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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实习律师”能独立到检察机关阅卷吗?我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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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南京律协组织了2019年实习人员第一期集中培训班,有700多名学员参加了培训。

  我有幸担任了授课老师,一位参与授课的同行在朋友圈发出了这样的感慨,“请大家注意了,这些实习律师都很认真,他们将会成为我们强大的对手”。我不太认同这句玩笑话,只有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律师行业,我们的行业才会有前途,行业有前途,对每一名律师都是好事。

  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我就遇上了一件和“实习律师”有关的事。某刑事二审案件,我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委托书上还有一名我所“实习律师”的名字,注明了“实习”。该“实习律师”带着委托手续到检察机关阅卷,被拒绝,理由是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我认为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关于“实习律师”能否独立到检察机关阅卷的问题,我们来分析分析。

  “实习律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称谓,《律师法》中并没有“实习律师”这一表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律师”的正式称谓应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在刑事业务中,实习律师多以“律师助理”的身份出现相关规范中。如: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表述并不鲜见。可见,实务中司法机关普遍认可“实习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做法的。

  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没有从正面规定“实习律师”可以做什么,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实习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以上六点可以归纳为“实习律师”不得独立从事实质性的律师执业活动,而事务性的工作“实习律师”是可以独立完成的。

  关于律师阅卷的问题,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律师自行拍照、复制,二是司法机关提供扫描的卷宗电子数据供律师拷贝。无论是哪种形式,都属于技术性的拷贝,是事务性工作,“实习律师”独立完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现实中的风险。至于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角度做出的授权性规定,不应解读为“实习律师”不能独立阅卷。

  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实习律师”可以独立完成立案工作的规定,对“实习律师”独立阅卷问题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关于对《请求准予实习律师协助办理立案手续的报告》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实习律师作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正在实习阶段的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是,实习律师受委托代理律师指派,并持有关手续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立案材料等是可以的”。递交立案材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但是受委托代理律师指派,由“实习律师”递交立案材料本身仍属于事务性工作,最高院的意见准确区分了律师的事务性工作和实质性工作,明确了“实习律师”可以独立递交立案材料。

  和立案相比,复制卷宗,就是把光盘从检察机关拿回来,更属于事务性工作,完全可以由“实习律师”独立完成。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准确界定阅卷的性质,参考法院的有关规定,允许“实习律师”独立阅卷,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创造“实习律师”良好的实习环境。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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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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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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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十佳律师,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授课专家(刑事辩护,人工智能),江苏省律协首批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协会理事,政协南京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主要论著:《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虐童行为之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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