.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
6.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
7.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
8.永续债持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原则
9.分级基金网上交易系统显示错误引致的赔偿责任裁量原则
10.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1: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义】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主债务人以及变更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为,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将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或者是抵押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认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新债务人的债务,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本案对细化最高额抵押相关的司法规则有一定探索意义,有利于规范金融参与主体的融资行为,提高借贷企业的“去杠杆”意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案例2: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义】过去数年银行理财市场的“刚性兑付”规则,助长了部分金融消费者不理性的理财行为。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银行保本理财的“刚性兑付”被打破。本案司法裁判在全面审查金融机构职责的前提下,强调了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存在专业性及信息等客观不对等性,为了弥补不对等,本案确认了“卖者有责”是前提,金融机构负有事前产品风险披露、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产品存续期间定期披露、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管理的义务。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案例3: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繁荣有序的保险行业离不开保险经纪业务的规范发展,由于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货运险业务中常见保险经纪公司的身影。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任务不仅仅限于撮合交易,而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尽到勤勉义务,包括切实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要和不同保险产品的差异,为投保人选择正确、合适的保险产品;同时还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应当遵守的保险条件、免责情形等对投保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勤勉义务的规定,厘清了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保险经纪人应对未尽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规范保险经纪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4: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裁判意义】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人应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予以提示,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也有效避免保险人滋生“惰性”,在其自身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精准设置的情况下,仅靠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就能顺利免责。本判决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方向性的司法信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刘某等诉甲公司及鲜某、恽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或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准许。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证券支持诉讼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重大创新,对于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意义】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案例7: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张某与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案
【裁判要旨】信用证券账户中签新股后,投资者应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卖券还款”所得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裁判意义】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过程中交易方式、交易品种的增加,信用账户可以用于申购新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服务商随之为投资人开通了该项服务内容。投资人中签新股后,应当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司法支持。
案例8:永续债持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原则——甲公司诉乙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永续债是指不规定到期期限,债权人不能要求发行人清偿本金,但可按期取得利息的一种有价证券。永续债的发行人存在怠于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等行为,足以影响持有人出卖债券获益的可能性的,发行人构成根本违约,持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意义】永续债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国内非金融企业债券产品,与普通债券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无固定到期日、发行人可递延支付利息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该特点导致永续债持有人在救济途径上较为被动,对于发行人在募集期及债券存续期未尽到如实披露义务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理性的投资判断以及后续的投资决策,以及对于发行人递延支付利息、不予赎回的行为,持有人无法援引法律层面的依据加以限制,并且在永续债是否到期及利息是否支付几乎完全取决于发行人的情况下,持有人如何举证证明发行人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巨大的法律障碍。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新类型金融产品的结构性深度理解、法律规定的透彻掌握以及法律技巧的适当运用,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出发,综合分析发行人怠于履行披露义务、重大资产变更、相关评级下降等因素,结合永续债持有人的投资目的和获利方式,从而认定发行人的行为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支持持有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票据款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本案判决对于维护债券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而言存在重要意义。
案例9:分级基金网上交易系统显示错误引致的赔偿责任裁量原则——甲某诉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分级基金交易中,证券公司应对其指定客户使用的交易软件故障风险承担责任。认定损失金额时,根据基金总体走势、客户交易过程等合理推断损失计算的起点;责任分配时,根据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故障报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意义】网上证券交易以其成本低、效率高、信息全面、自由度高等特点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成为主流证券交易方式。由于网上证券交易高度依赖网络技术,存在因网络系统故障而影响正常交易的风险。本案判决确立了证券公司需对因系统故障风险承担较多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案情,投资者使用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软件显示的分级基金净值存在严重延迟,证券公司需对此承担较多责任。在具体认定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方面,需要综合分级基金的交易特点、市场总体走势、投资者具体操作行为等因素,厘清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净值显示错误引致的损失,合理认定净值显示错误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本案系争分级基金的下折损失发生于2015年股灾期间,分级基金本身属于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品种,该案判决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的尊重和规制,合理平衡产品创新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案例10: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贵金属经营公司、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意义】场外非法期货行为是当前金融市场多发的一种非法行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判决通过提炼、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将涉案交易模式进行分解对比,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从而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案由司法机关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弥补了投资者的巨额损失,较好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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